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446號
NTDM,100,訴,446,201304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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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祥瑋
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3
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祥瑋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祥瑋施啟精謝色棟詹素美(以上3 人所涉強盜廖東 卿之案件,待本院另行審結)、鍾建福等人,於民國98年10 月間某日晚間,在黃祥瑋當時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000 ○0 號10樓之B 之租屋處,向廖俊濱追討積欠李森昌之債務 ,因廖俊濱無法償還債務,黃祥瑋竟單獨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接續犯意,在其上址居處向廖俊濱恫稱「如果晚上不處理 ,要拿槍把你打掉」、「你如果不好好處理,要打你」等加 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廖俊濱,使廖俊濱因此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廖俊濱之安全。嗣於同日晚間,黃祥瑋等人與廖俊 濱同返廖俊濱位於南投縣竹山鎮○○路000 號之住處籌錢未 果,黃祥瑋接續上揭犯意,在廖俊濱上址住處單獨向廖俊濱 恫稱「如果晚上不處理,要拿槍把你打掉」、「你如果不好 好處理,要打你」等語,又在廖俊濱上址住處門口向廖俊濱 之女友涂美珊告以「如果阿濱這次沒有處理,要帶去山上打 掉」等語,使廖俊濱得以當場聽聞其言語,而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廖俊濱,使廖俊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廖 俊濱之安全。嗣因廖俊濱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黃祥瑋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廖俊濱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廖俊濱 之女友涂美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參見警卷第130 頁至 第133 頁、第139 頁至第145 頁、第154 頁至第157 頁;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82號卷第111 頁至第 114 頁;同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324號卷第81至82頁;本 院卷卷二第98頁至第10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祥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98年10月間某日晚間,為迫使被害 人廖俊濱償還債務,分別在其租屋處及被害人住處以上開言 語恐嚇被害人之各該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又係出於同一 恐嚇之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漏未敘及被告在被害人住處恐嚇被 害人之事實,然該部分犯行與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間,有接 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附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警卷第77頁調查 筆錄當事人資料欄),並非毫無智識之人,竟未能依循正當 管道協調他人債務糾紛,而出言恐嚇,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 ,足見法治觀念薄弱;⑵被害人在審理時表示請本院依法判 決等語,並未請求從重或從輕量處刑度(參見本院卷卷二第 108 頁);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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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