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秀樺
邱建維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3161號、第3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秀樺各犯如附表一、二、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二、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與邱建維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邱建維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與邱建維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邱建維各犯如附表一、二、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二、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與鍾秀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鍾秀樺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與鍾秀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鍾秀樺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投刑簡字第725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 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 又15日確定,其於96年4 月30日入監執行,至同年7 月20日 執行完畢。
二、鍾秀樺、邱建維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販賣,竟共同或各自為下列行為:
㈠鍾秀樺、邱建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聯絡,持如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之行動電話、SIM 卡及磅秤作為工具,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陳國寶(
詳細聯繫方式、交易時間與地點、交付海洛因之人、毒品數 量、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
㈡鍾秀樺、邱建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持如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之行動電話 、SIM 卡及磅秤作為工具,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CHUM DAWONG PHANUPONG(中文姓名:帕努彭,以下稱為帕努彭) (詳細聯繫方式、交易時間與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人 、毒品數量、金額均如附表二所示)。
㈢邱建維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持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作為聯絡工具 ,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販 賣第二級毒品海洛因與SURAPHA NIPHON(中文姓名:尼朋, 以下稱為尼朋)(詳細聯繫方式、交易時間與地點、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之人、毒品數量、金額均如附表三所示)。三、鍾秀樺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持 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作為聯絡工具,於 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重量未達0.1 公克、 市價約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海洛因與陳國寶,供陳國寶 施用。
四、嗣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政府警察局 北斗分局員警對鍾秀樺、邱建維所持用之0977-388947號行 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經警於100 年6 月21日7 時20 分許,持同上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南投縣南投市南 崗一路與民族路口拘獲邱建維,並附帶搜索邱建維當時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為JSP -538 號普通重型機車,扣得如附表五 編號2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依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查證人陳國寶、帕努彭、尼朋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 人身份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而被告鍾秀樺、邱建維與 其等之辯護人並無提及證人上開證述有不法取供情形,亦未
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事,依本案卷 證,綜合訊問時之情況,亦未見有何非出於其真意而為供述 、或違法取供之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 ,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證人陳國寶、帕 努彭、尼朋等人於警詢之證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鍾秀 樺、邱建維與其等之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揭證人 之警詢筆錄均未聲明任何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 酌上揭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僅依實陳述事實經過,並無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第2 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 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 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 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 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 ,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勘驗 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 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 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 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 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 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 人所使用之0977-388947號行 動電話門號與他人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警員依據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00 年度聲監字第439 號通訊監察書 所進行之合法通訊監察,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影本1 份在卷可 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842號卷〈 以下簡稱為偵5842卷〉第171 頁反面至第172 頁反面),符 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係屬合法取得之證據。而 被告鍾秀樺、邱建維與其等辯護人對於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 實性並不爭執,本院亦於審理期日踐行提示及告以要旨之程
序,從而,該通訊監察譯文,自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秀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被告 邱建維於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見偵5842 卷第103 頁至第106 頁;本院卷第68頁、第128 頁),核與 證人陳國寶、帕努彭及尼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參 見警卷第412 頁反面至第414 頁、第420 頁至第421 頁、第 429 頁;偵5842卷第115 頁至第116 頁、第128 頁至第129 頁、第133 頁至第134 頁),並有上開證人為購買海洛因或 甲基安非他命而與被告2 人聯絡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尼朋 與被告邱建維交易現場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偵5824卷第55 頁至第56頁、第79頁、第93頁、第82頁),另有如附表五編 號2 所示之電子磅秤扣案可佐,而該電子磅秤經以氣相層析 質譜法檢驗後,於其內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質,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 101 年12月1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紙足資證 明(見本院卷第96頁),據上被告2 人共同或分別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鍾秀樺轉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已堪認定。復參以被告2 人於準 備程序中均自承每賣1,000 元的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可 賺取約200 元之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是被告2 人 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確係有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綜上所述,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同條項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不得持有或販賣、轉讓;又證人陳國寶於偵查中證述被告 鍾秀樺在附表四所示時、地無償給與半包海洛因供伊施用等 語(參見偵5842卷第116 頁),被告鍾秀樺於準備程序中則 陳稱伊轉讓與陳國寶之海洛因重量不到0.1 公克、價值約50 0 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8頁),衡諸一般購買海洛因之價 格,價值500 元之海洛因當未達淨重5 公克,是本案既無證 據可資證明被告鍾秀樺轉讓海洛因與陳國寶之數量達淨重5 公克以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加 重其刑。是核被告鍾秀樺、邱建維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鍾 秀樺、邱建維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邱建維如附表三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鍾秀樺如附表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2 人為販賣、轉讓而持有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 及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㈡被告鍾秀樺、邱建維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間,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鍾秀樺就附表一所示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二所 示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四所示1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 罪;被告邱建維就附表一所示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 二所示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三所示1 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之各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鍾秀樺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被 告鍾秀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 告鍾秀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其等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死刑與無期徒刑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無期徒刑部分依 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俱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㈤被告邱建維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附 表二、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檢察官偵查及 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又辯護人固稱被告邱建維 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審中亦均自 白犯罪,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查被告邱建維於偵 查中稱於100 年6 月4 日陳國寶撥打0000-000000 號行動電 話門號時,伊與被告鍾秀樺在綽號「小胖」之馬晏珏住處, 但伊在上廁所,故不清楚被告鍾秀樺於該日有無販賣海洛因 行為等語(參見偵5824卷第104 頁至第105 頁),顯見被告 邱建維於偵查中稱其不確定有無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犯行,是被告邱建維於偵查中既未坦承其於該日與被告鍾秀 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與陳國寶,自難認被告邱建維於偵查 中就該次犯行有自白情事,而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又販賣毒品,其犯罪情節未必完全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 或僅為中、小盤,甚或僅止於吸毒者間互通有無而賺取差價 等情形,其販賣毒品之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關於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不可謂不重。本案被告鍾秀樺、邱建維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不多,金額亦均介於為500 元或2,
000 元間,尚非過鉅,應僅係毒品交易之下游,惡性顯然遠 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 盤」毒梟,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重大,其所 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縱諭知最低法定 刑度,均仍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 重,而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分別對 被告2 人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減輕其刑。
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 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 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 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 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 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鍾秀樺於準備程序中陳稱 曾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機關偵查時供出毒品上游蕭阿謹 ,而有查獲毒品來源情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9頁)。惟經 本院向上開機關函詢有無因被告鍾秀樺之供述,因而查獲毒 品來源之情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略以:「本股 偵辦蕭阿謹販賣毒品乙案,非因被告鍾秀樺之供述而查獲, 係因另案偵查中依職權擴線通訊監察而查獲」、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南投分局函覆略以:「經調查相關證據後,鎖定被告 鍾秀樺、曾峰祥2 人涉犯共同販賣毒品,對該2 人毒品上游 僅知其綽號為『姐仔』或是『嫂仔』之女子…被告鍾秀樺、 曾峰祥2 人到案後當日向警方提供其上游『姐仔、嫂仔』的 藏匿處所為南投縣魚池鄉某家卡拉OK店,經警方帶同鍾、曾 2 嫌前往魚池鄉搜尋…,調閱『蕭阿謹』國民身分證相片資 料,經被告鍾秀樺、曾峰祥2 嫌指認即為其毒品上游『姐仔 、嫂仔』之人」、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函覆略以:「…於 101 年4 月間得知不詳女子其真實姓名為蕭阿謹…,本分局 得知鍾秀樺、曾峰祥因毒品案於南投看守所服刑及羈押,遂 借提外出以釐清蕭阿謹所涉販毒案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101 年11月29日彰檢文智100 偵5910字第50065 號 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1 年12月1 日投投警偵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員警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101 年11月29日和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0頁、第94頁),足見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未因被告鍾秀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員警僅係借提 被告鍾秀樺以釐清蕭阿謹販毒犯行,並非因被告鍾秀樺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南投分局員警雖依被告鍾秀樺供述,藉以確認蕭阿謹真實身 分,因而查獲蕭阿謹販賣毒品犯行,嗣將該案件報告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使檢察官得據以起訴蕭阿謹販賣 毒品之犯行(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之該分局刑事案件報 告書及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6 頁之起訴書),然檢察官起訴 蕭阿謹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被告鍾秀樺 之期間,係介於101 年8 月23日至同年9 月25日,此觀上開 起訴書附表二所載內容自明,再將蕭阿謹販賣毒品之期間, 與本案被告鍾秀樺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期 間(即100 年6 月2 日起至同年月5 日止)相互對照,顯見 被告鍾秀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蕭阿謹所涉販賣毒品罪 嫌之時點,晚於被告鍾秀樺本案販賣、轉讓毒品犯行之時間 ,故檢警機關雖因被告鍾秀樺供述而查獲蕭阿謹涉有販賣毒 品犯嫌,然蕭阿謹所涉販賣毒品罪嫌與被告鍾秀樺本案販賣 、轉讓毒品犯行並無直接關聯(亦即被告鍾秀樺於附表一、 二、四販賣及轉讓與陳國寶、帕努彭之毒品並非自蕭阿謹處 購得),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難認檢警機關係因 被告鍾秀樺共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綜上所述,被告鍾 秀樺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
㈧被告鍾秀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有刑法第47條第 1 項加重事由,亦皆具刑法第59條減輕事由;被告邱建維所 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罪,均有刑法第59條減輕事由,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所示各 罪,俱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之減輕事由,以 上刑之加重減輕,依法先加後減或遞減之;至於法定本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因原即未依累犯規定加重,故僅依法 減輕或遞減之。
㈨爰審酌被告2 人明知毒品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 心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交易, 竟仍為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犯行,復考量被告2 人於如 附表所示時、地,各次販賣或轉讓之毒品種類、販賣或轉讓 之數量多寡、所得金額高低,犯罪所涉情節輕重有別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於主文欄定其應執行之刑。
㈩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電子磅秤,為被告鍾秀樺分裝販 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經被告鍾秀樺於審理中供
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29 頁),足見該電子磅秤為被告鍾 秀樺供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又因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均無從與電子磅秤析離,故該電 子磅秤亦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 告鍾秀樺、邱建維共同所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各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被告邱建維單 獨所犯,並未使用上開電子磅秤作為販毒工具等情,業據被 告邱建維於審理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29 頁),故該 電子磅秤自無庸於被告邱建維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 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 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 ,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 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之兩種不同選項。所稱「追徵其價 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而不能就 原物為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 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 追徵其價額無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 關依強制執行有關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 自毋庸諭知「以其財產抵償」(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446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 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 、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連帶抵 償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 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連帶抵償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3490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鍾秀樺、邱建維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得如 附表一至附表二「交易金額」欄所示之財物,係被告2 人因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所得之財物,雖均未扣案,
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鍾秀樺 、邱建維如附表一、二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 品之罪刑項下宣告被告鍾秀樺與被告邱建維連帶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被告邱建 維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如附表三「交易金額」欄所示之財物 ,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附表三所 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 財產抵償之。
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沒收為從刑,乃刑罰之一種, 除違禁物外,其處罰以不及於第三人為原則。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 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之特別規定,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自應有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之 物為限,始符合沒收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39 號、99年度台上字第60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如附表 五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及 搭配該SIM 卡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均係被告邱建 維所有之物,並將之用於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 邱建維於審理中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29 頁),並有上 開譯文可資證明,故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物屬被告邱建維所 有,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邱建維所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一 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本於責任 共同原則,於被告鍾秀樺與被告邱建維共同所犯如附表一至 附表二所示之罪之罪刑項下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應連帶追徵其價額。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物, 雖亦係被告鍾秀樺轉讓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然因該物非被 告鍾秀樺所有,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從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鍾秀樺、邱建維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編號│購毒者│ 聯 繫 方 式 │交付毒│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毒品 │交易金額│罪名及宣告刑│
│ │ ├──────┬──────┬───┤品之人│ │ │ 種類 │(新臺幣)│ │
│ │ │購毒者持用之│購毒者撥打之│接聽電│ │ │ │ │ │ │
│ │ │電話 │電話 │話者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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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國寶│000-0000000 │0000-000000 │邱建維│鍾秀樺│100 年6 │南投縣(│海洛因│1,000元 │鍾秀樺共同販│
│ │ │ │ │ │ │月2 日14│以下均不│ │ │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時許 │引縣)南│ │ │,累犯,處有│
│ │ │ │ │ │ │ │投市復興│ │ │期徒刑拾伍年│
│ │ │ │ │ │ │ │路527 號│ │ │陸月,扣案如│
│ │ │ │ │ │ │ │「皇家商│ │ │附表五編號2│
│ │ │ │ │ │ │ │務旅館」│ │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203號房 │ │ │銷燬之;未扣│
│ │ │ │ │ │ │ │ │ │ │案如附表五編│
│ │ │ │ │ │ │ │ │ │ │號1所示之物│
│ │ │ │ │ │ │ │ │ │ │與邱建維連帶│
│ │ │ │ │ │ │ │ │ │ │沒收,如全部│
│ │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 │ │收時,與邱建│
│ │ │ │ │ │ │ │ │ │ │維連帶追徵其│
│ │ │ │ │ │ │ │ │ │ │價額;未扣案│
│ │ │ │ │ │ │ │ │ │ │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 │ │與邱建維連帶│
│ │ │ │ │ │ │ │ │ │ │沒收,如全部│
│ │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 │ │收時,以其等│
│ │ │ │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
│ │ │ │ │ │ │ │ │ │ │之。 │
│ │ │ │ │ │ │ │ │ │ │邱建維共同販│
│ │ │ │ │ │ │ │ │ │ │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 │ │ │ │柒年拾月,扣│
│ │ │ │ │ │ │ │ │ │ │案如附表五編│
│ │ │ │ │ │ │ │ │ │ │號2所示之物│
│ │ │ │ │ │ │ │ │ │ │沒收銷燬之;│
│ │ │ │ │ │ │ │ │ │ │未扣案如附表│
│ │ │ │ │ │ │ │ │ │ │五編號1所示│
│ │ │ │ │ │ │ │ │ │ │之物與鍾秀樺│
│ │ │ │ │ │ │ │ │ │ │連帶沒收,如│
│ │ │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 │ │能沒收時,與│
│ │ │ │ │ │ │ │ │ │ │鍾秀樺連帶追│
│ │ │ │ │ │ │ │ │ │ │徵其價額;未│
│ │ │ │ │ │ │ │ │ │ │扣案販賣毒品│
│ │ │ │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 │ │ │仟元與鍾秀樺│
│ │ │ │ │ │ │ │ │ │ │連帶沒收,如│
│ │ │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 │ │能沒收時,以│
│ │ │ │ │ │ │ │ │ │ │其等財產連帶│
│ │ │ │ │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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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國寶│0000-000000 │0000-000000 │馬晏珏│鍾秀樺│100 年6 │位於南投│海洛因│500元 │鍾秀樺共同販│
│ │ │ │ │ │ │月4 日18│市祖祠路│ │ │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時許 │上之廟宇│ │ │,累犯,處有│
│ │ │ │ │ │ │ │ │ │ │期徒刑拾伍年│
│ │ │ │ │ │ │ │ │ │ │肆月,扣案如│
│ │ │ │ │ │ │ │ │ │ │附表五編號2│
│ │ │ │ │ │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 │銷燬之;未扣│
│ │ │ │ │ │ │ │ │ │ │案如附表五編│
│ │ │ │ │ │ │ │ │ │ │號1所示之物│
│ │ │ │ │ │ │ │ │ │ │與邱建維連帶│
│ │ │ │ │ │ │ │ │ │ │沒收,如全部│
│ │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 │ │收時,與邱建│
│ │ │ │ │ │ │ │ │ │ │維連帶追徵其│
│ │ │ │ │ │ │ │ │ │ │價額;未扣案│
│ │ │ │ │ │ │ │ │ │ │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 │ │ │ │新臺幣伍佰元│
│ │ │ │ │ │ │ │ │ │ │與邱建維連帶│
│ │ │ │ │ │ │ │ │ │ │沒收,如全部│
│ │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 │ │收時,以其等│
│ │ │ │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
│ │ │ │ │ │ │ │ │ │ │之。 │
│ │ │ │ │ │ │ │ │ │ │邱建維共同販│
│ │ │ │ │ │ │ │ │ │ │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 │ │ │ │拾伍年,扣案│
│ │ │ │ │ │ │ │ │ │ │如附表五編號│
│ │ │ │ │ │ │ │ │ │ │2所示之物沒│
│ │ │ │ │ │ │ │ │ │ │收銷燬之;未│
│ │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五│
│ │ │ │ │ │ │ │ │ │ │編號1所示之│
│ │ │ │ │ │ │ │ │ │ │物與鍾秀樺連│
│ │ │ │ │ │ │ │ │ │ │帶沒收,如全│
│ │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 │ │沒收時,與鍾│
│ │ │ │ │ │ │ │ │ │ │秀樺連帶追徵│
│ │ │ │ │ │ │ │ │ │ │其價額;未扣│
│ │ │ │ │ │ │ │ │ │ │案販賣毒品所│
│ │ │ │ │ │ │ │ │ │ │得新臺幣伍佰│
│ │ │ │ │ │ │ │ │ │ │元與鍾秀樺連│
│ │ │ │ │ │ │ │ │ │ │帶沒收,如全│
│ │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 │ │沒收時,以其│
│ │ │ │ │ │ │ │ │ │ │等財產連帶抵│
│ │ │ │ │ │ │ │ │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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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鍾秀樺、邱建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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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購毒者│ 聯 繫 方 式 │交付毒│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毒品 │交易金額│罪名及宣告刑│
│ │ ├──────┬──────┬───┤品之人│ │ │ 種類 │(新臺幣)│ │
│ │ │購毒者持用之│購毒者撥打之│接聽電│ │ │ │ │ │ │
│ │ │電話 │電話 │話者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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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帕努彭│0000-000000 │0000-000000 │鍾秀樺│邱建維│100 年6 │南投市成│甲基安│2,000元 │鍾秀樺共同販│
│ │(CHUM│ │ │ │ │月5 日凌│功三路「│非他命│ │賣第二級毒品│
│ │DAWONG│ │ │ │ │晨1時許 │中衛科技│ │ │,累犯,處有│
│ │PHANUP│ │ │ │ │ │股份有限│ │ │期徒刑捌年貳│
│ │ONG) │ │ │ │ │ │公司」附│ │ │月,扣案如附│
│ │ │ │ │ │ │ │近之高壓│ │ │表五編號2所│
│ │ │ │ │ │ │ │電塔處 │ │ │示之物沒收銷│
│ │ │ │ │ │ │ │ │ │ │燬之;未扣案│
│ │ │ │ │ │ │ │ │ │ │如附表五編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