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26號
原 告 欣南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坤塗
訴訟代理人 劉善坤
陳韻如
黃啟全
被 告 張行花
徐金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瓦斯計量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各應容許原告將裝置於附表所示建物內之瓦斯計量表拆除及取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元,被告張行花、徐金發各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張行花、徐金發為附表所示編號1、2建物之所有權人, 前向原告申請裝設瓦斯計量表,以使用原告供應之天然氣。 然上開用戶現已停止使用,依原告公司之天然氣供應營業章 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5條,該瓦斯計量表之所有權歸屬原 告,原告自得請求拆除、取回。另依系爭章程第27條第3款, 用戶應繳納之天然氣費經限期催繳仍未繳納,原告亦得拆除 計量表。原告曾就拆除、取回計量表一事,聲請調解,惟被 告等人均未出席調解,業已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及系爭章程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二人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系爭章程及用戶電 腦資料等件為憑,尚非無據。且依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民 國10 2年1月23日東南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南市 臺南地政事務所102年1月24日臺南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 函檢送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所示,被告二人確實分別為附
表所示編號1、2瓦斯計量表裝置地址之建物所有權人無誤。 是被告二人雖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本院綜合上 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計量表由本公司(即原告)備置,應經度量衡專責機關 檢定合格封印後提供用戶使用,其產權屬本公司所有。」、 「本公司通知用戶應繳納天然氣費經限期催繳仍不繳納者, 本公司得對該用戶停止供氣,並得拆除計量表」,此為原告 公司天然氣供應營業章程第15條第1項及第27條第3款所明定 。本件原告因與被告間有天然氣供應契約,乃於附表所示編 號1、2之建物內裝置瓦斯計量表,用以計算被告名下所有之 建物天然氣使用量及費用,嗣因被告二人積欠天然氣費用未 予繳納,且經原告限期催繳迄未清償,原告依上開契約約定 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容許其進入附表所示之 建物內,拆除及取回裝置於建物內之瓦斯計量表,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原告撤回其 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3 條第1項前段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訴 訟除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公示送 達登報費用3,0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 訟費用核計為4,000元,惟其中600元已於102年3月28日之判 決先行酌定負擔,本件僅就剩餘之3,400元為裁判。茲因原 告於10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於被告林恆逸、 劉宏洋二人之訴訟,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裁判費用及公示送 達登報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餘始由敗訴之被告平均分擔 ,爰酌定兩造負擔金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係依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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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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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 告│瓦斯計量表之裝置地址│瓦斯計量表之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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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張行花│臺南市東區大同路二段│ 0000000 │
│ │ │601號9樓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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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徐金發│臺南市北區北門路二段│ 005814 │
│ │ │527巷23號7樓之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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