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87號
NTDM,101,易,187,2013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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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建輝
選任辯護人 詹志宏律師
      李明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建輝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建輝(綽號「黑腱」)與陳信嘉因另案恐嚇取財等案件, 於民國100 年11月9 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說明後,鍾建 輝因懷疑遭陳信嘉供出涉案,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 意,自100 年11月9 日該案到案說明後至同年月14日15時30 分許之間,接續於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 信嘉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中或在其位於南 投縣草屯鎮○○里○○巷0 號住處與陳信嘉見面時,向陳信 嘉出言恫稱:因陳信嘉將其供出,如陳信嘉不去死,欲找人 將陳信嘉殺害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陳信嘉,使陳信 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陳信嘉遭恐嚇後,於100 年11月14日15時30分許,在草屯鎮雙冬里坪林小段1 之206 號蓄水桶旁,飲用自備之巴拉刈農藥自殺,經送醫救治後, 仍於100 年11月17日0 時許,因巴拉刈農藥中毒,導致多器 官衰竭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 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 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 訟法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一般他人所為之陳述,並未 明定其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2 、3 、5 規定,仍得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則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向一般他人所為之陳述,與其向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所為之供述,性質上均係事後對事實過程 之陳述,僅詢問及聽聞之人有所不同,尚難謂無傳聞法則之 適用,宜解為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3 、5 規定,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以為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之均 衡維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卷附被害人之錄影光碟,屬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影音證據,業經本院於101 年11月14日當庭播放, 顯示一般他人與被害人間之問答內容,並製作勘驗筆錄,前 揭被害人於審判外向一般他人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因被害人業已死亡,客觀上已無法到庭進行詰問,參以前 揭被害人之陳述,係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被害人均能針對 問題回答或以點頭、搖頭之方式表示其意,問答過程流暢, 並無外力介入之情形,應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規定,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在審判外聽聞被告以外之人就親身知覺、體驗事實所為 陳述,而於審判中到庭作證之「傳聞證人」,其於審判中以 言詞或書面轉述該陳述之「傳聞證言」或「傳聞書面」,屬 傳聞證據,因親身知覺、體驗之原陳述者,未親自到庭依人 證調查程序陳述並接受當事人之詰問,無從確保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權,且有悖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主義,影響程序正義 之實現,原則上,其證據能力固應予排除,但原陳述者若有 死亡、因故長期喪失記憶能力、滯留國外、所在不明或拒絕 陳述等不能或不為陳述之情形,致客觀上無法命其到庭接受 詰問,進行直接審理,而到庭之「傳聞證人」已依人證程序 具結、陳述並接受詰問,且其所為「傳聞證言」或「傳聞書 面」復具備特別可信性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不可或缺之必 要性嚴格條件時,現行法雖尚無認之係屬傳聞例外之明文, 但為發現真實以維護司法正義,本諸同法第159 條之3 立法 時所憑藉之相同法理,當例外得作為證據,亦即,宜解為應 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之規定,以該傳聞供述, 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 要者,例外許其得為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3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證人林秀燕李伊婷陳明讅陳烈堂於本院審理中轉述 聽聞被害人所述遭被告恐嚇之證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因 原陳述者即被害人業已死亡,衡以前開證人於本院審理中均 經具結,並以分別訊問之方式接受詰問,並無互相干擾或影



響證言之情形,已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之 規定,認為具有證據能力。至證人林秀燕李伊婷陳明讅陳烈堂於警詢及偵訊時轉述聽聞被害人所述遭被告恐嚇之 證述,亦屬傳聞證據,被告之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又核 無其他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形,應認無證據能力。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後引其餘具有傳聞性 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 屬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前開言詞或 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自另案到案說明後至被害人飲用農藥之期間 ,曾與被害人以電話聯繫及在上址住處見面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被害人是問我要不要請同 一個律師,也一直跟我解釋他沒有把罪都推給我,叫我幫忙 扛一點云云。辯護意旨則以:⑴證人陳明讅林秀燕、李伊 婷為被害人之父、母、未婚妻,與被害人極為親密,面臨喪 親之痛,將不幸歸咎予他人當為常理,陳烈堂亦與被害人家 族親密,上開證人非親見親聞被告犯行,均係事後經被害人 轉述或自行臆測;⑵又前三名證人對被害人之前科、交往關 係、綽號等,均證稱毫無所悉,實難想像對事發前後之細節 ,得一一細數;⑶自另案警詢後至本案案發日之間,被害人 不僅多次單獨前往被告住處相聚,又時常接聽被告來電,顯 見兩人有正常交往,難認被害人已對被告言詞生畏怖之心; ⑷被害人經送醫後,被告與其兄鍾川崧趕往關心探視,被害 人亦無遭被告恐嚇致身心受創之表現;⑸被害人於另案警詢 時並未對被告做不利陳述,被告對於該案詐欺部分坦承不諱 ,實無因被害人於該案中之指述而記恨;⑹被害人之錄影資 料,內容針對性極強,回應之內容及方式與常理相悖,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回函亦表明被害人於臨終前受毒物之影 響,其表達能力及其所代表之意義,有嚴重混亂之情形,又



錄影當時被告或被害人不可能知悉兩人之恐嚇取財案件已涉 及組織犯罪條例,當無可能以此恫嚇;⑺被害人飲毒自盡, 係因被告與其為多年舊識,竟因細故誤會被害人,並以三字 經辱罵,絕非因被告施加恐嚇言語;⑻被告並無前科,被害 人則有暴力、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犯罪前科,被告反較懼怕 被害人登門報復,豈有恐嚇被害人之可能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與被害人因另案恐嚇取財等案件,於100 年11月9 日前 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說明後,被告懷疑遭被害人供出涉案, 自同日該案到案說明後至同年月14日15時30分許之間,接續 於電話中或在其位於草屯鎮○○里○○巷0 號住處與被害人 見面時,向被害人出言恫稱:因陳信嘉將其供出,如陳信嘉 不去死,欲找人將陳信嘉殺害等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 人之母林秀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陳信嘉跟被告綽號「 黑腱」一起恐嚇取財,100 年11月9 日兩個人一起去警察局 說明,陳信嘉先進去,被告後來進去,陳信嘉回來之後對我 說被告很不高興,說陳信嘉把被告咬出來,從那天回來之後 陳信嘉就悶悶不樂,從100 年11月9 日之後到100 年11月14 日之間這幾天,陳信嘉有跟被告見面好多次,陳信嘉一直重 複跟我講被告跟他說「因為是你供出我來,要讓你在世界上 消失,不然你去死一死,不然就找人把你做掉」,100 年11 月14日陳信嘉回來也有跟我說當天被告有跟他說這些話,10 0 年11月14日下午3 點多,陳信嘉打電話給我,他叫我救他 ,他說他去被告家,被告一直逼他,逼得他不走這條路不行 ,我抵達彰化基督教醫院時,我有再問陳信嘉為什麼要喝農 藥,他說是被告逼他死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至118 、121 、125 至126 頁);證人即被害人之父陳明讅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陳信嘉在100 年11月9 日因案到警察局說明,回來後 他坐在家裡都不講話,悶悶不樂的,過1 、2 天我在家裡詢 問他,他告訴我他先進去製作筆錄,被告回來之後認為是陳 信嘉咬他出來的,所以被告在他家跟陳信嘉說要找人把陳信 嘉做掉,讓陳信嘉死的很難看,陳信嘉遭被告恐嚇的事情, 是我問陳信嘉,他告訴我的,陳信嘉說被告對他說叫他去死 ,不然就找人把他做掉,我叫陳信嘉跟被告好好的解釋,陳 信嘉告訴我解釋也沒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152 至153 頁);證人即被害人之女友李伊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信 嘉在100 年11月9 日做完筆錄回來,他跟我說被告綽號「黑 腱」誤會他,他就悶悶不樂、心情不好,100 年11月14日我 抵達草屯佑民醫院時,我問陳信嘉為何要喝農藥,他跟我說 100 年11月9 日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說明後,到100 年11月



14日之間,「黑腱」一直打電話恐嚇他,威脅他,甚至於為 了證明清白,叫陳信嘉去死給他看,在彰化基督教醫院時陳 信嘉住在加護病房,他又對我說「黑腱」恐嚇他,要派人殺 他,不讓他活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至138 、140 至141 、 143 至145 頁)。
㈡參諸證人林秀燕陳明讅李伊婷經本院進行分別訊問後之 證述內容,均觀察到被害人於100 年11月9 日到案說明返家 後即悶悶不樂、心情不佳,並聽聞被害人轉述遭被告誤會將 其供出等情一致;復觀以當日被害人恐嚇取財等案件之調查 筆錄(見警卷第13至15頁),顯示被害人確於調查時陳稱該 案係被告透過友人介紹曾志明與其認識,曾志明提議找經濟 較好之人以詐賭方式騙錢,其與被告選中葉瀚文,並在旁配 合詐賭等語;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跟陳信嘉製作 完筆錄回去之後,曾志明打電話跟我說陳信嘉把罪推給我, 當天陳信嘉一到我家草屯鎮○○里○○巷0 號時,我就告訴 他朋友不要做到這樣,曾志明跟我講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 第236 至238 頁),可知被告與被害人於100 年11月9 日到 案說明後,被告經曾志明告知被害人將罪推給被告一事,嗣 於同日被害人前往被告上址住處時,被告確有以此事質問被 害人,已足徵前開證人證詞並非憑空虛設。又依前開證人所 述,自100 年11月9 日至同年月14日之間,分別在家中或醫 院聽聞被害人轉述被告在其住處或在電話中多次對其恫稱「 因為是你供出我來,要讓你在世界上消失,你去死一死,不 然就找人把你做掉」、「叫陳信嘉去死,不然就找人把他做 掉,讓他死的很難看」、「叫陳信嘉去死給他看,要派人殺 他,不讓他活」等語,衡以渠等證述之恐嚇內容大致相符, 均屬如被害人不去死,欲找人將其殺害等加害生命之恐嚇言 語,應確係親自聽聞被害人轉述而來,非單純個人妄加臆測 之詞,其證詞應堪採信。
㈢又被害人於100 年11月14日15時30分許,在草屯鎮雙冬里坪 林小段1 之206 號木瓜園蓄水桶旁,飲用自備之巴拉刈農藥 自殺,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00 年11月17日0 時許,因巴拉 刈農藥中毒,導致多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等情,此有意外死 亡案現場草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雙冬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處理相驗案件 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 驗筆錄、複驗筆錄、相驗結果報告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 醫院診斷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100 年12月22日報告編號0B25



0301號農藥檢驗報告各1 份、相驗照片14張、採證照片13張 在卷可證(見相驗卷第8 至9 、13至17、34至40、50至59、 63、72至73、83至84、98至99頁)。而被害人於100 年11月 14日13時許,曾至被告上址住處找被告,其間談及被告與被 害人於100 年11月9 日到案說明之案件等情,此據證人即被 告之兄鍾川崧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6 、11 0 、114 頁);復據證人即被害人之伯父陳烈堂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100 年11月14日13時40分,我跟陳信嘉兩個人去採 木瓜,陳信嘉要去檳榔攤買兩瓶保力達,我問他為什麼要喝 這個,他回答他心情不好,我去採木瓜,他就去水池那裡, 我找不到他,過了10分鐘才找到人,他在那裡爬,他告訴我 他喝農藥,我問他為什麼要這麼傻,他回答他有苦衷沒辦法 ,他說如果沒有自殺,別人會叫人來殺掉他等語(見本院卷 第131 至132 頁),參酌被害人當日與被告談及上開所涉案 件後,僅相隔約2 小時,被害人即在木瓜園飲用農藥自殺, 且於被害人飲用農藥之前,被害人曾向陳烈堂自述其心情不 佳,又陳烈堂在第一時間發現被害人倒地時,聽聞被害人陳 述「他有苦衷沒辦法,如果沒有自殺,別人會叫人來殺掉他 」等語,此與證人林秀燕陳明讅李伊婷前開證稱聽聞被 害人轉述遭被告恐嚇之內容亦相吻合,是被害人於飲藥自殺 前確有遭被告以前揭言語恐嚇,應可推認。
㈣再者,卷附被害人之錄影光碟,乃被害人於死亡前之100 年 11月16日19時8 分許,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由友人何 宗興詢問,並以行動電話錄製,此據證人林秀燕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7 至128 頁)。而上開光碟經本 院當庭勘驗結果:「問:我現在問你話,你一定要據實回答 。答:點頭。問:你現在頭腦清醒嗎?答:點頭。問:我是 什麼人?答:何大哥。問:你可以回答我就回答我,無法回 答我就用點頭或搖頭,好嗎?答:點頭。問:這是什麼人? 答:爸爸。問:現在跟你照相者為何人?答:阿姨。問:你 有進步喔,我現在問你的話,你都要據實回答?答:點頭。 問:頭腦清醒嗎?答:點頭。問:你為什麼要喝這個?想法 是什麼?會怕?答:點頭。問:阿是受到什麼人…是誰打電 話給你?還是有人來找你?答:點頭。問:打電話給你?還 是有人來找你?答:打電話,點頭。問:打你的手機嗎?答 :點頭。問:你告訴我,這個人的行動電話號碼幾號?答: 0000-000000 。問:我在複頌一次。0000-000000 。是嗎? 答:點頭。問:那他打電話給你說什麼?要對你不利嗎?答 :點頭。問:何大哥在問你一句話好嗎?你覺得你喝這種東 西最大的原因是不是…是不是接到這通電話?答:點頭。問



:阿他讓你嚇到,是不是如此?答:點頭。問:是厚,沒錯 厚?答:點頭。問:我在唸1 次,0000-000000 ,對嗎?答 :點頭。問:其他有什麼原因,讓你覺得要來喝這種東西嗎 ?答:搖頭。問:現在最重要,何大哥告訴你,你現在要堅 強,不能放棄,加油。答:點頭。問:這是做1 個紀錄,你 不要想太多,以後何大哥要替你主張權利時,我才知道是什 麼人。答:點頭。問:持有這隻手機之人姓名為何?你知道 嗎?答:黑腱。問:黑腱?答:點頭。問:是因為檢察署組 織犯罪條例這個案件嗎?答:點頭。問:是不是你之前檢察 署組織犯罪條例,你被起訴的那個案件?答:點頭。問:何 大哥問到這裡就好,你要堅強,好嗎?不能放棄,自己要堅 強,我是專程來看你,你要給我面子,要堅強,不能放棄, 好嗎?不能讓爸爸、媽媽傷心,好嗎?答:好,點頭。」,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 並有錄影擷取照片2 張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6頁)。觀諸 上開詢問者與被害人間之問答情形,被害人起初即能就詢問 者是何人?攝錄者是何人?等問題,分別準確回答是何大哥 、阿姨;復就為何喝這個?會怕?有人打電話給你?等問題 ,各以點頭表示;又就打電話之人行動電話號碼幾號、持有 該手機之人姓名,則分別回答0000000000、黑腱;另就他打 電話給你說什麼?要對你不利嗎?他讓你嚇到?是因為組織 犯罪條例這個案件?等問題,亦各以點頭表示;而就是否有 其他原因讓你喝這種東西,則以搖頭表示。參酌前述對答內 容係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被害人均能針對詢問者之問題口 頭回答或以點頭、搖頭之方式表示其意,且其回答均能切合 問題內容,甚至可背誦出電話號碼,顯見被害人於錄製光碟 時確具有理解及回答問題之能力,當時其意識應仍相當清楚 ,因此,被害人表示被告在電話中稱欲對其不利,讓其嚇到 一節,應係出於其真意之意思表示無訛。再佐以被害人、被 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此觀之被害人與被告於另案之調查筆錄即明(見警卷第11 、13頁),而依被害人上開門號之通聯紀錄(見偵查卷第22 至36頁),顯示該門號於100 年11月14日12時7 分許起至同 日15時23分許,與被告使用之上開門號之間,有多達15通之 密集通話紀錄,甚至最後一通通話之時間與被告飲用農藥僅 相隔數分鐘,益徵被害人於飲藥前曾在電話中遭被告以前揭 言詞恐嚇致其心生畏懼,甚為明確。
㈤至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 年2 月20日醫院事字第0000 000000號函固記載:被害人剛來到醫院時尚能配合醫師指令 作動作,但因病情變化迅速再加上有致命之中毒情況,到院



不到8 小時即已往生,推測其後來之言語及肢體動作所表達 出的意思不見得有意義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頁);同院10 2 年2 月21日醫院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巴拉刈急性 中毒時一般沒有中樞神經系統中毒症狀,只有嚴重中毒時, 病人瀕死明顯缺氧情況下,可能出現意識混亂情形等語(見 本院卷第212 頁),然觀之該院急診護理病歷所載(見本院 卷第191 頁),被害人係於100 年11月16日16時52分許送抵 該院,而於同日19時8 分許錄製前開光碟,嗣於翌日(17日 )0 時許死亡,可知被害人於到院後約2 小時即錄製前開光 碟,距離被告死亡之時間仍將近5 小時,顯非處於瀕死狀態 ,且參照前述勘驗光碟之結果,足見被害人當時意識仍相當 清楚,並無意識混亂之情形,況前揭函文僅不過係推測被害 人於錄影當時所為言語及動作已無意義,並未經過親自確認 ,自無從僅憑其推測之意見,逕認被害人當時已無表達意思 之能力,附此敘明。
㈥另證人即被告之兄鍾川崧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0 年11月 9 日至100 年11月14日之間,被害人有來草屯鎮○○里○○ 巷0 號找被告2 、3 次,我都有在場,我沒有聽過被告向被 害人稱「因為是你供出我來,要讓你在世界上消失,不然你 去死一死,不然就找人把你做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 112 、114 至115 頁)。惟證人鍾川崧係被告之兄,其證詞 難免迴護被告,容易有偏頗之虞,其證詞之證明力本較薄弱 ;復參諸證人鍾川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0 年11月14日當 天被害人到草屯鎮○○里○○巷0 號找被告,他們談話的過 程,我有離開上廁所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陳稱:100 年11月9 日做完筆錄回來當天,被害 人到草屯鎮○○里○○巷0 號找我時,鍾川崧不在等語(見 本院卷第235 、238 頁),可知被告與被害人在上址見面交 談時,鍾川崧並非每次均在場,縱使在場,亦有暫時離開之 情形,又衡諸常情,被告與被害人間持用行動電話對話時, 鍾川崧更不會每次均在場聽聞,自難僅憑證人鍾川崧前開所 述,遽認被告未曾於前揭時地以上開言語恐嚇被害人,而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綜核前開證人證述及錄 影光碟之勘驗結果,顯示與客觀事證相符,被告之恐嚇犯行 已臻明確,業如前述。至於被害人是否單獨前往被告住處或 接聽被告電話,與被告有無前述恐嚇言語並無必然關係,蓋 被害人因畏懼而不得不順從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又被告與 鍾川崧前往醫院探視被害人之動機未明,自難以此推認被告 並無恐嚇之舉;況被告自承曾質問被害人推卸另案之刑事責



任,足見其對被害人確有怨懟之情;另鍾川崧於被害人飲藥 當日曾在被告上址住處向被害人提及其可能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一情,亦據證人鍾川崧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106 頁),故被害人於錄影過程中表示被告係因組織 犯罪條例之案件欲對其不利,亦無悖於常情之處;再被告或 被害人有無其他犯罪前科,本應與本案分別而論,更無從執 為認定被告有無本件恐嚇犯行之依據。綜上,被告所辯及辯 護意旨所指,均無可採,從而,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 100 年11月9 日到案說明後至同年月14日15時30分許之間, 接續透過電話或在其位於草屯鎮○○里○○巷0 號住處,向 被害人恫稱前揭言語,係在密接之時點而為,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因懷疑遭被害人供出涉案,竟於前揭時地接續出 言恐嚇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內心恐懼不安,縱尚無證據證明 被告主觀上具有促使被害人自殺之教唆故意,故被害人之後 自行飲用農藥自殺而導致死亡之結果,在刑事責任上難以歸 咎予被告,然被告率而以加害生命之言語恐嚇被害人,惡性 非輕,所為殊不可取,又被告犯後自始否認犯行,未見悔悟 之心,態度不佳,復考量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本案查獲之巴拉刈農藥1 罐、保力達空瓶、啤酒空瓶、 蠻牛空瓶、免洗杯各1 個,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非 供被告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依 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 緗 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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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