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小字第278號
原 告 宮廷大內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顯智
訴訟代理人 周華山
被 告 蔡恒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2 年4 月16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宮廷大內社區(下稱宮廷社區)管理委員會, 被告係宮廷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為合法成立之管理委 員會,但被告自民國101 年3 月起至同年12月止,共10月管 理費未繳納。被告之房屋係屬店舖,依宮廷社區住戶規約( 下稱系爭規約)第13條第1 款第2 目規定,每月須繳交管理 費新台幣(下同)1 千元,被告積欠管理費共1 萬元,為此 依系爭規約第1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房屋(下稱被告房屋)係在宮廷社區外面, 與另外一間店舖的房屋是另外申請建築執照,並於89年3 、 4 月間經由法院拍賣取得,原告乃於93年才申請設立報備, 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將被告房屋加入宮廷社區;又宮廷社 區之管理室位於消防車的出入口,致消防車無法進入,且伊 不能進入清理被告房屋後面的排水溝,其上不是建屋就是用 磚頭塞住,伊請原告讓伊可以進入清理排水溝,因此被告拒 絕繳納系爭管理費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件原告是宮廷社區管理委員會,並於93年9 月間向臺南市 政府申請報備經該府准予備查,被告房屋屬於店舖型式,門 牌號碼為台南市○○區○○路00巷000 號,亦係原告申請報 備之宮廷社區內區分所有建物之一,依系爭規約第13條第1 款第2 目規定,每月須繳交管理費1 千元,惟自101 年3 月 起至同年12月止,被告積欠10月管理費共1 萬元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規約、報備證明各1 件 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以首開情詞,抗辯: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將被告房屋 加入宮廷社區,且被告無法進入清理被告房屋後面的排水溝 ,伊拒絕繳納系爭管理費云云。惟查:
(一)按所謂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
樣標有明確界限,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多 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 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 用本條例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1 款、第53 條定有明文。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自84年6 月28日經公 布施行迄今,被告既自承:被告房屋購買於89年3 、4 月 間等語,自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則原告雖於93年 間始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報備,晚於被告購得被告房屋之後 ,但此僅係宮廷社區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成立管 理委員會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報備,應否遭受該條例所規定 之罰則問題,並不得據為被告房屋排除於宮廷社區所構成 之公寓大廈之原因。被告房屋既經原告申請列入宮廷社區 之公寓大廈組織(即區分所有建物)之內,經臺南市政府 同意備查,被告並自承:被告房屋與宮廷社區之其他房屋 是同一建商所建,伊向原告要求進入清除被告房屋後面的 排水溝等語(見本院102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無誤 ,足認宮廷社區乃屬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其共同 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原告並 經該社區內各房屋之住戶大會決議產生無疑,否則原告當 無法取得前開報備證明及管理被告房屋,是被告房屋與宮 廷社區之其他住戶房屋確實構成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 定之公寓大廈,具有使用與管理上之不可分性,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自應強制納入宮廷社區之管理委員會 管理,則被告雖然不同意被告房屋被列入宮廷社區之一部 分,亦不影響原告申請報備及得對被告房屋依系爭規約收 取管理費之效力。是被告抗辯原告未經伊同意即將被告房 屋納入,伊得拒絕繳納管理費云云,顯然違反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及系爭規約之規定,自無可採。
(二)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透過社區自治,由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以決議、自行組成管理組織等方式, 而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升居住品質。又管理費之 收費標準,其性質係為公寓大廈住戶規約之內容,且為該 條例賦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自治事項,其收費標準 之訂定或變更,依該條例第31條規定,應經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之,尚非法院得審酌決定之事項。再依同條例第 3 條第9 款規定,大廈管理委員會係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 有權人推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且管理費之收取 乃為全體住戶之共有、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 般改良等事項之管理使用支出,亦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8條規定可資參照,可知管理費之支出與社區之管理,並 非對待給付之雙務契約。況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管理委 員會應執行之職務及其義務,均有明確規定,並受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監督,對於不適任之管理委員或管理委員會 已有一套監督機制,區分所有權人若有任何興革意見,應 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時提出議決,以交管理委員會執 行,對於不適任之管理委員亦得請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 決加以罷免,尚不得以拒繳管理費之方式阻撓管理委員會 之運作,如此方能維護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權益, 是各區分所有權人自不得以管理委員會未盡責或未對其管 理為由,主張免除其管理費之給付。則被告所辯伊無法進 入清除排水溝,及宮廷社區之管理室設於消防車的出入口 等情,縱然屬實,被告亦應於宮廷社區之住戶大會,為被 告無法進入清理被告房屋後面排水溝,及管理室是消防車 出入口,消防車不能進去等被告所謂管理疏失之提案及主 張,是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以前開事由為拒絕給付系爭管理 費之抗辯,既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不符,自仍無足 採。故被告請求本院調查系爭管理室是否位在消防車的出 入口部分,自無調查之必要。
(三)再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透過社區自治, 由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以決議,自行組成管理組織等方式 ,以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升居住品質。又管理費 之收費標準,其性質係為公寓大廈住戶規約之內容,且為 該條例賦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自治事項,其收費標 準之訂定或變更,依該條例第31條規定,應經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之,尚非法院得審酌決定之事項。因此除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違反法律之強行或禁止規定,或明顯 違反公平原則之情形而可認為無效或不成立外,法院自應 予以尊重。經核系爭規約第13條第1 款第2 目規定宮廷社 區之店舖每戶每月應繳納1 千元之管理費,對於被告並不 明顯不公平之處,基於公寓大廈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以進行社區自治之立法目的,自屬有效。原告主張被告 應依系爭規約上開規定繳納管理費乙節,自屬可採。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經查依系爭規約第14條規定,宮廷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均 有依系爭規約繳交管理費之義務,如逾期未繳已逾2 期(即 4 個月管理費)或達到2 萬元者,原告得向欠繳之區分所有
權人訴請法院命令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乙節,亦有系 爭規約1 件在卷可稽,而被告自101 年3 月起至同年12月止 ,既積欠管理費10個月共1 萬元,已逾2 期應繳之金額及期 限,且被告前開抗辯均不足為伊拒繳系爭管理費之理由,從 而原告依系爭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及第78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訴訟費用即原告支出之裁判費1 千元,自應由被告負擔,爰 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本院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