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南簡字第403號
原 告 黃志傑
被 告 嚴英華
訴訟代理人 柯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款規定,依同法第 436 條第2 項規定,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顯然不合程式,經 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 繳裁判費新台幣3,200 元,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原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