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647號
NTDM,101,易,647,20130424,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10
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故與告訴人少年繆O宇(年籍 詳卷)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6 月17日13時47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中興圖書館內,徒手與 告訴人互毆,而告訴人因被告毆打其臉部,致受有臉部紅腫 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本件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繆O宇已於102 年4 月12日 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此有調解成立筆錄、聲明撤回刑 事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頁、第40頁),揆 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