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2年度,281號
TNEV,102,南小,281,2013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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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小字第281號
原   告 鍾明卿
被   告 盧鵬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 於民國102年4月10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660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訴之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年12月22日下午2時2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中華西路Luxgen 汽車廠斜前方時,過失追撞原告駕駛之訴外人黃秋密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有後保桿、後保反光片、後保反光片框、後門貼紙及啟動 馬達等處之損害,原告因而支出修理費用17,660元(含工資 10,400元、零件7,260元),且因系爭車輛送修期間,家中 無其他車輛可供使用,接送小孩及載送公公就醫,均需以計 程車代步,共支出交通費用10,000元,合計原告因此受有損 害27,600元,且此項損害與被告過失駕駛行為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今系爭車輛之 所有權人黃秋密已將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 原告,而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曾承諾願負一切賠償責任 ,惟嗣後均避不見面,亦未出席臺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會所 進行之調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6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駕車撞擊系爭車輛,造成其因 此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系爭車輛送修期間所生代步交通 費用,其並取得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讓與請求權等事實,業據 提出臺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賓展汽車 有限公司車輛結帳單、系爭車輛維修照片及事故現場照片、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讓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1頁)等件影 本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 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供參照)。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則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 此所生之代步交通費用10,000元之損害,及所受讓之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之損害,即屬於法有據。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事 故並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7,660元等語,惟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自認,僅免除原告之舉證責任,若原告之請求於 法不合,法院仍應依職權予以審酌而駁回其請求。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費用7,260元,其材料更換係 以新品代替舊品,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計算損害賠償數額 時,自應依法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據所得稅法第51 條、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及行政院87年12月30日台財第52053 號函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記載,自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應為5年,其每年折舊6分之1,逾耐用年數5年後,則 不再計算其折舊,而僅餘6分之1殘值。查系爭車輛係84年1 月出廠,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時間(101年12月22日)已逾5年 ,系爭車輛因耐用年數已滿,不再予以折舊,僅按平均法計 算零件殘值為1,210元【計算式:7,260(元)6=1,210( 元)】,是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應 以11,610元為合理【計算式:1,210+10,400=11,610(元 )】。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21,610元【計算式:代步交通費用10,000+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11,610=21,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 第1審裁判費),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爰命被告負擔800元,餘由原告負擔。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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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