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1年度,268號
NTDM,101,交聲,268,201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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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6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傅鳳珠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中華民國101年7
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裁字第裁65-GH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原處分 機關)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傅鳳珠(下稱異 議人)於民國101年6月17日下午5時13分許,駕駛其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區雙十路與精 武路路口,因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駕 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 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經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以之為由,掣開中市警交字第 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該車所 有人為被通知人,逕行舉發。異議人嗣於應到案期限內向原 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調查後仍認異議人違規屬實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01年7月2 7日以投監四裁字第裁65-GH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 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3,000元 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交警指揮手勢有落差,不是很正確,異 議人誤認交警要伊進入,始依勢進入轉而直行,況當時員警 在場值勤,異議人自無可能故為闖紅燈之舉。惟原處分機關 裁處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異議人尚可接受。又當時天氣 炎熱,異議人在車上將車窗關閉,並播放音樂,因未聽到員 警鳴笛,故未停車。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關於「駕駛汽 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 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之處分等語。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 線或進入路口,行車管制號誌中之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 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 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設於



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 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本標線為白實 線,寬30至40公分,依遵行方向之路面寬度劃設之。與行人 穿越道線同時設置者,兩者淨距以1公尺至3公尺為度;另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 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第2款第1目、第1 70條第1項、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前段分別訂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小型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處2,7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 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小型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處3,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 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甚明。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前揭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區雙十路與 精武路路口,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 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 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情形,此有違 規查詢報表1紙、原處分機關投監四裁字第裁65-GH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101年9月6日中市警二分交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現 場圖、職務報告、採證照片4張、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在卷 可考(見監理卷第5頁、第8頁;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異議人業已自承:其當時 是走在最內側的左轉車道,但其要直行雙十路返家,其是走 到一半時,才發現如果左轉的話,方向不對等語(見本院卷 第19頁、第21頁),參以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時, 曾表示當天因走錯車道等語(見監理卷第11頁交通違規陳述 單),以及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上記載:就原處分機關所為 關於闖紅燈部分之裁處尚可接受等語(見監理卷第1頁聲明 異議狀),堪認異議人就其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之事實,已為坦認之陳述。其次,經本院當庭勘驗 上述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後,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1頁 至第22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1年9月6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0



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路口監視畫面光碟開啟後,經檢視及 勘驗後,有下列㈠至㈤之5個錄影檔案、000000-0000雙十路 與精武路口1679-LR.doc檔及照片4張。 ⒈0000-00-00_17-10-00-A_雙十路往公園路-後.AVI檔。經 勘驗後,其中於2012年6月17日17時13分40-41秒為本件交 通違規異議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行經畫面 。經翻拍成照片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照片黏貼紀 錄表第2頁照片2。
⒉0000-00-00_17-10-00-B_雙十路往公園路-後.AVI檔,經 勘驗後應僅為該路口之通行畫面。
⒊0000-00-00_17-10-00-C_往路口方向全景.AVI檔。經勘驗 後應僅為該路口之通行畫面,當時有交通警察於路口指揮 交通。
⒋0000-00-00_17-10-00-C_雙十路往公園路-雙機.AVI檔。 經勘驗後應僅為該路口雙機車道之通行畫面。
⒌0000-00-00_17-10-00-D_路口全景.AVI 檔。經勘驗後: ⑴其中於2012年6月17日17時13分20秒,經翻拍成照片即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照片黏貼紀錄表第1頁照片1 。
⑵其中於2012年6月17日17時13分28秒,經翻拍成照片即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照片黏貼紀錄表第1頁照片2 。
⑶其中於2012年6月17日17時13分30秒,經翻拍成照片即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照片黏貼紀錄表第2頁照片1 。依此錄影畫面可見路口交通警察指揮行經車輛左轉。 前開勘驗結果核與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李金龍於本院調查時 到庭結證略以:當時伊在正在服17點至19點雙十路與精武路 口交通勤務,依監視器照片第一張照片所示17點13分20秒, 路口的號誌是左轉箭頭綠燈號誌,且依監視器之路口號誌及 照片亦顯示直行車已經停止,只有左轉車輛在左轉。該違規 車輛1679-LR號自小客車並非第一部左轉車輛,而是行駛於 左轉車道,伊當時在路口中配合左轉燈號指揮左轉,1679-L R號自小客車無故停於左轉車道,經鳴笛示警再度指揮車輛 左轉,當時光線正常、充足,異議人之車輛與伊距離接近為 零,大約不到半公尺的車身,該車行駛到路口中時,闖紅燈 直行,後方車輛都有依照指示在行駛中左轉,且照片第三張 所示,那台車在伊前面時,伊有用左手試圖阻止車輛行駛直 行,該車不聽制止,依然往前闖紅燈,伊馬上記下車牌號碼 ,返回隊上過濾監視器後舉發等語相符(參本院卷第20頁) 。而異議人自始均未否認當時在路口有注意到本件舉發員警



指揮交通(見監理卷第11頁交通違規陳述單、第1頁聲明異 議狀),則以其於通過路口時,已發現走錯車道,而仍決意 闖紅燈直行,值此心虛之際,本件舉發員警又趨前近距離以 手勢攔停異議人之車輛(見本院卷第15頁採證照片),異議 人豈有不知遭攔停之理?是異議人辯稱斯時誤認交警要伊進 入一節,應與客觀事實不符,殊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 逸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援引上揭規定,分別 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3,000元 ,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法或不當。本件異議請求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修正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 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巫美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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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