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南簡補字第51號
原 告 陳品瑄(原名陳素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文秀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甚明;此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王文秀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於起訴 時並未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50,000元,核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是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若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俊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