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小字第192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許家豪
吳昆霖
被 告 黃燦津即大東體育用品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02年4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伍拾貳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伍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即債務人杜明裕、林金蓮於民國10 0年6月23日共同簽發到期日為100年12月1日、票面金額新臺 幣(下同)43,353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原告 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聲請對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簡易庭 以101年度司票字第1630號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就系 爭本票其中13,719元及自10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計算利息得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500元由杜明裕、 林金蓮連帶負擔,該裁定並已確定在案。經原告聲請本院民 事執行處執行杜明裕對被告之薪資報酬等債權,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於101年7月13日核發扣押命令(101年度司執字第658 10號),該執行命令於同年月17日送達被告,而被告對該扣 押命令未聲明異議,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月25日即對被 告核發就杜明裕對被告薪資債權之移轉命令,該執行命令亦 於同年月30日送達被告,被告亦未聲明異議,然均未將扣得 之薪資讓原告收取。又杜明裕積欠原告13,719元,另加計自 100年12月1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系爭執行名義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114元,共計16,852 元。而杜明裕對被告每月之薪資債權為18,780元,至被告收 受上開執行命令起已逾3個月,杜明裕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應 累積56,340元,依上開執行命令被告應將該筆薪資之三分之 一即18,780元給付與原告,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規 定,僅請求被告給付16,852元,應屬有據。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6,852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有杜明裕勞保查詢資料1 份、被告營業登記基本資料1紙、系爭執行名義、系爭本票 影本,本院南院勤101司執西字第65810號扣押命令、移轉命 令各1份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5至12頁、本院卷第9至12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5810號卷宗 核閱屬實,被告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應 堪信為真實。再審酌前開執行卷宗及本院依職權調取杜明裕 勞保資料顯示,杜明裕於101年3月2日因在被告處任職而加 保勞保,迄102年2月6日查詢之日止,尚未退保,投保薪資 為18,780元等情,而本院於101年7月13日、25日分別發扣押 命令、移轉命令,被告及杜明裕分別於同年月17日、30日收 受上開執行命令,且均未聲明異議,堪認杜明裕對被告每月 確實有18,78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而被告依本院前開扣押、 移轉命令執行效力,自101年7月17日起於上開執行命令所載 原告所有之債權範圍內,即應將杜明裕每月薪資之三分之一 即6,260元交予原告。又上開執行命令所載杜明裕對原告之 債務為本金13,719元,及13,719元自10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114 元,此觀之上開執行命令即明。而杜明裕積欠原告之債務累 計至101年10月31日止,共計16,852元【計算式:13,719+ 13, 719×336日/366(101年度有366日)×20%+500+114= 16,8 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且依杜明裕自101年7月 17日起之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6,260元計算,至遲於同年 10月底即已高於前述應給付予原告之數額,是原告請求被告 應依移轉命令交付原告16,852元,應屬有理,應予准許。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一部敗訴判決,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上列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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