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97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均為有罪之陳述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進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進昭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 毒聲字第15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毒抗字第106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2 月23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 字第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99年度易字第2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提起上訴 後,經撤回上訴確定,於100 年9 月22日執行完畢。二、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8 月11 日某時,在其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巷00號住處,以 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相隔約1 分鐘後,在上址住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0 1 年8 月13日9 時30分許,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 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李進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 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8 月27日報 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28至30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54 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毒抗 字第106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99年2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3 至11頁),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之101 年8 月11日,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 持有。核被告所為,於事實欄二前段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事實欄二後段 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 欄一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 至11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均為累 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 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 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 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 「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 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 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 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警 查獲後,固於101 年8 月13日警詢時供出向林慶明購買海洛 因等語,惟檢警早於101 年6 月間即已對被告持有之行動電 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監聽得悉被告與林慶明關於交易毒 品之通話內容等情,此有上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 5 至11頁),是在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林慶明之前,檢警 既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林慶明涉嫌販賣毒品,縱檢 警嗣後查獲林慶明,亦難認係依被告所供因而破獲上手,故 被告所供與查獲林慶明之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 ,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予以減輕其刑 ,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 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毒癮甚深,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 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且所犯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其行 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行為後, 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而於102 年1 月 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就受刑人所犯得易科 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刑處分之罪,依修正 前之規定,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一律應併合處罰,致 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 ,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則賦予受刑人得以自行選擇是否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
之刑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就上開2 罪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待本案判決確定後,由 被告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就上開2 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併予敘明。至本案查獲之coolpad 行動電話1 支,因無證 據證明與本件被告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依 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 緗 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