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交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第2 行之「酒精測定紀錄」 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文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堪認素行良好;⑵於吐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69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車輛上路,其行為顯然漠 視其他用路人權益,故意違法犯禁,足認法治觀念薄弱;⑶ 亦因此不慎撞擊被害人蘇耀華騎乘之輕型機車,致其因此受 有傷害,犯罪情節較嚴重;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