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2年度,20號
NTDM,102,交訴,20,201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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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一志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36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石一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石一志於民國101 年8 月25日21時許,無照駕駛不知情之友 人張耿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貨車上路,嗣 於同日23時23分許,其沿臺中市北區北屯路由健行路方向往 梅亭東街方向行駛,而欲右轉往雙十路二段92巷時,適有同 向張晋碩(起訴書誤載為張晉碩)所騎乘之吳欣怡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直行前來,其因閃避不及 ,以其右前車頭撞擊張晋碩之機車左後側車體,致張晋碩人 車倒地,受有多處之傷害(傷害部分已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石一志於肇事後搖下車窗查看而知悉張晋碩受 有傷害,竟於肇事後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規定,對張晋碩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給予生存上 必要之保護,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而另行起意駕駛上開車 輛逃逸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張晋碩送往「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救治,復調閱路口監視器過濾來往車 輛而查知上開肇事逃逸車輛之車牌號碼,再轉知車主由其提 供駕駛人資料為石一志後,因而循線查獲。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石一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晋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參見警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16頁至第1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 年度偵字第26242 號偵查卷宗第19頁)。 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逃逸追查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各1 紙、現場照片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二分隊警員李金龍101 年10月28日出具之 職務報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 紙(見警卷第11頁至第 15頁、第18頁至第26頁、第3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偵字第26242 號偵查卷宗第16頁、第22頁)。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石一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被告前於96年間因2 件竊盜、1 件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96年度易字第53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3 月確定(下稱第①、②、③案)。另於同年間因加重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 定(下稱第④案)。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36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⑤案)。復於同年間因加 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 月確定(下稱第⑥案)。又於同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下稱第⑦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⑧案)。另於同年間因2 件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5 月、5 月確定(下稱第⑨、⑩案)。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 度訴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⑪案) 。嗣上開第①至⑪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30 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被告於96年11月19日入監執 行上述罪刑,於100 年12月1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假釋期滿期間為101 年11月9 日。嗣其上開假釋遭撤 銷,留有殘刑11月又8 日,其遂於101 年11月20日入監執行 前述殘刑並接續執行其他案件之罪刑,迄今仍於法務部矯正 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紙附於本院卷內可稽,被告上述等罪刑顯尚未執行完畢 ,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第⑦案已於97年3 月9 日執行完畢 ,尚有誤會,本件被告所為應不構成累犯,附予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肇事致張晋碩受傷後,未對之為即時協助、救 護,竟逕予逃逸,除罔顧他人之身體、健康外,亦甚危害交 通安全、秩序維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昇 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鉉 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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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