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2年度南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洪秀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2年4月16日南市警三偵(社)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為「長和大旅社」(設 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店員,以每日租金新臺 幣(下同)500元之價格將該旅社202室出租予第三人吳麗香 作為性交易處所,並在明知吳麗香於該旅社櫃臺前逗留伺機 拉客,從事性交易之情況下,未制止吳麗香。而吳麗香於民 國102年4月10日18時40分許,與男客陳智明於上開房間內同 處一室,兩人均坦承以800元之代價從事全套性交易,經警 當場查獲。被移送人出租房間既有部分利益所得,且明知吳 麗香有拉客賣淫之行為,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1條第1項第2款之違序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 亦有準用。又「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 併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得 加重拘留至五日: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 圖媒合性交易而拉客。」,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1條第2款定 有明文。惟該條所稱之「拉客」,係指行為人以積極或消極 之方式,欲使行經該處之他人受其引誘稱之,倘未有任何行 為,而僅默許他人在其處所為性交易行為,除已有積極證據 顯現其具意圖營利而為容留外,則與本條規定無涉。三、被移送人固不否認係長和大旅社之員工,以及於102年4月10 日將該店202室租用予吳麗香使用,惟否認有上開移送事實 ,供稱:吳麗香並非該店僱用之服務小姐,其未媒介吳麗香 與陳智明從事性交易,事後也未與吳麗香拆帳分紅等語。經 查,吳麗香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02年4月10日向長和大旅社 承租202室從事性交易,當日陳智明在外面經過旅社時,是 伊叫陳智明進來旅社,一次性交易費用為800元。伊都是向 旅社承租房間,並獨自跟客人收取性交易費用,長和大旅社 未跟伊抽取費用等語。又陳智明於警詢時亦供述:伊係於10 2年4月10日18時40分許,自行前往長和大旅社與吳麗香從事
性交易,費用800元係由吳麗香收取,並沒有人介紹吳麗香 為伊服務,每次有生理需求,都固定至長和大旅社找吳麗香 等語。經將吳麗香與陳智明二人就當日進行性交易過程之陳 述互核,大致相符,均供稱係雙方自行合意從事性交易行為 ,縱使被移送人明知吳麗香係非法從事性交易工作,並默許 之,亦僅係單純之不作為,依現有之客觀證據,尚難謂被移 送人有何積極或消極之「拉客」行為(如招手、攔阻客人之 去路等等),移送機關復未提出其他被移送人確有在公共場 所意圖媒合性交易而「拉客」之證據,尚難僅以被移送人有 收取旅社租金此一客觀事實,遽認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1條 第2款之行為,爰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