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1年度,1468號
TNEV,101,南簡,1468,201304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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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1468號
原   告 王木東 
被   告 阮氏美玲
訴訟代理人 蔡青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8年間經鈞院調解離婚,孰知被告竟於離婚前夕 將兩造所生2名未成年子女帶回被告之越南老家,依鈞院98 年度司家調字第283號調解程序筆錄第2項載明:「…有關未 成年子女王○○、王○○之權利行使及義務負擔由聲請人( 即本件被告)任之。未成年子女王○○、王○○於國小開學 前暫居聲請人越南娘家,未成年子女國小開學後,再由聲請 人帶回臺灣就讀。…」等語。詎被告在離婚後,即將帶子女 回臺灣就學之事拋諸腦後,事經原告迭次催促,被告均以各 種藉口搪塞之,事隔1年,被告仍未將2名未成年子女帶回臺 灣,原告又礙於語言不通且非監護人,縱親赴越南亦無法可 施,只得向鈞院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多次,經鈞院連續對被 告核發十紙以上之執行命令,被告竟對司法公文書置之不理 而錯過開學,甚而鈞院數度對被告處以新臺幣(下同)3萬 元怠金之處罰,無奈被告均置若罔聞,根本未將子女求學之 重要性當一回事,徒使原告倚門倚閭、朝夕望穿秋水,三易 寒暑未能與朝思暮想的兒女晤面歡聚,讓兒女寄人籬下,復 又語言隔閡、孤鳥插人群,未成年子女之孤獨悲悽可想而知 ,原告身心倍受煎熬。
㈡殆至101年6月30日,被告始心不甘情不願地專程前往越南, 將女兒王○○帶回臺,而將兒子王○○仍然留置越南,事經 原告呈報鈞院,鈞院命被告到院報告執行成果後,被告才於 101年9月15日再回越南將王○○帶回臺,但機票錢1萬多元 仍由原告給付,惟被告甫於之前向原告扣押取得近16萬元之 贍養費。綜上所述,足徵被告妨害原告行使親權之權利甚明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未給付扶養費,而2名未成年子女在 越南之生活費較低廉,故暫將兩名未成年子女留在越南云



云,惟2名未成年子女於101年6月及9月甫被帶回臺灣時, 瘦骨嶙峋,慘不忍睹,被告所辯實不足取。
⒉原告承認在兩造婚姻持續中,陸續由伊陪同前往越南約6 次之多,誠非被告所誣指之十幾次,矧以原告對越南實在 人生地不熟,置身彼邦猶如身陷迷魂陣,語言隔閡不通, 又沒有監護權,如何逕自往訪前岳家探視未成年子女。 ⒊被告苛責原告遲緩給付子女之扶養費,但此與行使親權又 有何關係?難道窮人就不能擁抱子女嗎?未給錢就喪失探 視權嗎?被告何以屢屢以此傷害人呢?何況此與探親權何 關?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99年1月12日於鈞院就離婚及給付子女扶養費用成立 調解,調解內容為:兩造同意離婚,原告同意自99年2月1日 起至未成年子女王○○、王○○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 月15日各給付未成年子女王○○、王○○扶養費各5,000元 ,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又兩造於 成立前開調解筆錄之前,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王○○、王○○ 即已由兩造分別送往越南居住,被告原以為原告會依調解筆 錄給付扶養費,故於調解當時同意將未成年子女帶回臺灣就 學,孰料原告自99年2月1日起即未依調解筆錄給付扶養費, 被告惟恐2名未成年子女倘回臺灣就學,生活恐陷入困境, 越南有被告之父母可幫忙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且越南生活 費較臺灣低廉,被告方暫時將2名未成年子女留在越南,在2 名未成年子女留在越南之期間,被告均獨力負擔2名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原告並未給付任何扶養費。嗣後,原告提起 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訴訟,被告已分別於101年7月2日及 101 年9月18日將訴外人王○○、王○○帶回臺灣就學。 ㈡被告於鈞院101年度監字第92號改定未成年人監護訴訟案件 審理程序中,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以給付扶養費,當時鈞院 執行處查到原告於臺南安順郵局有15萬餘元存款,另原告於 鈞院101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案件審理中主動交付11萬元支 票予被告,是被告取得前開扶養費款項均係依法取得,非如 原告所述係以侵權行為方式取得,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請求 被告給付30萬元,顯無理由。
㈢又依鈞院調閱之原告入出境紀錄觀之,原告自與被告結婚至 與被告離婚止,出入越南不下數十次,且其亦自承「我於離 婚前就有帶王○○到越南與我岳父岳母同住」,又被告於離 婚前即98年2月間帶王○○前往越南與父母同住,當時原告



亦有前往越南探視王○○,此由原告及王○○之入出境紀錄 即可證明,可見2名未成年子女被帶往越南居住不但經原告 同意,且其中王○○係由原告自己帶往越南居住,又原告顯 亦可隨時前往越南探視2名未成年子女,並未受到任何阻檔 。
再者,兩造在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76457號執行案件中已達 成協議如下:「債權人甲○○同意由債務人乙○○○於七月 前將王○○帶回後,負擔帶回王○○費用,或由債權人自己 前往越南帶回王○○」,兩造既在該執行案件中已達成協議 ,原告焉能事後再以被告未於99年7月將2名未成年子女帶回 台灣為由,向被告請求任何損害賠償。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 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 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88年7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王○○、王○○兩名未 成年子女,嗣兩造於99年1月12日經本院98年度司家調字 第283號調解成立,其內容為:「⒈兩造同意離婚。⒉關 於未成年子女王○○、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聲請人乙○○○(即本件被告)任之。未成年子女王○○ 、王○○於國小開學前暫居聲請人越南娘家,未成年子女 國小開學後再由聲請人帶回臺灣就讀,相對人(即本件原 告)並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⒊相對人願自99年2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王○○、王○ ○扶養費各5,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給付視 為全部到期。⒋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⒉原告未依本院98年度司家調字第283調解筆錄自99年2月1 日起給付扶養費。
⒊原告於離婚前之98年6月24日帶兩造所生育之子王○○到 越南與被告之父母同住,被告於98年2月3日帶兩造所生育 之女王○○到越南與被告之父母同住。
⒋被告前曾執本院98年度司家調字第283號調解筆錄為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財產,經本院以101年度 司執字第72534號受理在案,執行結果:由被告於101年9 月6日向第三人臺南安順郵局收取原告存款債權158,868元 。
⒌於本院101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審理中,原告交付11萬元 之支票乙紙給被告作為扶養費之給付。
⒍被告於101年6月30日將兩造所生育之女兒王○○從越南帶



回臺灣,另於101年9月18日將兩造所生育之子王○○帶回 臺灣,並於101年9月21日將王○○交由原告監護扶養至今 。
⒎原告國小畢業,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 ⒏被告原為越南籍人士,現已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最高學歷 為國小畢業,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2、3萬元。 ⒐自電子閘門系統調閱之兩造財產歸戶資料、兩造及所生子 女之出入境紀錄均為真正。
㈡兩造爭執要點: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同條第1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規定,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件首應審酌者 ,乃被告有無侵害原告行使親權之權利而屬情節重大之情事 ?經查:
㈠原告於離婚前之98年6月24日帶兩造所生育之子王○○到 越南與被告之父母同住,被告於98年2月3日帶兩造所生育 之女王○○到越南與被告之父母同住,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入出境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0-44頁),堪信為 真實,是兩造於離婚前,分別攜兩造所生子女前往越南與 被告之父母同住,既為兩造所同意,此部分並無侵害原告 行使親權之權利。
㈡本件兩造於99年1月12日經本院98年度司家調字第283號調 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如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項之記載,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家 調字第283號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是兩造於離婚後 即應依該調解筆錄內容為履行,依該調解筆錄內容記載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王○○於國小開學前暫居被告 越南娘家,未成年子女國小開學後再由被告帶回臺灣就讀 ,原告並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等語,因被告迄未將王○○、王○○帶回臺灣就讀,原 告乃執本院98年度司家調字第283號調解程序筆錄為執行 名義,於99年9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命被告應 於100年1月底前將未成年子女王○○、王○○帶回臺灣接 受教育,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76457號受理在案。前 開執行程序中,被告於100年3月7日調查期日到庭表示希



望協調至100年5月底越南學校放暑假2個月期間,再將子 女帶回臺灣,並請求原告支付2名子女從越南回臺的機票 等交通費用等語,原告於同日則表示當初伊是因為經濟能 力不佳,才會讓被告將2名子女帶到越南居住,現伊要負 擔2名子女之生活,伊同意至100年5月底越南學校放暑假 後,再讓被告將2名子女帶回臺灣等語(見司執字卷第37 -38 頁),嗣被告並未依約於100年5月底將未成年子女王 ○○、王○○帶回臺灣就讀,本院乃於100年9月29日對被 告裁處怠金3萬元(見司執字卷第97頁),此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6457號卷核閱無誤,堪信 為真實,依此,顯見被告確有未依調解程序筆錄為履行而 有妨礙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王○○、王○○間之會面交往權 利。
㈢被告則辯稱原告自99年2月1日起即未依調解筆錄給付扶養 費,被告惟恐2名未成年子女倘回臺灣就學,生活恐陷入 困境,越南有被告之父母可幫忙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且 越南生活費較臺灣低廉,被告方暫時將2名未成年子女留 在越南,在2名未成年子女留在越南之期間,被告均獨力 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原告並未給付任何扶養費 。嗣後,原告提起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訴訟,被告已分 別於101年7月2日及101年9月18日將訴外人王○○、王○ ○帶回臺灣就學等語。查原告未依本院98年度司家調字第 283 調解筆錄自99年2月1日起給付扶養費,被告乃執本院 9 8 年度司家調字第283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於101年 7月23日向本院具狀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財產,經本 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72534號受理在案,執行結果:由被 告於101年9月6日向第三人臺南安順郵局收取原告存款債 權158 ,868元,另於本院101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審理中 ,原告再交付11萬元之支票乙紙給被告作為扶養費之給付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 司執字第72534號、101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卷核閱無誤,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確有未依調解筆錄給付扶養費之情事 ,參以越南物價水準普遍較臺灣為低,且越南有被告之父 母可幫忙看顧2名子女,倘被告將2名子女帶回臺灣,因無 被告父母之幫忙,被告除支出2名子女較越南為高之生活 必要費用外,須再支出保母費抑或是安親班費用,可見於 原告拒絕支付扶養費之情況下,倘2名子女在臺灣生活, 被告將有經濟拮据之虞,進而影響被告及2名子女之生活 水準。
再者,原告到庭自陳其曾前往越南5、6次,且其於98年6



月24日更自行帶同王○○到越南與被告之父母同住,此亦 有入出境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0-44頁),堪信為真實 ,原告早已知悉2名子女係在越南與被告之父母同住,且 其中王○○部分係由其攜同前往,更曾前往越南5、6次, 故縱使被告未將2名子女帶回臺灣,原告亦得自行前往越 南探視子女。
㈣綜上,被告雖有未依調解程序筆錄為履行而有妨礙原告與 未成年子女王○○、王○○間之會面交往權利,惟被告係 因原告亦有未依調解筆錄給付扶養費之情事,被告為減低 2 名子女之生活照顧費用,乃將子女留在越南與被告之父 母同住,且縱使被告未將2名子女帶回臺灣,原告亦得自 行前往越南探視子女,是以被告所為,尚難認有侵害原告 行使親權之權利而屬情節重大之情事。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子萍
附表:
1.王○○、王○○16歲以前:相對人得事先以電話聯絡聲 請人取得聲請人之同意,探視未成年子女王○○、王○ ○,不得將未成年子女攜出過夜。相對人行使上開權利 時,不得違反王○○、王○○之意願強行將其攜同外 出。
2.王○○、王○○滿16歲以後:應尊重王○○、王○○個 人之意願,由其自主決定與相對人會面之時間及方式。 3.探視王○○、王○○,應注意其身心健全發展,並不得 影響課業。
4.相對人除前開會面交往方式外,並得以電話或信件與王



○○、王○○保持聯繫,聲請人應予以尊重。
5.兩造均須善盡對王○○、王○○保護教養之義務,若有 任何對子女不利益情事,他造得聲請法院裁定變更監護 權或變更探視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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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