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東簡字第116號
原 告 李淑珍
訴訟代理人 鍾美珠
原 告 吳仁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被 告 臺東縣綠島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李數奼
訴訟代理人 張碧香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被 告 楊政雄
被 告 邱義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臺東縣綠島鄉公所應將坐落臺東縣綠島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即臺東地政事務所101年12月26日101年東地土測字347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24.9平方公尺之倉庫、D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之圍牆等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吳仁忠及其他共有人林李秋玉、李佳柔。被告楊政雄應將坐落臺東縣綠島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10.5平方公尺之工具間、B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之狗屋等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吳仁忠及其他共有人林李秋玉、李佳柔。
被告臺東縣綠島鄉公所應將坐落臺東縣綠島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標示部之其他登記事項所載有關「權狀註記事項建築基地地號:1512、1513、1515」之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臺東縣綠島鄉公所應將坐落臺東縣綠島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即臺東地政事務所101年12月26日101年東地土測字347900、348000、348100號收件日期文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20.5平方公尺之臺東縣綠島鄉○○村0000號房屋、B部分面積5.7平方公尺之臺東縣綠島鄉○○村0000號房屋陽台、C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臺東縣綠島鄉○○村0000號房屋雨遮等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李淑珍。被告邱義峰應將坐落臺東縣綠島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D部分面積54.3平方公尺之臺東縣綠島鄉○○村0000號房屋工具間拆除,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李淑珍。被告臺東縣綠島鄉公所應將坐落臺東縣綠島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標示部之其他登記事
項所載有關「權狀註記事項建築基地地號:1556、1557、1557-1」之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臺東縣綠島鄉公所負擔十分之七,由被告楊政雄負擔十分之一,由被告邱義峰負擔十分之二。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係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臺東縣綠島鄉公所應將落坐落 臺東縣綠島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占 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吳仁忠及其他共有人。⒉被告臺東縣 綠島鄉公所應將坐落臺東縣綠島鄉○○○段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上,權狀註記事項建築基地地號之登記,予以塗 銷。⒊被告臺東縣綠島鄉公所應將坐落臺東縣綠島鄉○○○ 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部 分之土地返還原告李淑珍。⒋被告臺東縣綠島鄉公所應將坐 落臺東縣綠島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 狀註記事項建築基地地號之登記,予以塗銷。」;嗣經本院 至現場勘驗後,原告於民國102年2月23日具狀追加楊政雄、 邱義峰為被告;復於102年3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訴 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查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追 加,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邱義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重測前臺東縣綠島鄉○○段000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謝清溪 所有,曾於79年1月4日出賣並過戶予原告吳仁忠、訴外人林 錦忠、林李秋玉三人取得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 。嗣○○段000地號土地於80年10月5日因分割增加出中寮段 670-2、670-3地號土地。中寮段670、670-2、670-3地號土 地於88年5月20日地籍圖重測後,分別變更為臺東縣綠島鄉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又訴外人林錦忠所有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於 101年7月18日出賣並過戶予訴外人李佳柔所有。職是之故, 臺東縣綠島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現為原告
吳仁忠、訴外人林李秋玉、李佳柔三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 各為三分之一。
㈡重測前臺東縣綠島鄉○○段00000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李仲 仁(即原告李淑珍之父)所有,並於80年10月5日因分割增 加出○○段00000地號土地。中寮段693-1、693-7地號土地 於87年8月21日皆由原告李淑珍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 所有權。中寮段693-1、693-7地號土地於88年5月20日地籍 圖重測後,分別變更為臺東縣綠島鄉○○○段0000○0000地 號土地,且○○○段0000地號土地於88年5月20日因分割增 加出○○○段000000地號土地。職是之故,臺東縣綠島鄉○ ○○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現為原告李淑珍所有。 ㈢上開重測前臺東縣綠島鄉○○段000○00000地號2筆土地, 遭被告臺東縣綠島鄉公所於70年間所占用並興建攤販市場( 即綠島評價中心)。經勘驗後,被告臺東縣綠島鄉公所所有 坐落○○○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24.9 平方公尺之白色倉庫、D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之圍牆等地上 物;被告楊政雄所有坐落○○○段0000地號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面積10.5平方公尺之工具間、B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 之狗屋,無權占用原告吳仁忠及其他共有人林李秋玉、李佳 柔共有之土地。以及被告臺東縣綠島鄉公所所有坐落○○○ 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20.5平方公尺之 ○○村0000號房屋、B部分面積5.7平方公尺之○○村0000 號房屋陽台、C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村0000號房屋雨 遮等地上物;被告邱義峰所有坐落○○○段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二所示D部分面積54.3平方公尺之之○○村0000號房 屋工具間之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李淑珍所有之土地。 ㈣對於被告臺東縣綠島鄉公所所為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無法提出購買及支付價款之憑證,被告既謂有向原地主 謝清溪、李仲仁購買○○段000○00000地號2筆土地,則為 何未能辦理過戶。被告興建之綠島評價中心所坐落之九筆土 地中,其中七筆土地皆已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其餘○ ○段000○00000地號2筆土地則尚未辦理過戶,可見被告並 未價購土地。且被告應就支付價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所提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未載書寫日期,且其上「謝 清溪」、「李仲仁」之簽名均係出同一筆跡,顯非謝清溪、 李仲仁本人所親簽。
⒊被告所提出之價購攤販市場用地合約書上「李仲仁」之簽名 係以電腦打字,價購攤販市場用地合約書上「謝清溪」之簽 名與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謝清溪」之簽名之字跡相同,係 同一人之筆跡,顯非謝清溪、李仲仁本人所親簽。
⒋證人謝清溪否認「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與「價購攤販市場用 地合約書」上簽名與印文之真正,且表示被告不曾向伊購地 或支付價金。證人李陳鵑花(即李仲仁之妻、原告李淑珍之 母)表示被告不曾向李仲仁購地或支付價金,且被告未經同 意就占地蓋市場。
⒌據此,被告無法證明有向謝清溪、李仲仁購地或得渠等同意 使用土地,應屬無權占有。
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 人拆屋還地,並應將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標示部之其他登記事 項所載有關「權狀註記事項建築基地地號之登記,予以塗銷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
二、被告臺東縣綠島鄉公所則以:
㈠被告於70年4月間即與謝清溪、李仲仁就○○段000○00000 地號2筆土地簽訂「價購攤販市場用地合約書」。又被告為 取得使用執照,曾與謝清溪與李仲仁分別訂立「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上開書據皆有謝清溪、李仲仁之簽名與蓋章,足 證原告之前手當時已同意被告占用使用○○段000○00000地 號2筆土地。
㈡其次,「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未定有期限,且與「價購攤販 市場用地合約書」係同時訂約,足證被告當時與謝清溪、李 仲仁已合意價購,並於付清款項後,辦理過戶前,由謝清溪 、李仲仁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憑申請使用執照,否 則何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未定有期限。且若未取得相當 之代價,卻同意將土地使用權授權他人使用而完全未定期限 ,顯有違一般人之經驗法則,故原告主張被告未支付價款, 應不足採。縱使因年代久遠、文件檔案逾越保存年限等因素 ,以致原始購買及支付價款之憑證不慎滅失,然被告於70年 間興建地上物,於72年間取得使用執照,占有之依據為「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價購攤販市場用地合約書」,當屬有 權占有。
㈢再者,觀乎臺東縣政府於72年1月6日所核發東建管字第864- 5號使用執照,亦列有地上物所坐落之基地包括○○段000○ 00000地號2筆土地,亦徵被告於70年間興建攤販市場時,已 取得原地主謝清溪與李仲仁之同意,始能完成興建並取得使 用執照。
㈣原告吳仁忠係因對於特地標的物為取得繼受取得,對於該特 定物上之權利義務,須為繼承。至於原告李淑珍係於87年8 月21日繼承李仲仁之遺產,自應民法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 ,概括承受李仲仁之權利義務。從而,被告係屬有權占有土 地,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為無理由。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楊政雄則以:
坐落臺東縣綠島鄉○○○段0000地號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 積10.5平方公尺之工具間、B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之狗屋 確為伊所有,伊同意將地上物拆除還給原告。
四、被告邱義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下列重要事項經辯論後,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同意本院逕採 為判決之基礎:
㈠重測前臺東縣綠島鄉○○段000地號土地(原本面積為512平 方公尺)迭經分割與土地重測之過程如下:
1.重測前臺東縣綠島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12平方公尺 )原為謝清溪所有,嗣於79年1月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 轉所有權予原告吳仁忠、訴外人林錦忠、林李秋玉三人分別 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
2.重測前臺東縣綠島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12平方公尺 )於80年10月5日因分割增加出○○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 250平方公尺)及○○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51平方公尺) ,故重測前臺東縣綠島鄉○○段000地號土地之面積減縮為 211平方公尺(計算式:211+ 250+51=512)。 3.重測前臺東縣綠島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11平方公尺 ),於88年5月20日地籍圖重測後,變更為臺東縣綠島鄉○ ○○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46.25平方公尺)。 4.重測前臺東縣綠島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250平方公 尺),於88年5月20日地籍圖重測後,變更為臺東縣綠島鄉 ○○○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24.23平方公尺)。 5.重測前臺東縣綠島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51平方公 尺),於88年5月20日地籍圖重測後,變更為臺東縣綠島鄉 ○○○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1.76平方公尺)。 6.訴外人林錦忠所有臺東縣綠島鄉○○○段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於101年7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李佳柔所有。故臺東縣綠島鄉○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現為原告吳仁忠、訴外人 林李秋玉、李佳柔三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 ㈡重測前臺東縣綠島鄉○○段00000地號土地(原本面積為131 平方公尺)迭經分割與土地重測之過程如下:
1.重測前臺東縣綠島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31平方公 尺)原為李仲仁所有。
2.重測前臺東縣綠島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31平方公 尺)於80年10月5日因分割增加出○○段00000地號土地(面
積22平方公尺),故重測前臺東縣綠島鄉○○段00000地號 土地之面積減縮為109平方公尺(計算式:109+22=131)。 3.重測前臺東縣綠島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87年8 月21日由李淑珍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 4.重測前臺東縣綠島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09平方公 尺)於88年5月20日地籍圖重測後,變更為臺東縣綠島鄉○ ○○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14.55平方公尺);並於88年5 月20日因分割增加出臺東縣綠島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0.54平方公尺)。
5.重測前臺東縣綠島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22平方公 尺)於88年5月20日地籍圖重測後,變更為臺東縣綠島鄉○ ○○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6.95平方公尺)。 6.臺東縣綠島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現為李 淑珍所有。
㈢坐落臺東縣綠島鄉○○○段0000地號如附圖一(即台東地政 事務所101年12月26日101年東地土測字347800號收件日期文 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0.5平方公尺之工具 間、B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之狗屋為被告楊政雄所有。 ㈣坐落臺東縣綠島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C 部分面積24.9平方公尺之白色倉庫、D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 之圍牆等地上物為被告臺東縣綠島鄉公所所有。 ㈤坐落臺東縣綠島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即台 東地政事務所101年12月26日101年東地土測字347900、3480 00、348100號收件日期文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 面積20.5平方公尺之○○村0000號房屋、B部分面積5.7平 方公尺之○○村0000號房屋陽台、C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 ○○村0000號房屋雨遮等地上物為被告臺東縣綠島鄉公所所 有。
㈥坐落臺東縣綠島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D 部分面積54.3平方公尺之之○○村0000號房屋工具間之地上 物為被告邱義峰所有。(可參照被告邱義峰之妻黃怡靜於 102年1月8日勘驗現場時,表示上開地上物係被告邱義峰所 有,作為經營浮潛使用,見本院卷第163頁之勘驗筆錄)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 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120號判決參照。再按使用執照,於建築物之主要構造, 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即可發給 ,此觀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自明。依同法第七十三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 電及使用。次按,申請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保存)登記前 ,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勘測;而申請建築物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應提出建築物平面圖、位置圖及使用執照,為八十 四年七月十二日修正發布前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九條前段及 第七十條第一項所明定。足見建築管理機關就建築物所核發 之使用執照,及地政機關就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所為之 建物勘測,均無確認其建築物所占基地實體上權源之作用, 要難以取得建築管理機關所發建築物使用執照或地政機關就 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主張係有權占有其基地。尤以建 築物使用執照或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經主管機關撤銷時,更難 據以主張對其基地為有合法占有權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1110號判決參照。末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 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明定。 ㈡被告臺東縣綠島鄉公所固提出價購攤販市場用地合約書(見 本院卷第37-41頁)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本院卷第42-43 頁),作為有權占有之依據。惟查,就○○段000地號土地之 部分:
1.證人謝清溪於本院101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時,否認被告臺 東縣綠島鄉公所有向伊購買○○段000地號土地,並證稱伊 不曾收到土地之價金或任何名義之款項,伊不曾同意被告臺 東縣綠島鄉公所使用土地,伊不曾看過價購攤販市場用地合 約書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價購攤販市場用地合約書及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上面「謝清溪」之簽名,都不是伊所親簽,上 面「謝清溪」之印文,都不是伊所蓋印,且伊無此種印章等 語(見本院卷第121-124頁)。
2.觀乎價購攤販市場用地合約書上所載「謝清溪」之簽名、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所載「謝清溪」之簽名,就其字跡之結構 布局、流利程度、筆勢、慣性、轉折、勾勒方式,核與謝清 溪本人在100年9月8日調解會議簽到簿上「謝清溪」之簽名 (見本院卷第29頁)、在證人結文上「謝清溪」之簽名(見 本院卷第118頁)、在本院101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上「 謝清溪」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30頁),迥不相同,應可推 斷價購攤販市場用地合約書上所載「謝清溪」之簽名、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上所載「謝清溪」之簽名,均非謝清溪本人所
簽。
3.此外,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所載「謝清溪」之簽名,就其結 構布局、流利程度、筆勢、慣性、轉折、勾勒方式,核與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其他所載「李仲仁」、「何良興」、「陳 千福」、「洪連發」、「鄭清生」之簽名有相同之處,可見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所有簽名均係出於同一筆跡,應可推 斷係由同一人所代為書寫,顯非謝清溪本人之簽名。 4.至於價購攤販市場用地合約書上蓋有「謝清溪」之圓形印文 以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有「謝清溪」之方形印文,業經 證人謝清溪否認其真正,而被告復不能提出證據以證明上開 印章及印文之真正。
5.綜合上開事證,被告臺東縣綠島鄉公所無法證明價購攤販市 場用地合約書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簽名與蓋印確係謝清 溪本人親自所為,是其主張原告吳仁忠之前手謝清溪曾與其 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或同意其使用土地,尚乏實證,難以憑採 。職是之故,不足證明被告臺東縣綠島鄉公所係有權占有○ ○段000地號土地。
㈢就○○段00000地號土地之部分:
1.證人李陳鵑花(即李仲仁之妻、原告李淑珍之母)於本院10 1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時,否認被告臺東縣綠島鄉公所有向 李仲仁購買或承租土地,並證稱伊或李仲仁不曾收到土地之 價金或任何名義之款項,李仲仁不曾同意被告臺東縣綠島鄉 公所使用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25-128頁)。 2.觀乎價購攤販市場用地合約書上所載「李仲仁」之簽名,係 以電腦打字之方式為之,自非李仲仁本人所親簽,亦無疑問 。
3.此外,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所載「李仲仁」之簽名,就其結 構布局、流利程度、筆勢、慣性、轉折、勾勒方式,核與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其他所載「謝清溪」、「何良興」、「陳 千福」、「洪連發」、「鄭清生」之簽名有相同之處,可見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所有簽名均係出於同一筆跡,應可推 斷係由同一人所代為書寫,顯非李仲仁本人之簽名。 4.至於證人李陳鵑花於本院101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時,固曾 表示:「(提示本院卷第41頁價購合約書,法官問:上面「 李仲仁」的印文是否為你先生的印章?)是我先生的印章, 我以前有看過。」、「(法官問:你先生有無上面所蓋「李 仲仁」的這種款式的印章?)上面確實是蓋有我先生名字李 仲仁的印章,我先生的印章有很多顆,應該是有上面所蓋這 種款式的印章。」、「(提示本院卷第42頁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法官問:上面「李仲仁」之簽名是否是你先生所為?「
李仲仁」的印章是否為你先生的印章?)我不識字,上面「 李仲仁」都是我先生寫的,後又改稱我不識字,所以看不是 很清楚。我先生有這種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 。惟本院審酌證人自承其不識字,且在本院101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筆錄之末頁(見本院卷第130頁)以及在證人結文 (見本院卷第119頁)上係以按奈指印以代替簽名,可見證 人依其智識程度,對於書據文字之分析與辨識能力甚低。蓋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所載「李仲仁」之簽名,連同其他人之 簽名,均係於同一筆跡,應可推斷係由同一人所代為書寫, 應堪認定顯非李仲仁本人之簽名,已如前述。就此而言,證 人李陳鵑花卻表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所載「李仲仁」之簽 名,係我先生寫的云云,此一證言,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要 難採憑。由此以觀,並參酌證人本身之智識程度,其既不識 字,甚至連自己之名字此等最基本的文字都不會書寫,還須 以按奈指印以代替簽名,可見證人鮮少閱讀及動筆寫字,對 於不同之人所書寫之相同文字,其肉眼之可辨識程度極低, 充其量只能辨識少數幾個常見的用字。惟對於相同之文字是 否出於同一人所書寫乙節,恆須就文字之結構、布局、傾斜 、角度、比例、風格、體裁、字型、字距、態勢、神韻、流 利程度、筆勢、運筆習性、轉折、勾勒方式以及起筆、收筆 、筆力、筆速、連筆、筆序之細部特徵、特殊筆癖等多項因 素加以綜合觀察,而證人顯然連此等基本程度之分析與辨識 能力都不具備,堪認證人看見不同之人所書寫之相同文字, 其肉眼之可辨識程度極低,應該只能辨識文字之文意,尚不 具備清楚分辨是否係同一人所為之能力。據此,不難洞悉證 人李陳鵑花上開所謂:『價購攤販市場用地合約書上所蓋「 李仲仁」之印文是我先生之印章,我以前有看過,上面確實 是蓋有我先生名字李仲仁的印章,我先生的印章有很多顆, 應該是有上面所蓋這種款式的印章』等語,係在不甚理解本 院提問之真意下、依其智識程度所為之回答,探求此一證言 之真意,應該是指證人有看到法官所提示之價購攤販市場用 地合約書上蓋有其先生李仲仁之印文,但並非指上面李仲仁 之印文,確信為李仲仁本人之印章所蓋印。是證人李陳鵑花 此部分之證言,應探究其真意而為解釋,不能僅拘泥其形式 上所表達之辭句。因此,證人李陳鵑花此部分之證言,亦無 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5.綜合上開事證,被告臺東縣綠島鄉公所無法證明價購攤販市 場用地合約書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簽名與蓋印確係李仲 仁本人親自所為,是被告主張原告李淑珍之前手李仲仁曾與 其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或同意其使用土地,尚乏實證,難以憑
採。職是之故,不足證明被告臺東縣綠島鄉公所係有權占有 ○○段00000地號土地。
㈣再者,被告固抗辯臺東縣政府於72年1月6日所核發東建管字 第864-5號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44頁),亦列有地上物所 坐落之基地包括○○段000○00000地號2筆土地云云。惟查 ,依前揭說明,建築管理機關就建築物所核發之使用執照, 及地政機關就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所為之建物勘測,均 無確認其建築物所占基地實體上權源之作用,要難以取得建 築管理機關所發建築物使用執照或地政機關就建築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主張係有權占有其基地。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洵不足採。
㈤綜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價購攤販市場用地合約書上「謝 清溪」、「李仲仁」之簽名與蓋印,堪認均非本人親自所為 ,而被告臺東縣綠島鄉公所復不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 占有土地之正當權源;又被告楊政雄表示同意將地上物拆除 還給原告;被告邱義峰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且 被告邱義峰之妻黃怡靜於102年1月8日勘驗現場時,亦表示 如附圖二所示D部分面積之○○村0000號房屋工具間之地上 物為被告邱義峰所有,作為經營浮潛使用(見本院卷第163 頁之勘驗筆錄)。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地上物無權占 有原告之土地,應堪信為真實。
七、綜合上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等人拆屋還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臺東縣綠島 鄉新中寮段1515、1513、1512以及1556、1557、1557-1地號 之土地登記謄本之土地標示部之其他登記事項所載有關「權 狀註記事項建築基地地號:1515、1513、1512、1556、1557 、1557-1」之登記,亦有礙上開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是原 告請求被告臺東縣綠島鄉公所予以塗銷,亦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簡易庭法 官 莊尚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95047臺東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涂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