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小字第22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代 理 人 魏至平
被 告 郭忠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7日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在臺南市○○街00號前,因不當開啟車門,而過 失碰撞訴外人王昭文所駕駛之9391-WQ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 險,經送修理之後,原告已賠付王昭文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 (下同)16,629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196條及保險法 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車險理賠申 請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南 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 算機統一發票等影本各1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系爭車禍資料,有該局102年3月4 日南市○○○○○00000000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照片10幀可稽 ,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因被告未 注意車況遽然開啟車門而受損,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 車輛受損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又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給付訴外人王昭 文修理系爭車輛之費用共16,629元,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 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王昭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629元,洵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 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1年12月25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以寄存送達方式對 被告為送達,其寄存之日為101年12月14日,該送達經10日 始發生效力,亦即應自101年12月24日始發生送達之效力, 其翌日即為101年12月2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 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6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 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 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判決結果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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