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埔刑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從吾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從吾毀棄他人之大門金屬把手壹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王從吾於民國101 年10月2 日15時30分許,前往其前妻劉美 完位於南投縣埔里鎮○○巷00號之住處,欲進入該住處內未 果後,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持其所有之水果刀1 把 毀棄該住處大門之金屬門把1 個,致該門把從中斷裂無從以 之拉開大門,使該門把之效用全部喪失,足生損害於劉美完 。嗣警員尤嘉宏據報前往處理,王從吾見尤嘉宏駕駛巡邏車 到場,竟遷怒於警,基於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 犯意,以「幹你娘(臺語)」之穢語當場侮辱尤嘉宏(公然 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另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 之犯意,損壞上開巡邏車左後照鏡,致該後照鏡殼破損脫落 。尤嘉宏遂上前制止,王從吾竟又另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徒手與尤嘉宏發生拉扯而對之實施肢 體強暴,尤嘉宏因而受有頸部及手指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該地居民高景訓並在現場目擊上開王從吾與尤 嘉宏接觸、衝突之過程。嗣經尤嘉宏依法將王從吾以現行犯 當場逮捕,因而查獲,並扣得前揭王從吾所有之水果刀1把 。
㈡案經南投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從吾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美完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目擊者高景訓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警員尤嘉宏之101 年10月2 日職 務報告、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現場暨尤嘉宏傷勢照片共10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係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效用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 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害破壞,致使物之性 質、外形或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原來之狀態有顯著不良 之改變,而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者;稱「致令不堪用」係 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 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次按依警察機關公務 車輛使用管理要點規定,警察人員對執勤務時所配備使用之 車輛,有保管維護之責,是警察執行巡邏等勤務所駕駛之巡 邏車時,自屬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465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王從吾持上開水果刀1 把破 壞被害人劉美完住處大門之金屬門把1 個,致該門把從中斷 裂,造成無法以之拉開大門之情形,已使該門把喪失其效用 而毀棄,依據上開說明,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另被告以「幹你娘(臺語)」之穢語 當場侮辱公務員即警員尤嘉弘、損壞上開巡邏車左後照鏡並 對尤嘉弘實施肢體強暴部分之行為,則係分別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之物品罪、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按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 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 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者,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 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 加以記載,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於簡易判決 中變更應適用之法條。是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 毀壞上開巡邏車後照鏡之行為僅涉犯普通毀損罪而未據告訴 ,並未涉犯刑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尚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以公示送達方式 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有本院裁定、公示送達證書、臺中市 中區區公所102 年3 月19日公所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紙在卷可查,爰依法更正適用法條,附此敘明。 ㈢另按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與 對之當場侮辱之行為,雖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發生 ,但二者行為各別,非不可分,應成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 及第140 條第1 項之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
第28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未能進入劉美完住處,竟持上開水果刀 毀棄前述大門之金屬門把,因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復於警 員尤嘉宏據報到場依法執行職務時,出言侮辱警員並對其施 以強暴行為,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另毀壞警用巡邏車左後 照鏡,造成該後照鏡殼破損脫落,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 犯行,再斟酌其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水果刀1 把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 且係供其犯毀損他人之物品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項。
㈡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140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李 昇 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鉉 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