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228號
NTDM,102,聲,228,2013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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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石一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石一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石一志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第 1款、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石一志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就 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賦予被告得以選擇是否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102年1月23 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查本件受刑人石一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除 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2至4所載之宣告刑外,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4 份、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影本4 份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而其中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5至6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如附表編號1、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 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於102年3月25日所提出之 刑事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是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 定,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 、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 世 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 富 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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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