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2年度,92號
TNEV,102,南簡,92,2013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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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南簡字第92號
原   告 家樂潔居家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懿玲
訴訟代理人 陳惠千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邱伯榕律師
被   告 張美櫻
訴訟代理人 黃蘭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告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件兩造係因被告違反與原告間之保密及禁業競止合約涉訟 ,而系爭合約第8條已約定關於系爭合約所引起之糾紛,以 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尚未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之適用。
㈡定型化契約是否公允,應審酌兩造簽約時之環境與背景,有 無加重雙方當事人之負擔等一切情狀為考量,因原告與被告 均設址在臺南市,由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審理,兩造均需負擔 相同之路程與訴訟時間,並無何人較為有利或不利之情。為 此,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等語。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原告單方預定之居家服務及保密、競業禁止合約係屬定型化 契約,其中第8條雖有合意管轄約定,惟原告身為企業經營 者,其資本、財力雄厚,更聘有法律顧問,其經濟地位較被 告有優勢,故此約定並非被告所得變更或選擇,且被告之住 居所均在臺南,若至高雄應訴,除車旅勞費外,亦無法照顧 家庭,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此約款對被告限制行使權 利,顯失公平,對被告有重大不利,係屬無效。 ㈡合意管轄非專屬管轄,無排除被告住所地法院之管轄權,原 告係向本院起訴,並出席調解、開庭,應認有放棄合意管轄 地而選擇以被告住所地為管轄法院。原告已委任律師於臺南 出庭,由本院審理並無不便,若原告可再申請移送高雄地方 法院,則被告須再解除本件委任,另委任高雄地院之律師出 庭,原告聲請移轉管轄實屬濫用程序,有違誠信。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聲請。
三、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 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 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條第2項亦有明 文。是以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之條款,而與他造成立合意管轄者,該合意管轄之約定並 非當然無效,僅於他造當事人為非法人或商人,且按其情形 顯失公平時,賦與他造當事人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 移轉於其有管轄權法院之權利。而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當事 人,如認合意管轄之定型化約款具有上開顯失公平之情形, 自應就此負釋明之責,尚難逕謂該定型化約款當然無效。經 查:
⑴本件原告依兩造簽立居家服務員工作契約之保密及競業禁 止合約,請求被告上開合約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又依兩 造所簽訂上開工作契約及合約書均約定「雙方同意以高雄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101年度司南簡調字第898 號卷第10、16頁),堪認兩造確有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自生有合意管轄之效力。 ⑵又上開工作契約及合約書係於101年7月間即簽訂,被告於 簽約後對於契約內所列包括合意管轄在內之條款從未指摘 顯失公平,卻於本件訴訟中始稱,被告住所地、工作地點 均在臺南,若以系爭契約約定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將妨礙 其權利之行使,作為顯失公平之理由,其釋明顯有不足。 是以,就本件系爭契約書中兩造有關「合意管轄」之約定 ,對被告並無何重大不利益。況被告既已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到庭訴訟,則受訴法院未在被告之住所地,對被告 所為之影響應相當低。是以被告主張系爭契約書中有關合 意管轄之約定,有顯失公平並妨害權利之行使云云,難謂 有據,顯無可採。
四、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5 條所明文。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或 準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 言;倘被告僅於書狀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陳述 內容之記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加以 引用,自難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最高法院93年度臺 抗字第539號裁定參照)。經查,被告雖於102年3月10日提 出民事答辯狀,然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以言 詞加以引用,難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本件並無民



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擬制合意管轄之情形,是兩造既合意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復未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而有擬制合意管轄之適用,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應係違誤,原告已於102年3月12日具狀聲請移轉管轄, 於法尚無不合,被告辯稱原告有濫用程序有違誠信云云,顯 無可採,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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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樂潔居家清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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