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1252號
原 告 民安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寶慶
被 告 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振生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複代理人 邱麗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02 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減縮後)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營業所雖設於屏東縣, 惟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侵權行 為地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即被告加油站西門站,依 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1,52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經減縮於民國10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確定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員工王勝結於100年10月3日晚上10 時許,駕駛原告所有新購置之車牌號碼0000-00救護車(下 稱系爭車輛)至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加油 站即西門站加油,並明確告知被告聘僱之員工系爭車輛要加 之油為「柴油」,然被告西門站員工竟誤加入98汽油,致系 爭車輛燃油系統損壞,當場無法啟動,經原告連絡維修廠將 系爭車輛拖吊到訴外人一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宏公
司)檢測車輛,經維修人員告知人為因素所導致之燃油系統 損壞,將不能再獲得新車三年十萬公里之保固,上開因加錯 油所導致之損壞必須拆裝清洗油箱、更換高壓幫浦等,原告 經維修人員告知維修方式後通知被告西門站站長到現場協商 系爭車輛後續維修事宜,嗣經雙方達成共識,被告亦同意由 一宏公司負責全部修繕,並恢復系爭車輛原有保固權益,並 承諾負擔全部之修繕費用即如估價單所示之交修項目及零件 ,合計165,500元,並由原告代表人與被告之西門站站長林 郁棉於當場簽立「汽車委託修護合約書」交付予一宏公司。 。詎系爭車輛經一宏公司依估價單所列項目維修完畢後,被 告竟違反前揭約定拒絕支付修繕費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債務不履行加害給付之法律關係及兩造所成立 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繕費 用165,5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5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100年10月3日晚上22時許,原告員工即系爭車輛之司機王 勝結駕駛系爭車輛至被告公司之「西門加油站」加油,因 與被告員工即訴外人吳孟穎就系爭車輛所應使用之油品種 類溝通不良,致吳孟穎誤將98無鉛汽油加入系爭車輛之柴 油引擎中。然現場人員發現後旋即停止加油,且系爭車輛 未曾發動引擎即由拖吊車拖至維修廠進行維修。本件事件 發生後,被告表明願以清洗油箱及油路系統之方式就系爭 車輛為必要且適當之維修。詎原告堅持不採行前開維修方 式,而於未事先告知之狀況下,逕自以高於必要維修費數 倍之價額更換未損壞之燃油系統,並指為其「損害數額」 向被告求償,被告對於超出必要範圍外之零件更換費用無 賠償之義務。
(二)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非屬必要費用:
1、系爭車輛之柴油引擎,故加入98無鉛汽油,然因系爭車輛 尚未啟動,故無可能損及其燃油系統,此亦可自系爭車輛 柴油引擎未因加錯油而送修可證。原告應就系爭車輛燃油 系統業已損害等情負舉證責任。
2、加錯油僅須以清洗油箱及油路系統之方式即可回復原狀, 無須更換整體燃油系統零件,原告未依具體損壞情形即任 意更換系爭車輛之零件難認列為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另被告已數次表明願全額負擔清洗油箱及油路系統所生之 必要費用,無遲延情事,益徵原告之請求無據。 3、系爭車輛原有之保固權益,其保固範圍及價值均不確定,
或可以將來車輛發生故障後所生之維修費用金額認定,然 非實際已發生之損害,自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請求 標的。
4、另系爭車輛之保固責任之發生須以「非人為因素」所造成 之損壞為要件,且並未排出車商應負之民法上物之瑕疵擔 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等相關契約責任。是以,系爭車輛縱 於日後有車體零件因非人為因素所致之損壞,仍可依法獲 得完善之維修,何有權益受損之情事。原告更換系爭車輛 零件之行為係屬其任意行為,非屬必要,亦與加錯油之行 為間欠缺相關因果關係。
(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員工誤將98汽油加入使用柴油之系爭車輛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因被告加油站人員之疏失所致損害,所需修繕項目及費用 業經兩造協商,必要修繕項目及費用合計165,500元,業 經被告確認同意負擔修復費用,並由兩造委由一宏公司修 繕完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一宏公司估價單、汽車委託修 護合約書、金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車輛維修單等 件等件為證,被告雖爭執上開維修項目之必要性,然有關 系爭車輛交修項目及金額均業經被告西門站站長確認,並 有同意承擔維修費用等情,業經證人即一宏汽車公司廠長 林志鴻到庭證述:當初原告公司的司機把車子拖到我們保 養廠的時候,向我們說加油站加錯油,因為車子為柴油車 ,加油站的人誤加98無鉛汽油,我跟他說因為該車有新車 保固,三年十萬公里,因為加錯油這個燃油系統的損害是 屬於人為的,所以燃油系統不能享有三年十萬公里的保固 ,我跟他說要更換燃油系統零件、清油箱、柴油濾清器及 燃油高壓幫浦,燃油高壓共軌、噴油嘴等,我有跟他說如 果不更換這些的話,以後在行駛的時候,可能會出現熄火 的情況,我有跟他說你可以自費或是向加油站求償,之後 黃寶慶就聯絡加油站的站長來我們公司協商這件事情如何 處理,之後加油站的站長林郁棉有來廠裡,他說他們願意 負責車輛維修的部分,然後我們公司就給那位站長簽立汽 車委託修護合約書,簽立合約前我有向站長說明系爭車輛 需維修之部分,且站長有看估價單,他說他願意負責這次 的維修費用,也有拿一份估價單的影印本回去,然後才簽 立委託修護合約書等語明確,足見被告就需維修項目均已 明確知悉,且已有同意上開維修費用,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擔上開維修費用自屬有據。
(二)被告雖提出中油油品行銷事業部客戶服務常用問題及自由 電子報等報導抗辯加錯油只需清理油箱不需更換燃油系統 零件,原告所提出之維修費用並非均屬「必要」云云,惟 查,有關維修項目及費用,依證人前開所述既已經被告西 門站站長確認,並於委託維修合約簽名委託,自已認同上 開費用均屬回復系爭車輛原狀所必須,其與原告協調後既 確認同意依維修項目委託修繕,自不得於維修後再以非必 要性而爭執維修費用,況有關車輛加錯油究應如何維修, 依證人即維修人員林志鴻所證:車子加錯油,不能只清理 油箱及油路系統的方式來處理,因為整個燃油系統都有汽 油流過,爾後都有故障的可能,所以要從油箱開始清理, 更換我上述所講的零件,如果沒有更換上述所講的零件的 話,上述零件都可能損壞等語觀之,亦並非如被告所述只 要清理油箱即可,被告徒以問答資料及報紙之報導資料抗 辯維修項目非屬必要云云,自無可採,本院認車輛實際因 加錯油所造成之損害情形及應如何維修,應以實際檢測過 車輛實際狀況之維修人員之說明為可採,況維修項目既經 被告人員確認過,是上開維修項目及費用,應認係屬回復 系爭車輛受損前之原狀所必要。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 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既因被告員工過失造成系爭車輛送修共 支出維修費用165,500元,則原告依上開規定及其與被告 達成之協調內容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165,500元,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及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5,5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01年10月25日送達,本院卷第9頁) 翌日即10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繳納裁判費6,180元,然係依原告 原訴之聲明金額所繳納,依原告減縮後訴之聲明裁判費應為
1,770元(撤回部分所繳納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是本件減縮後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0元,爰命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尚無必要),併依被告聲請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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