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847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進昭毀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進昭前於民國99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 字第2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其上訴後又撤回上訴 而確定。其於100 年4 月3 日入監執行上述等罪刑,至同年 9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李進昭仍不知悔改,於101 年9 月23日10時許,騎乘其不 知情之配偶韓淑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 至位於南投縣名間鄉○○村○○巷00○0 號之「白毫禪寺」 參拜,見四下無人,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再進入禪寺2 樓供女信徒王玉霞居處之 女眾室建築物區域內,先將未上鎖之窗戶打開,使做為安全 設備之窗戶失去隔絕防閑效用後,踰越該窗戶進入女眾室房 間(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房間桌上王玉霞 所有之硬幣現金共計新臺幣200 元得手,旋即騎乘前述機車 離開,復將上開現金花用完畢。嗣經王玉霞發覺後轉知該禪 寺管理人李鎮平,並委由李鎮平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㈢案經王玉霞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進昭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鎮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 張、李鎮平指認被告之全戶基本 資料暨相片1 紙、案發現場照片4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 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 全設備而言;窗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 用,爬窗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最高法院85年度台
非字第313 號、70年度台上字第3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李進昭先將未上鎖窗戶打開,使做為安全設備之窗戶失 去隔絕防閑效用後,踰越該窗戶進入王玉霞居處之女眾室房 間建築物內竊取財物;又「白毫禪寺」雖係供民眾參拜之用 ,惟該禪寺2 樓仍有告訴人即女信眾王玉霞在該處居住,業 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鎮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0 頁),從而該「白毫禪寺女眾室」自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之 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另起訴 意旨雖認被告所犯為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 居處之建築物竊盜罪,惟依上述說明,被告應係犯同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竊盜罪,因所犯法律之條項相同,僅有加重條件之 別,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竊取他 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惟被告所竊 得如上所述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項。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昇 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鉉 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