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交簡字,102年度,75號
NTDM,102,埔交簡,75,2013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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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埔交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龍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1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龍助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龍助於民國102 年4 月2 日18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埔里 鎮○○里○○街0 巷0 號居處飲用藥酒後,明知其駕駛技巧 、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1分許,行 經埔里鎮南昌街204 號前,為警攔檢稽查,並於同日21時59 分許,當場對李龍助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 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9毫克,而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龍助於警詢時坦承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及偵訊時之自 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龍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執 意駕車行駛,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本次酒後駕車乃屬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並參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9毫克, 幸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 依 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 緗 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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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