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刑簡字,102年度,31號
NTDM,102,埔刑簡,31,2013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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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埔刑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榮東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榮東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 所載之「邱甫生」均應更正為「丘埔生」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唐榮東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 務員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對身為 公務員之告訴人丘埔生依法執行職務時,接續以「白癡」、 「白目」等語公然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㈡被告以一辱罵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侮辱公務員 罪。
㈢查被告係21年7 月7 日出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是其為上開行為時為已滿 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南投縣國姓鄉公所函覆公文之內容,即 以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藐視公權力,影響社會 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並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 尊嚴,致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顯然缺乏尊 重他人之觀念,所為非是,又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其有悔意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18條第 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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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