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憲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843
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憲宜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謝憲宜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9 月 28 日16 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至南投縣南投市○○○街000 號旁,徒手竊取伍龍城所有之 塑膠地板約50塊(價值合計約新臺幣7000元)得手,將塑膠 地板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後,駕駛該自用小貨車逃離現場 。嗣經黃永嘉發現謝憲宜在上開處所搬運塑膠地板,拍照存 證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伍龍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謝憲宜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永嘉、告訴人伍龍城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證人黃永嘉所拍攝之現場相片及 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相片共3 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 參(警卷第20頁至21頁、1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為 高級中學肄業之智識能力,從事零工且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 ,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財富,竟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 產,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 ,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全額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調 解成立筆錄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末查被告不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 案竊盜,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已全額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已如上述;是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應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 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