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2年度,130號
TNEV,102,南簡,130,2013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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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130號
原   告 陳建志
被   告 王俊傑即耀億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葉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00,000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8,7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以玉山銀行東台南分 行為付款人、發票日期為民國(下同)101年6月25日、票號 為BA0000000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00,000元之支票一 紙,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經與被告聯繫均置之不理,該票 款迄未清償,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另對被告之抗辯陳 稱:我不知道被告與第三者何關係,但第三人欠我借錢,後 來拿這張票給我,我很少接觸支票,我不瞭解票的使用,我 認知這票是合法的,我才借款給第三者。被告所開的票,被 告應該知道第三人是誰。另外還有一張票,我拜託另外朋友 借給他,現在也沒有清償,債務也是我在背,這張票是第三 者說事後要補票,所以我先把錢拿給該第三者,才拿這張支 票給我。我認為這是有價證券,被告應要給付。至於第三者 與被告間有無刑事責任,與本案無關等語。
二、被告抗辯略以:本紙支票固係被告所開立,惟係因被告委託 第三人調借金錢而開立,該第三人拿走該紙支票後,並未借 得金錢交付被告,因該第三者有欠原告款項,原告直接將要 調的錢扣除第三者欠原告的借款,所以最後我們沒有拿到錢 ,原告提出兩張票,我們拿給第三者是連號的三張票,其中 有兩張拿給原告,另一張還沒有出現,我們都沒有拿到錢, 我們有對第三者提出刑事訴訟,五月份跳票之後,原告拿票 要求我們折半拿80萬元。原告與第三者都是有聯絡的朋友, 被告已對該第三者提出刑事告訴,希望本票款事件,能等刑 事部份有結果再處理等語,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憑 ,而該紙支票係被告所簽發之事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 告雖以上情置辯,惟支票係無因證券,縱其與第三人間有委 託借款之情形,亦不能以之對抗執票人自無阻礙原告本件請



求給付票款之權利,且第三人是否應負刑事責任,亦與被告 應負發票人責任無涉,被告請求在刑事部分有結果再行處理 本件原告之請求,並無足取。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票款8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被告之翌日(10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及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國忠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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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