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小字第32號
原 告 房東陽
訴訟代理人 張嘉玲
被 告 郭衍慶
郭怡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零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怡綪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臺南市○區○○路 000巷00號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該租賃契約已於 100年12月31日到期且未續約,詎被告遲至101年5月始搬遷 ,並積欠3月至5月共24,500元迄今未清償;又押租金固有 14,000元,惟依租賃契約第20條:「退租時乙方應將房屋清 理乾淨,若無暇清理,甲方代清理則由押金扣除清理費」, 而被告等人未將房屋部分恢復原狀,並破壞紗門紗窗、床、 鋁化銅門及浴室喇叭鎖等修補需花費數萬元,是押租金部分 業已抵扣對原告房屋之毀損。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 金及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郭衍慶部分:固不爭執有積欠原告101年2月至5月未付租 金24,500元,惟主張應扣除押租金14,000元,未有任何證 據顯示被告郭衍慶有破壞系爭房屋,原告不能逕行以押租 金抵扣房屋之毀損修補費;被告郭衍慶於簽署系爭租賃契 約時未在場,其上之「郭衍慶」之印章不清楚是否為被告 郭衍慶所有,印文亦非被告郭衍慶親自所蓋等語,以資抗 辯。
(二)郭怡綪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向原告承租坐落臺南市○區○
○路000巷00號之系爭房屋,被告二人有繳納押租金14,00 0元予原告,租賃契約於100年12月31日到期,惟被告二人 遲至101年5月始搬遷,迄今尚積欠原告101年2月至5月未 付租金24,500元未償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租賃契約、照片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為被告郭衍 慶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二)被告郭衍慶固辯稱應扣除押租金14,000元云云,惟依兩造 所簽署之租賃契約第20條規定「退租時乙方應將房屋清理 乾淨,若無暇清理,甲方(即原告)代清理則由押金扣除 清理費」(本院101年度司南小調字第844號第14頁),而 據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內容觀之(本院101年度司南小調字 第844號第16至20頁),系爭房屋雜亂不堪、廁所汙穢、 廚房充滿油漬,牆壁及紗門紗窗均有所毀損,雖被告抗辯 非其所為云云。惟查系爭房屋自98年9月起即出租給被告 二人,此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1紙附卷可查( 見本卷第22-23頁),足見系爭房屋自98年起即由被告使 用管理支配,而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前開房屋毀損為原告或 第三人所為,自應認定系爭房屋上開毀損及雜物均為被告 所為。由上可知,被告二人顯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清理 乾淨,是原告主張押租金業已依租賃契約第20條扣除清理 費,非無所據,被告郭衍慶辯稱101年2月至5月未付租金 24,500元應再扣除押租金14,000元乙節,顯不可採。(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此,原告對於自 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 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 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參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被告 郭衍慶復辯稱其未簽署系爭租賃契約,載有「郭衍慶」之 字樣印章不清楚是否為被告郭衍慶所有,印文亦非被告郭 衍慶親自所蓋云云,自應就系爭租賃契約上「郭衍慶」之 印章有被盜刻或盜蓋乙節,負舉證之責任,惟被告郭衍慶 迄今未能舉證以證其實,僅泛以簽約不在現場空言抗辯, 顯難採信。
(四)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給 付原告2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1年 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分別為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所明定,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裁判費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500元【 本院卷第24頁】),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