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保險簡字第2號
原 告 劉岳汯
法定代理人 劉銘欽
王錦芳
訴訟代理人 鄭嘉慧律師
被 告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穆艾安
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 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 用。本件原告依據兩造簽訂之「個人傷害保險」及「個人傷 害保險傷害醫療保險給付(日額給付甲型)附加條款」(下 合稱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上開個人傷害 保險契約第21條已明定因該契約涉訟時,合意由要保人即原 告住所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民國101年度司南保險 簡調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司南保險簡調卷〉第12頁)。是 揆之上揭規定,原告住所地法院即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99年3月18日因打球不慎致受有右腳第四腳趾生長 板骨折等傷害,遂至海佃中醫診所、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 老教會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住院治療;其 中係於同年4月15日至29日及同年5月14日至28日2次共計 30日在嘉義長庚醫院住院,就該住院部分,依系爭保險契 約之約定,被告應每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元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於嘉義長庚醫院住院30日之保險 金共240,000元。原告向被告請求上開保險金,惟被告以 所受傷害並非意外傷害事故為由拒絕給付之。
(二)按保險法第131條規定:「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 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又依兩造簽訂之個人傷害保險第2條:「被保險人於本契 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 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 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 事故。」由此可知,傷害保險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只要 外來突發事故,致身體受傷或死亡,保險人即應給付保險 金之保險類型,均定位在被保險人發生意外之事故,只關 乎意外是否應為致死傷之必要有效原因,換言之,若傷害 之事故為傷殘之主要有效原因者即與疾病不相關聯,即屬 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本件原告係因打球不慎致 受有右腳第四腳趾生長板骨折等傷害,顯非疾病引起之外 來突發事故,是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應屬意外,依兩造所簽 訂之傷害保險契約,被告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認為原告於嘉義長庚醫院之2次住院,與原告於99年3 月18日從事籃球運動意外造成之傷害無關,然依國立成功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報告書,根據 病歷記載3次住院均係同一傷病事故,皆為打籃球意外直 接或間接造成傷害,且依該鑑定報告並未認定原告之症狀 毋庸住院。雖該鑑定報告稱依常理輕微神經病變及第四腳 趾骨折,應可經由門診復健追蹤,然每位病患之傷勢不同 ,對於疼痛之忍受度亦不相同,依年齡、生活背景及對自 我傷勢之照料能力亦大不相同,因此,是否需要住院仍應 依真正接觸診治病患之醫師,依當場所見病患之傷痛狀況 及是否有能力自行居家照顧復健等為評估決定。本件原告 受傷時僅11歲半,其因疼痛無法行走,有平衡障礙問題, 嘉義長庚醫院醫師診治後認為原告有住院之必要,且於住 院診療計畫中提及:「……肢體無力、疼痛、關節活動度 不佳引起日常生活功能不良…。…病患有平衡不良肢體無 力情形……。」足以說明當時年僅11歲之原告確實有住院 復健之必要,對此,可傳喚嘉義長庚醫院醫師到庭說明。 2、依兩造簽訂之附加投保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第1條 第1項、第2條第2項約定,原告於保險期間內,因遭受非 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意外傷害事故,經醫師診斷必須住 院診療,並正式辦理住院手續確實在醫院接受治療者,被 告即應按約給付每日8,000元之傷害醫療住院日額保險金 。依成大醫院102年1月31日成附醫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 函所附鑑定報告書中載明,3次住院均係同一傷病事故, 打籃球之意外直接或間接造成傷害,可知本件原告所受確 實為意外傷害。又原告於嘉義長庚醫院之2次住院,均係
經嘉義長庚醫院醫師親自診斷後認有住院必要,且依住院 病歷可證明原告有正式辦理住院手續確實在醫院接受治療 ,且對於系爭住院治療,原告投保之其他保險公司即新光 人壽保險公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均已為保險給付,是 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被告應給付每日8,000元之傷害 醫療住院日額保險金云云。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王錦芳於98年5月16日以原告名義擔任 要保人,向被告公司投保保險期間1年之系爭保險契約。 被告於99年4月7日及同年月16日陸續接獲原告提出醫療費 用及住院日額之理賠申請,原告於理賠申請書中主張在99 年3月18日下午5時許,因從事籃球運動碰撞致腳部受傷, 而於99年4月7日至12日入住麻豆新樓醫院接受治療,被告 旋依原告所附之醫療單據及住院日數給付原告醫療保險金 共57,494元。詎原告甫於99年4月12日自麻豆新樓醫院出 院後,竟又立即在99年4月15日至29日及同年5月14日至28 日,以同一傷病原因入住嘉義長庚醫院2次,被告公司認 為原告於麻豆新樓醫院出院後,即得以門診方式接受復健 治療,無須再赴嘉義長庚醫院住院之必要,原告之住院顯 係因按日給付住院日額8,000元之高額保險金利誘所致,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保險金為無理由。
(二)且依成大醫院鑑定報告書所載:「1、根據病歷記載,3 次住院均係同一傷病事故,打籃球意外直接或間接造成傷 害;2、第1次麻豆新樓醫院因右下肢麻痛無力右足腫脹 收住院詳細檢查,一週內住院日數尚屬合理。一般因疾病 或外傷突然造成中度至重度失能者才會考慮收住院復健, 希望在住院短期內積極教導或衛教病患家屬,如何避免併 發症,面對失能及設定合理復健目標及計畫。依常理輕微 神經病變及第4趾骨折,應可經由門診復健追蹤即可。」 ,顯見原告只有第1次於99年4月7日至12日在麻豆新樓醫 院之住院具備住院之必要性,其餘在嘉義長庚醫院之住院 均可以門診復健追蹤之方式治療,欠缺住院之必要性,既 無住院必要性,即使嘉義長庚醫院之醫師同意讓原告住院 ,被告亦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等語。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8年5月16日向被告公司投保保險期間1 年之系爭保險契約;嗣原告於99年3月18日下午5時許,因 從事籃球運動碰撞致腳部受傷,而於99年4月7日至12日至 麻豆新樓醫院住院接受治療,經原告申請保險理賠後,被 告旋依原告所附之醫療單據及住院日數給付原告醫療保險 金共57,494元;另原告復於同年4月15日至29日及同年5月 14日至28日共計30日入住嘉義長庚醫院治療(系爭住院治 療)2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保險契約暨理 賠相關文件資料、麻豆新樓醫院99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 、嘉義長庚醫院99年4月29日診斷證明書、同醫院99年6月 3日診斷證明書、麻豆新樓醫院之原告病歷資料、嘉義長 庚醫院之原告病歷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司南保險 簡調卷第7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25頁 至第35頁、第40頁、第50頁至第125頁、第130頁至第148 頁),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因傷而於嘉義長庚醫院住院30日之 情事,應給付原告每日8,000元共計240,000元乙節,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於原告系爭住院 治療情節,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被告應負給付保險 金責任之要件?茲審究如下:
1、系爭保險契約之個人傷害保險傷害醫療保險給付(日額給 付甲型)附加條款第1條第1項約定:「第一條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邀保人於投保美亞產物個人傷害保險(以 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本美亞產物個 人傷害保險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 條款),本公司就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 主保險契約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經登記合格 的醫院治療者,本公司就其住院日數,給付保險單所記載 的『傷害醫療住院日額保險金』。……」,又該附加條款 第2條第2項係約定:「本附加條所稱『住院』係指因遭受 傷害醫師診斷必須住院治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 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斟酌保險制度最大功能在於將個 人於生活中遭遇各種人身危險、財產危險,及對他人之責 任危險等所產生之損失,分攤消化於共同團體,是任何一 個保險皆以一共同團體之存在為先決條件,此團體乃由各 個因某種危險事故發生而將遭受損失人所組成,故基於保 險是一共同團體之概念,面對保險契約所生權利糾葛時, 應立於整個危險共同團體之利益觀點,不能僅從契約當事 人之角度思考,若過於寬認保險事故之發生,將使保險金 之給付過於浮濫,最終將致侵害整個危險共同團體成員之
利益,有違保險制度之本旨,故上述所謂「必須住院治療 」之意義,因健康保險與財產保險不同,為免道德危險, 於解釋時,即應儘可能依通常人及通常人就醫療常規的認 知加以判斷,不應僅以實際治療之醫師認定「有住院必要 性」時即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而應以具有相 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下,仍會診斷認為具有住院之必要 性者,始屬之,以符合保險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契約之 契約嘉義;據此,原告主張:只要實際治療之醫師讓原告 住院治療,就應認該住院治療有必要性云云,尚有誤會。 2、又經本院檢附原告上揭傷害治療之相關醫院病歷資料函請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就原 告之傷勢而言,系爭住院有無必要性乙節,成大醫院於10 2年1月31日以成附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鑑定報告 書回復本院謂:「1、根據病歷記載,3次住院均係同一 傷病事故,打籃球意外直接或間接造成傷害;2、第1次 麻豆新樓醫院因右下肢麻痛無力右足腫脹收住院詳細檢查 ,一週內住院日數尚屬合理。一般因疾病或外傷突然造成 中度至重度失能者才會考慮收住院復健,希望在住院短期 內積極教導或衛教病患家屬,如何避免併發症,面對失能 及設定合理復健目標及計畫。依常理輕微神經病變及第4 趾骨折,應可經由門診復健追蹤即可。」等語(見本院卷 第186頁、第187頁),考量成大醫院係國內知名教學大學 醫院,院內醫師學有專精,而上揭鑑定結果係經該院醫師 綜合原告因該傷害之所有病歷資料依其醫學專業能力所為 ,且原告未曾因本件傷害而就診於成大醫院,則該鑑定報 告自應為客觀可採;是則,據該鑑定報告可知,原告於麻 豆新樓醫院之第1次住院治療,及於嘉義長庚醫院之2次系 爭住院治療,雖均基於同一傷害之住院治療,然於麻豆新 樓醫院之第1次住院治療後,應以門診追蹤治療即可,並 無住院治療之必要性,是以,揆之上揭說明,系爭住院治 療情形並未符合系爭保險契約對於「住院」約定之條件, 被告拒絕給付保險金,並非無據。至原告雖另主張:對於 系爭住院治療,原告投保之其他保險公司即新光人壽保險 公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均已為保險給付云云,縱屬事 實,亦另屬原告與該等保險公司間關於保險給付之事宜, 與本件尚難認有何直接相關,自不足以作為有利於原告之 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日額給付型 保險金24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而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又原告雖聲請傳喚嘉義長庚醫院實際治療之醫師到場作證, 然系爭住院治療有無必要,業經成大醫院為客觀詳細之鑑定 ,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再傳喚該醫師到庭作證之必要,爰不 予以傳喚到場作證,附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540元(裁判費 為2,540元、鑑定費為10,0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 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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