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勞簡字,102年度,2號
TNEV,102,南勞簡,2,2013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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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王明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
被   告 興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忠道
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律師
複代理人  施煜培律師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自民國(下同)70年 1月31日起,任職於被告興南汽車 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養修理廠擔任維修車輛人員,至97年 6月9日止,原告已於被告公司工作達27年4月9天,符合勞基 準法第53條工作滿25年以上得自請退休之標準。原告遂向被 告公司申請辦理退休。
㈡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 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 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 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 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第一項所定退休金, 雇主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 。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 定。」,勞動基準法第55條定有明文,而原告自70年 1月31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至97年6月9日止,總計為27年4月9天, 且原告並未選擇勞退新制,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請 求退休金。
⒈前15年,每滿1年為2個基數,為30個基數(即15×2=30) 。
⒉後12年4月9天,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為12.5個基數(即12 .5×1=12.5)。
⒊合計為42.5個基數(即30+12.5=42.5)。 ㈢次按所謂「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係 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 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⒈原告退休前 6個月之工資分別為:96年12月份(下半月)新 台幣(下同)12,630元、97年l月份26,974元(即14,944+1 2,030)97年 2月份28,089元(即14,059+14,030)、97年3 月份27,148元(即14,618+12,530)、97年 4月份24,543元



(12,513+12,030)、97年5月份27,315元(即15,285+12, 030)、97年6月份(上半月)17,419元。 ⒉合計為12,630元+26,974元+28,089元+27,148元+24,543 元+27,315元+17,419元=164,118元。 ⒊故原告之平均工資為每日906元(164,118元181日=906元 )
⒋原告退休金之基數為42.5個基數,42.5×30日=l,275日。 ⒌應領退休金l,275×906=l,155,150元。 ⒍然被告僅支付原告907,715元,故被告尚需給付原告247,435 元。
㈣原告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拒絕支付短少之 退休金,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247,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被告計給原告之退休金 907,715元,與原告自行計算退 休金 1,155,150元,二者差異,主要係原告薪資中之假日加 勤補貼及超時補貼兩項金額,被告依勞資團體協約予以折半 計算。蓋被告公司於82年 5月21日為因應當年運價調整而調 整員工薪資,與被告公司產業工會達成調薪團體協約,其第 三條約定「薪津中其假日加勤補貼及超時補貼兩項在退休時 核算退休金不論法令如何修改,應折半計算之」。而原告申 請並填寫退休申請書時,係自行書寫該二項補貼工同意依照 團體協約折半核算,然原告現違反團體協約之約定及其自己 之同意,要求被告再給付退休金之差額,應難有理。 ㈡再退萬步言,若原告退休時其退休金應如其所計算之金額1, 155,150 元。然勞方於取得退休金之請求權後,自願減少請 求退休金額,甚或拋棄請求,因係對既得權利之處分,該拋 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效。本件因兩造有團體協約在先,原 告申請退休時,亦以書面同意依團體協約之約定計算退休金 ,故97年6月9日退休後,原告於97年 7月25日簽領退休金時 ,於收據上亦同意若有誤算情事,亦同意拋棄其請求權,不 得再以任何理由向公司主張任何權利或請求任何款項。故本 件原告縱然尚有未請求之退休金差額,然在97年6月9日退休 時原告即已取得權利,97年 7月25日立據拋棄權利,原告之 退休金差額請求權,亦已因其拋棄權利而消滅。 ㈢原告計算之退休金基數,與被告之計算同,被告無意見,惟



其計算平均工資時,似將97年3月25日領取之薪資12,030元, 誤寫為14,030元,併此敘明;然原告本件請求退休金之差額 並無理由等語。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70年 1月3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至97年6月9日止,總 計為27年4月9天,原告退休金之基數為42.5個基數。 ㈡兩造曾簽署團體協約,依團體協約第三條約定「薪津中其假 日加勤補貼及超時補貼兩項在退休時核算退休金不論法令如 何修改,應折半計算之」。
㈢原告申請退休時,以書面同意依團體協約之約定計算退休金 且於97年 7月25日簽領退休金時,於領款收據上亦同意「縱 有誤算情事,本人亦同意拋棄其請求權,不得再以任何理由 向公司主張任何之權利或請求任何之款項」。
㈣被告共計已給付原告退休金907,715元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資參照)。 ㈡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 他法律之規定。為勞動基準法第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故法院 審理勞動基準法案件時自應秉持「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 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為基準,不得有畸輕畸重一方 ,但保障勞工權益,似又應先於加強勞雇關係為考慮重點, 此乃保護弱勢之法律原則。經查;兩造曾訂定有;「調薪個 案團體協約」,此有被告提出之「興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 司與興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公會調薪個案團體協約 」在卷足憑,原告對此亦無爭執。按團體協約法第十七條第 一項第一、二款之規定;團體協約除另有約定者外,下列各 款之雇主及勞工均為團體協約關係人,應遵守團體協約所約 定之勞動條件:一、為團體協約當事人之雇主。二、屬於團 體協約當事團體之雇主及勞工。三、團體協約簽訂後,加入



團體協約當事團體之雇主及勞工。前項第三款之團體協約關 係人,其關於勞動條件之規定,除該團體協約另有約定外, 自取得團體協約關係人資格之日起適用之。是則原告既對上 開不為爭執,則被告主張上開協約對原告亦有效力,被告上 開抗辯應尚堪採信,則其按協約規定給付原告退休金907,71 5元,似應無少給問題。
㈢又假設縱或原告可不依協約而主張應依其事後主張之l,155, 150元云云。然查;原告於97年6月9日退休向被告申請退休 時,依法即已取得退休金請求權。被告公司雖不爭執原告所 主張退休金基數為42.5個基數,然爭執原告關於平均薪資之 算法且對退休金總額有意見,辯稱原告之退休金固應依據勞 基法計算,然兩造於82年5月間依工會與公司協議曾成立一 個團體協約,其中第三條規定薪資中之假日補貼,於退休時 都要減半計算等語。查,依兩造於82年5月21日簽署之「興 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興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產業 工會調薪個案團體協約」,其中第三條約定「其他支給薪津 科目及金額仍維持現行支給辦法不予變動或調整,但薪津中 其假日加勤補貼及超時補貼兩項在退休時核算退休金不論法 令如何修改,應折半計算之。」,另原告於97年5月13日簽 署之退休申請書亦親自書寫載明「本人每月領取薪津中,有 假日加勤補貼及超時加班補貼款項計算退休金時,依照團體 協約同意折半核算」等語。顯見原告似認許上開「調薪個案 團體協約」,原告雖又陳稱如果不簽的話,被告就不給予退 休金云云,然其未能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其係遭脅迫而簽署該 團體協約及退休申請書;況察其復於97年7月25日書具「領 款收據」時仍於收據上記載「同意若有誤算情事,亦同意拋 棄其請求權,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公司主張任何權利或請求 任何款項」,有其不爭之「領款收據」在卷,則被告抗辯本 件原告縱然尚有未請求之退休金差額,然於97年6月9日退休 時原告即已取得權利,嗣於97年7月25日立據拋棄權利,原 告之退休金差額請求權,已因其拋棄權利而消滅等情,於法 尚非無據。
㈣依上,被告業已給付原告退休金 907,715元,為兩造所不爭 執,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再給付其退休金差額 247,435元云云 ,然被告係依兩造約定簽署之團體協約計算原告退休金為90 7,715 元,且經原告於所簽署退休申請書同意退休金依團體 協約折半計算假日加勤補貼及超時加班補貼款項,則被告公 司並未違反兩造間之團體協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勞動 基準法第55條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於法無據,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2,650元(即裁判 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法 官 何 清 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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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