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2年度,420號
TNEV,102,南簡,420,2013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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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南簡字第420號
原   告 劉天河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原燦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以書狀補正被告有何過失之具體原因事實,並提出得證明或釋明上開事實之證據及附屬文件。 理 由
一、按損害賠償以被告就原告之損害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且上 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聲請人提出之書狀,並未敘明 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並提出能證明原告主張之 證據,原告應具狀詳予補正。
二、原告主張車輛受損部分,應提出車牌6757-F3車輛之行車執 照資料證明原告確有權利受損,並應提出該車輛所需修車費 用證據資料如估價單、收據、統一發票等(並應分列零件、 工資金額各若干)。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6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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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