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刑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圻(原名郭家芳)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偵字第3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圻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郭家圻明知郭芳敬(所涉通姦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係劉素鸞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單一 犯意,自民國98年11月間某日起,迄101年6月上旬某日止, 接續在南投縣、臺中市之多處汽車旅館等地,與郭芳敬為相 姦行為。嗣於101年6月上旬某日,劉素鸞在郭芳敬之電腦檔 案內,發現郭家圻與郭芳敬間之性交相片,經持以質問郭芳 敬,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素鸞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郭家圻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素鸞具狀指述及同 案被告郭芳敬於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郭芳敬 間之性交相片13幀附卷可參(偵卷第14至20頁),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相姦犯行,實堪認定,本案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與有配偶 之人相姦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倘該項 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 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 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 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86年 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6470號判決意旨分別 著有明文。被告於其與郭芳敬間男女伴侶關係之存續期間, 與郭芳敬為多次性交行為,主觀上應係基於情感上之相互依 戀、單一犯罪決意而為之,此與隨機對於他人進行性侵害之
臨時起意情節有別,是被告就本案犯行在主觀上僅有單一之 犯罪決意,客觀上又係在時間接近之狀態下,侵害告訴人之 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前開說明,被告自98 年11月間某日起迄101 年6 月上旬某日止,與郭芳敬間之多 次性交犯行,應屬接續犯,為包括的一罪。審酌被告明知郭 芳敬係有配偶之人,猶與郭芳敬為相姦犯行,期間自98年11 月間某日起迄101 年6 月上旬某日止,長達2 年6 月餘,嚴 重破壞告訴人劉素鸞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9 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 綺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