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24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翁勝昌
丁曰德
被 告 曾銓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2
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參仟肆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拾參萬玖仟伍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6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使用,依約原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原告並應依被告之簽帳資料於次月寄送消費明細帳單, 被告需於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4條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依持卡人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計付(被告適用年息百分 之18),如有逾期繳納,除應付利息外,其延遲繳納未滿1 個月者應付違約金100元,延遲繳納逾1個月未滿2個月者, 應再付違約金200元,延遲逾2個月以上未滿3個月者,應再 付違約金300元,違約金分段累計收取最高以連續3個月為限 。詎被告使用信用卡積欠消費帳款139,567元,應收利息、 違約金、手續費共3,839元,以上合計143,406元,迭經原告 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依法應付清償責任。爰依兩造信用 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卡號:0000000000000000)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 明細帳單、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 明細帳單繳納金額暨結欠消費款一覽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 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自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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