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126號
NTDM,102,聲,126,2013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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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秀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秀樺犯如附表所示拾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秀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後 ,刑法第50 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 條就得 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賦予被告得以選擇是否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102年1月23日 修正公布施行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12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訴 字第32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附表編號3、 4所示二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又附表編號1、2、3、4所示四罪,經本院 以101年度聲字第71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附 表編號5、6所示二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28號判決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附表編號7、8所示二罪,經 本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3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附表編號9、10、11、12所示四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訴緝 字第2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又受刑人就附



表編號2、4、5、8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四罪,與其他附表所示 不得易科罰金之八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102 年2月4日刑事聲請狀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依102 年1月23 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就附 表所示之犯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 、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劉 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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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