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東簡字第77號
原 告 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訴訟代理人 王丕衍律師
被 告 劉和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於民國99年3月7日晚上 10時30分以後,在駕駛車牌號碼000甲00計程車搭載原告之途 中,竟萌生強制猥褻之犯意,藉故將原告載至被告位於臺東 縣臺東市○○路0段000號房屋內,違背原告之意願,以強制 方法撫摸原告之胸部、大腿內側、隔褲觸摸下體、強吻嘴巴 、臉頰、強行擁抱等猥褻行為。嗣後在駕車回原告家中之路 上,復承前犯意,在車牌號碼000甲00號之計程車上,撫摸原 告之手心、並為揉腰、親臉頰以及撫摸大腿內側等猥褻行為 。待抵達原告之住家後,又揉捏原告之胸部、臀部,並為親 吻嘴巴等猥褻行為。案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認被告利用公眾交通工具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 ,且被告所提上訴迭經駁回而告確定。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係於101年5月間才收受起訴狀繕本,原 告之請求權似已罹於侵權行為之兩年時效。再者,原告曾表 示在車上曾有打電話給親友,為何當時未請親友報案,若認 被告有侵權行為,則原告亦與有過失。又原告於刑事案件之 部分陳述涉嫌誣告,對被告名譽造成損害,原告對被告應成 立侵權行為,應予過失相抵。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所犯上開強制猥褻之犯行,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63 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利用公眾交通工具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 徒刑3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0年度侵上訴字第3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被告不服再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57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 而告確定。又被告提起再審,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 1年度侵聲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嗣被告於本院10 2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時,則坦承確犯有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見本院卷第128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職是之故,原 告主張之事實,即屬有據,應堪信為真,被告自應負民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外,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9年3月 7日,原告係於101年2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法院之收 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故原告之請求權並未 罹於侵權行為之兩年時效。至於被告前詞所辯應予過失相抵 云云,均乏實證,且不符民法第217條所規定之要件,核屬 無稽之談,洵不足採。
㈡復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行為人之加害情形、被 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以及日後所生影響、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家庭狀況、教育程度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 當之數額。爰審酌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竟利用駕駛計程 車載送原告之機會,對原告為上開猥褻行為,使原告陷於孤 立無援、求救不易之境,並有增加社會大眾對交通安全疑懼 之虞,被告所為甚有可責,惟衡酌其犯案手段尚知節制,並 未以強暴、脅迫等高度強制行為對原告實施猥褻行為,且最 終仍載送原告返回住處,並未實施更進一步之侵害行為;另 參酌原告名下無不動產,於99年之綜合所得為73,833元,於 100年度之綜合所得為零元,自99年起至102年3月止之期間 ,除於101年11月27日至101年12月6日期間短暫任職寶紘盛 有限公司之投保薪資為30,300元外,其餘任職其他公司之期 間投保薪資均未逾20,000元。(見本院卷第46甲47頁之99年 、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第48頁之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第84甲90頁之勞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 );以及被告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一筆、2008年份車牌號碼 000甲00號汽車一部,自68年起至99年6月由臺東縣汽車駕駛 員職業工會為其投保,99年6月1日之投保薪資為30,300元( 見本院卷第51頁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第92甲99頁之勞健保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暨被告犯後在刑事案件偵審程 序確定前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 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較為適當。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 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1年5 月2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見本院卷第33頁之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莊尚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95047臺東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涂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