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152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明錡
周侑增
被 告 林素卿
被 告 林筆化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寶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5,4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 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 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 予以登記。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 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項登記,民事訴訟法 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林素卿、林筆化於 民國99年7月6日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63分之1、臺南市○區○○段0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街000巷000號之建物應有部分63分之1(以下 合稱系爭不動產)於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所為買賣契約關 係不存在,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契約、移轉所有權之意思 表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為避免於本件訴訟 繫屬中,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或設定之行為,請求核發 訴訟繫屬證明,持之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等語。經查:(一)原告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行為與物權 行為,其有害原告之債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電子謄本、土 地建物異動清冊、本院99年度司執良字第57216號債權憑 證、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法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 證物,可認定被告林素卿積欠原告債務,被告林素卿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林筆化,有害原告債權之追償 。
(二)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依據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認被告間
移轉不動產之行為,雖係以買賣之名義為之,但無買賣之 實,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被告間買賣行為,其目的顯 係為逃避債權人之追償,其買賣契約應不存在,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林筆化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另備位聲明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 定,認被告間所為之買賣契約損害原告之權利,乃行使債 權人之撤銷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 行為與物權行為,並塗銷被告林筆化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林素卿所有。參諸原告 上開主張,為避免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就系爭不動產 為得喪變更之法律行為,致影響原告債權受清償之權利, 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本院核發 訴訟繫屬證明,以持之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本院已據此 核發起訴證明書予原告,並於101年11月27日送達原告收 執,此有卷附之起訴證明書與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先予 敘明。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起訴時為辜濂松,於訴訟中因辜濂松死亡 而變更為童兆勤,童兆勤已依法於102年2月21日具狀向本院 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1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 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例足資參照,31年上字第3165號判例亦同此意 旨。查原告主張對被告林素卿有信用卡消費新台幣(下同) 490,495元之債權,而被告林素卿為避免遭原告銀行強制執 行,竟於99年7月6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 林筆化,而有害及其債權。則被告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復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堪認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本件被告林素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對被告林素卿已取得本院所發給之99年度司執字第 57216號債權憑證,被告林素卿應清償原告490,495元及依 執行名義應清償之利息,是以雙方確實有債權債務存在關 係,合先敘明。原告業經積極催討,被告林素卿皆未清償 ,當原告於101年10月11日查詢被告林素卿之財產資料時 ,始知被告林素卿於99年7月6日將系爭不動產售予被告林 筆化,又原告於99年4月間向被告林素卿聲請支付命令( 本院99年司促字第12152號),亦送達系爭不動產之門脾 地址即被告林素卿之戶籍地址,原告於99年6月間收受支 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被告二人隨即於99年7月6日移轉系爭 不動產,時間緊密,恐有規避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虞。且 被告二人為兄妹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林筆化對被 告林素卿本身所負債務,對債權人尚未完全清償完畢,自 應知之甚稔。而被告林素卿明知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仍 為該移轉行為,此舉顯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及蓄 意以脫產逃避債務之故意,致原告不能就該不動產追償。 按諸常理,被告間如有真實價金之交付,被告林素卿應可 就其所負之債務所為清償,惟被告林素卿並無進行任何清 償行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應無真實買賣意思及價金之 交付,故被告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屬無效。按無效法律 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 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又被告林素卿復怠於行使 回復原狀之權利,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 使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 條及242條參照。爰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之 規定,先位訴請確認被告間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被告 林素卿訴請被告林筆化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又如認被告間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因被告 於行為時明知移轉系爭不動產將損害債權人之債權,原告 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備位訴請撤銷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與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回復登 記為被告林素卿所有。
(二)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林素卿、林筆化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6月28 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99年7月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 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⑵被告林筆化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7月6日以買賣原因向臺 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以99年台南土字第093310號收件
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林素卿、林筆化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6月28日之買 賣債權行為,及於99年7月6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 應予撤銷。
⑵被告林筆化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7月6日以買賣原因向 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以99年台南土字第093310號收 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本件被告林素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告林筆化抗辯:
(一)系爭不動產原是被告母親林姚秀英所有,95年間被告母親 逝世後,被告與其他兄弟姊妹未辦理繼承登記,後來政府 通知才辦理繼承登記,不過因被告林筆化給其他四個姊妹 包括被告林素卿每人10萬元,所以系爭不動產才登記在被 告林筆化名下,當時是為了要分割遺產,才為移轉登記。 被告林筆化是付現金給被告林素卿,當時被告林筆化回國 開公司,所以手頭上有現金。
(二)系爭不動產房子約值200萬,有貸款100萬元,被告有10個 兄弟姐妹均分,所以算來一人約10萬元價值,目前房子還 有貸款,貸款名義人仍為被告母親林姚秀英。被告林筆化 一直待在國外,約4年前才回台灣定居,不知道被告林素 卿有積欠原告款項。
(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第三人主張表意 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 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亦可參 照);另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 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 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 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
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 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 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 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之系爭 買賣係通謀虛偽而無效,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買賣為虛偽,無非係以其於99年4月間 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林素卿發支付命令,被告林素卿隨即於 99年7月6日移轉系爭不動產,時間密接,恐有規避原告強 制執行之虞,且被告二人為姊弟,被告林筆化應對被告林 素卿之債務知之甚稔,顯係脫產逃避債務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
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素卿於87年2月21日向原告請領 信用卡使用,至99年4月16日止,累計消費記帳信用卡 消費490,495元之債務未清償,其中152,064元為消費款 ,338,431元為循環利息,復於99年7月6日將其所有之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筆化等情,業據提出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電子 謄本、土地建物異動清冊、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7216 號債權憑證(見本院101年度司南簡調字第920號卷第 7-18頁)、客戶消費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3-64頁)等 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堪信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素卿、林筆化二人間就買賣系爭不 動產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屬無效之法律行為,依上 開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林素卿、林筆化二人間就系爭 不動產之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 不能僅因被告林素卿、林筆化為有親屬關係,即謂該買 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⑶查被告林筆化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其母林姚秀英所有, 林姚秀英於95年5 月28日死亡後,由被告林筆化與林筆 坤等其他兄弟姊妹繼承,被告林素卿與第三人劉林妹膷 、林容汎則拋棄繼承;嗣95年10月7日林筆坤死亡,系 爭不動產由被告林筆化與其他兄弟姊妹繼承,被告林素 卿與其他姊妹劉林妹膷、林容汎則未拋棄繼承,但均未 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臺南地政 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於前揭時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申請資料(見本院卷第14-46頁、第69-108頁)、在卷 可稽,與為原告所不爭,堪信被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
⑷又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 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 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 林筆化辯稱其以現金向被告林素卿及其他姊妹劉林妹膷 、林素綿、林容汎購買其等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 部分等情,業經證人林素綿(即被告林筆化的妹妹)於 本院審理程序到庭證稱:「(提示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 所102年1月11日函所附不動產買賣資料,問:是否於99 年6月間,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63分之10出售予被告 林筆化?)是的。(問:當時為何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詳情為何?)這是繼承母親的,另兄長林筆坤在母親過 世後死亡,他的應繼分也由我們兄弟姐妹繼承,我共繼 承63分之10,我把這部分的不動產賣給林筆化,他給我 10萬元現金。(問:出售不動產的有哪些人?)我、劉 林妹膷、林容汎、林素卿共四人。其他幾個人也都有拿 到買賣價金,他們也都是拿到10萬元。(問:出賣的持 分不一樣,為何拿到的價金相同?)因為是兄弟姐妹, 大家都拿一樣的。(問:劉林妹膷、林容汎、林素卿都 拋棄對林姚秀英繼承?)對。(問:價金十萬元是如何 計算出來?)不用計算,林筆化說多少就多少。(問: 你的持分是否價值達十萬元?)因為房子還有貸款,我 認為不到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5-126頁), 核與被告林筆化主張大致相符,是被告林筆化抗辯被告 林素卿將其繼承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63分之1售予被告 林筆化10萬元等情,應非子虛。
⑸至原告以被告間如有真實價金之交付,被告林素卿應可 就其所負之債務所為清償云云。惟查,被告林素卿雖因 出售繼承所得系爭不動產而獲取10萬元,然被告林素卿 既已積欠原告高達490,495元,顯然無法一次清償;此 際,或有債務人願將10萬元清償債務,然通常情形,債 務人應僅將該所得支付日常生活所需,而不致於先行清 償債務,是尚難執此即謂被告二人間無買賣系爭不動產 之行為。
⑹再原告雖又主張證人林素綿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為63分 之10,被告林素卿與劉林妹膷、林容汎應有部分僅63分 之1,不同應有部分被告林筆化均給付10萬元,與常情 不合云云。然查,被告林筆化與被告林素卿與劉林妹膷 、林容汎、林素綿均係兄弟姊妹,系爭不動產原為其等
母親林姚秀英之遺產,依被告林筆化主張系爭不動產價 值約200萬元,扣除銀行貸款約100萬元後,實際價值約 100萬元,以林姚秀英之繼承人有子女十人,每人約可 分配10萬元。故被告林素卿雖拋棄林姚秀英之繼承權, 但繼承人林筆坤嗣後死亡,其應繼分由被告林素卿繼承 ,故被告林素卿僅繼承系爭不動產之63分之1,但被告 林筆化基於情誼仍願以系爭不動產10分之1之價格向被 告林素卿63分之1之土地,顯然已考量林素卿之應繼分 ,且對被告林素卿並無不利。被告林筆化基於上述緣由 ,故對林素綿與林素卿、劉林妹膷、林容汎等人均支付 10萬元,尚難遽認即有悖於常情。
⒊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兩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 約之債權行為與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係因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而無效云云,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被 告林筆化抗辯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確係買賣關係,並 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堪可採信。
⒋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以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請求確認被告林素卿、林筆化就 系爭不動產於99年6月28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99年7月 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林筆化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9年7月6 日以買賣原因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以99年台南土字 第09331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無理 由,不應准許。
(二)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債權 人行使此項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 件,最高法院著有67年台上字第156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姊弟關係,則被告林筆化對被告 林素卿之財務狀況應無不知情之道理,難謂二人間無脫產 之惡意,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應係侵害債 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 二人均為成年人,有各自之家庭,亦未居住於一處;而現 今社會,財產、負債狀況亦為個人隱私之一,縱親如夫妻 ,彼此間或可知悉對方財務狀況不佳,惟亦難以盡知對方
資力是否足以清償各債權人。再者,被告林素卿於87年2 月21日向原告公司請領之信用卡,自88年起即未再持卡消 費,在88年4月29日最後一次清償消費款之後即未再清償 ,當時積欠消費款為159,275元,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並 有客戶消費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65頁),而 原告於99年4月間方取得99年度司促字第12152號確定支付 命令執行名義。然被告林筆化係船員,於86年5月7日出境 後,迄89年6月11日才入境,即被告林素卿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持卡消費、開始積欠信用卡費無力清償期間, 當時被告林筆化人在國外,此後多次入出境,其在國外時 間甚長,極少停留臺灣,迄97年之後,始有較長時間居住 國內,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2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9頁、121頁)。此外,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林筆化知悉原告於99年4月間對被告林素 卿核發支付命令情事,是被告林筆化辯稱其不知悉被告林 素卿有積欠原告債務,尚屬可採。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 院之見解,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詐害債權,應由原告 就被告林素卿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及已達無資 力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林筆化於受益時亦明知 其事情該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僅泛言被告二人為姊弟 關係,則被告林筆化對被告林素卿之財務狀況應無不知情 之道理云云,尚難謂已盡舉證責任。
⒊綜上,既難認被告林筆化於受讓系爭不動產時,明知被告 林素卿之總財產將減少而有害其他債權人。是原告主張被 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侵害原告債權云云,尚 難採信。
⒋從而,原告備位聲明以被告林筆化受讓系爭不動產侵害原 告之債權為由,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請求被告林素卿、林 筆化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6月28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 99 年7月6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林 筆化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7月6日以買賣原因向臺南市臺南 地政事務所,以99年台南土字第09331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 ,係出於被告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或被告於受益 時有何明知損害債權人之情事,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 87條第1項前段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並 依民法第113條、242條代位被告林素卿訴請被告林筆化塗 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回復為被告林素卿所有,及 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買賣並回
復登記為被告林素卿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5,4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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