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79號
NTDM,102,易,79,20130415,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昌彥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調偵字第211 號),經本院受理後,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昌彥於民國101年5月23日16時55分許 ,在南投縣名間鄉○○路0段000號屋內,與屋主陳志魁及其 他綽號「阿樂」等多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飲酒聊天,適告訴 人蔡清郎走進上開屋內,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陳 志魁及綽號「阿樂」等多名不詳男子均在場得以共見共聞情 形下,以「幹你娘」、「沒有路用的人出去」等足以貶損他 人社會評價之言語辱罵告訴人,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妨 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 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 訴人因與被告成立調解,於102年1月31日本院審理中對被告 撤回公然侮辱罪之告訴一節,有聲明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 是告訴人對被告本件公然侮辱之告訴,業經告訴人撤回,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 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