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2年度,339號
TNEV,102,南簡,339,2013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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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339號
原   告 陶全忠
輔 佐 人 陶至華
被   告 吳惠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萬元,並簽立借據,約定被告自99年12月11日起至10 0年9月20日止每月無息向原告還款2萬元。惟被告並未依約 清償,經原告催討後始於100年1月起至101年5月8日止陸續 清償前開借款,共計僅清償73,000元,迄今尚積欠原告127, 000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就本件借款僅償還73,000元,確實尚積欠原 告127,000元未清償,但其因生病需進行化療,無力清償, 希望原告待被告有工作後,再讓被告清償此筆借款等語。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借據、存摺影本各1紙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應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既未依約清償上開借 款本金,且依兩造間之約定,系爭借款本應於100年9月20日 清償完畢,且於按期清償情況下始得無息清償,是原告主張 被告應清償前開債務尚欠之本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2年3月9日(見調字卷第19頁所附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至被告辯稱其無資力可清償上開借 款及利息云云,因債務人無資力可清償乙節,並非得拒絕清 償債務之正當理由,被告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從而,原



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另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僅裁判費1,330元,別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請 ,即無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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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