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198號
原 告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林子凡
黃敬弼
被 告 黃仙良
輔 助 人 黃琡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柒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參拾元自民國一00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參仟柒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柒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就本金部分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28,811元,嗣於本院審理時,就本金部分減縮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126,711元(見本院卷第3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26日向原告申請VISA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惟被告自100年11 月16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另被告於98年1月18日向原告申 請吉享貸個人信用貸款(卡號:0000000000000000),惟自 100年9月14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依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規定,被告如未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依約 應給付原告循環信用利息,迄今被告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利息。又原告與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 購法申請分割,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故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上述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 各1份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 第13024號卷第3頁至第10頁、第21頁至第46頁),核屬相符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另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1,330元,爰依職權確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