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26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翁綺伸
被 告 張克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陸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零陸佰叁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肆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零叁佰柒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①113,398元,及其中101 ,733元部分自民國97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 %計算之利息②99,356元,及其中89,588元部分自97年10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88%計算之利息,另按月計收 帳務管理費288元。嗣於訴訟中撤回按月計收之帳務管理費 288元,並變更請求金額為被告應給付①90,671元,及其中 90,637元部分自10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 算之利息②80,406元,及其中80,377元部分自101年6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88%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於同 一基礎事實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相符。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審核後, 於93年11月15日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予被告 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 行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於93年11月16日以 卡號0000000000000000代償卡代付被告於中華商業銀行、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及富邦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計收方式為 代償後前18個月以年息5.88%計收利息,第19個月起以年息 14.88%計收利息。被告曾於97年8月13日就其債務為前置協 商,惟已於101年7月24日毀諾,債務尚餘本金171,077元及 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履經催討,被告皆置之不 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 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餘額代償申請表格及 約定條款、信用卡約定契約、信用卡帳單、消債條例前置協 商文件、銀行公會前置協商還款方案試算表、前置協商機制 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 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前置協 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 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件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可信。
五、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4項之規定,係指債務人不 依債務清償方案還款時,債權人得以認可裁定作為執行名義 ,執行債務清償方案所載之還款條件,債權人如欲依原契約 條件聲請強制執行,仍須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始得為之。又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核字第10998號 裁定認可其前置協商協議,有司法院查詢紀錄在卷可查,而 依兩造上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第4條約定「甲方(即被告 )未依本協議書清償者,除本協議書第8條約定外,其餘約 定自違約日起失去效力,未到期部分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乙方(即各債權銀行)並得回復依各債權金融機構之原契約 條件繼續對甲方訴追。」。本件被告逾期未依約履行清償責
任,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應全數清償積欠之本金、利 息,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繳付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外, 兩造並無其餘費用負擔,是本件訴訟費用為2,320元,及本 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然 因原告於訴訟中自行減縮部分請求,性質上為部分撤回,該 部分之訴訟費用,依同法第82條第1項規定,應由原告自行 負擔,是本件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 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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