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9年度,1288號
TPBA,99,訴,1288,201304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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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88號
102年4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皇船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晴美(董事)住桃園縣蘆竹鄉新莊村6 鄰新莊子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
 林哲倫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湯瓊川
游松輝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4 月20
日臺財訴字第09900097760 號(案號:第09900603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為因應行政院組織改造,自民國102 年1 月1 日起,更 名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被告機關代表人於起訴時為陳文宗 ,訴訟繫屬中迭經變更為邱正茂吳自心、李慶華,業據具 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95年依糧食管理法第7 條,以及進口原料糯(碎)米 加工外銷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申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 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已改名為農業部,下同,其所屬農 糧署下稱農糧署)核准,於繳納保證金後,免納關稅進口糯 米,惟須於進口放行之翌日起6 個月內全數加工出口;嗣基 隆關稅局人員查驗發現,原告加工出口之糕餅粉成分為少量 糯米粉混雜大量麵粉、小麥粉及其他修飾粉,糯米粉含量僅 5 %,涉有進口糯米內銷,再以麵粉製品混充糯米製品出口 之情事;被告審認原告進口95年第11批及第12批糯米共計41 8,000 公斤後,加工為糕餅粉、米粉共計400,000 公斤,其 中僅5 %即20,000公斤為糯米粉,其餘380,000 公斤為麵粉 ,從而認定原告進貨麵粉380,000 公斤未取具進項憑證,依 臺灣區麵粉工業同業公會提供之工廠出廠參考價每公斤新臺 幣(下同)12.1元,推計原告未取具進項憑證之金額為4,59 8,000 元,而依該金額之5 %處原告罰鍰229,900 元,並認



定進口之糯米粉418,000 公斤中,有398,000 公斤實係供內 銷而未開立統一發票,而依原告95年9 月至11月每公斤糯米 平均售價27.71 元,推計原告漏開統一發票及漏報免稅銷售 額11,028,580元,依該金額之5 %處原告罰鍰551,429 元, 罰鍰金額共計781,329 元,並作成被告98年5 月21日98年度 財營業字第H3940097103135號裁處書送達予原告。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經被告99年1 月20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9001 5115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提起訴願亦經駁 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略以:
㈠原告95年3月至6月間進口糯米之檢驗過程如下: ⒈95年第11批:原告於95年3 月31日向農糧署北區分署申請 專案進口95年度第11批泰國產原料糯米209 公噸,於95年 4 月3 日獲准在案,原告並於95年4 月14日進口並完成報 關,完稅價格為2,175,941 元。原告進口後即依當時之進 口原料糯(碎)米加工外銷管理辦法向農糧署北區分署報 備,農糧署北區分署於95年4 月25日派員會同原告實際負 責人游文琦裝櫃,於裝櫃時由農糧署北區分署人員隨機取 樣後,共同監看貨櫃車司機封櫃,並登錄貨櫃號碼,將樣 品共同簽封後,共同送交中華穀類食品研究所檢驗,經該 所於95年5 月19日以(95)中穀所字第249 號檢附檢驗報 告書認糯米粉含量達96.9%,並於95年4 月28日報關出口 。
⒉95年第12批:
⑴原告於95年4 月10日向農糧署北區分署申請專案進口95 年度第12批泰國產原料糯米209 公噸,於95年4 月11日 獲准在案,原告並於95年4 月23日進口,95年4 月24日 報關,完稅價格為2,242,215 元。原告進口後即依當時 之管理辦法向農糧署北區分署報備,農糧署北區分署於 95年5 月4 日派員會同原告實際負責人游文琦裝櫃,並 依前開流程進行取樣、封櫃、登錄貨櫃號碼、簽封樣品 後,共同將樣品送交中華榖類食品研究所檢驗,經該所 於95年5 月12日以(95)中穀所字第205 號檢附檢驗報 告書認糯米粉含量達96.7%。
⑵嗣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於95年5 月19日以基普五字第0951 015332號函稱外包裝無任何標示,而無法放行,因而延 誤交期,而遭買主取消交易,故原告無奈只得辦理退關 ,經重新尋找買主,而售予俊易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俊易公司),由該公司售予國外買主,而在出口前, 由原告再次向農糧署北區分署申報,農糧署北區分署則



於95年6 月14日再次派員會同裝櫃,並於裝櫃時隨機取 樣、共同監看貨櫃車司機封櫃、登錄貨櫃號碼,將樣品 共同封存後,共同送交檢驗單位檢驗,經檢驗結果糯米 粉含量達97.5%,並由俊易公司於95年6 月16日報關出 口,於95年6 月27日由臺中關稅局核發出口報單。 ⑶嗣後農糧署北區分署又兩度將95年5 月4 日之取樣及同 年6 月14日之取樣(均包含調製前糯米粉、添加物及調 製後成品)送交中華榖類食品研究所檢驗,該所分別以 95年7 月25日(95)中穀所字第378 號及檢驗報告、96 年6 月21日(96)中穀所字第303 號及檢驗報告函覆農 糧署北區分署,其中95年7 月25日(95)中穀所字第37 8 號函表示95年5 月4 日及同年6 月14日取樣之調製後 糯米粉成品之糯米粉含量分別為98.1%及97.8%;而96 年6 月21日(96)中穀所字第303 號函則表示95年5 月 4 日及同年6 月14日取樣之調製後糯米粉成品之糯米粉 含量均大於95%。
㈡被告依據中華榖類食品研究所95年8 月18日(95)中榖所字 第415 號函附檢驗報告書(下稱415 號檢驗報告書)認定原 告出口之產品並非糯米粉,而為小麥粉,惟依據該研究所出 具之其他報告書,其主旨及說明欄均註明樣品來源為原告, 並載有「樣品經農委會農糧署北區分署簽封」,且被告據以 作成原處分之415 號檢驗報告書所附顯微觀察照片之原始樣 品來源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簽封樣品」,如何能認 定415 號檢驗報告書檢驗之樣品來源為原告出口商品,進而 為本件裁罰?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採樣時,原告並未派員在場,而 農糧署北區分署人員取樣時,係原告人員與該分署人員共同 簽封,故關稅局取樣過程容有爭議,所取樣之貨品是否為原 告所有?如為同一批貨品,何以檢驗結果不同?是否取樣過 程中遭受污染?被告未對上開疑問詳予說明,亦未說明其何 以採用原告並未在場所為之取樣樣品,被告應予說明。遑論 415 號檢驗報告書已記載「所附之檢驗報告書上載明送檢人 係該公司自行送檢3 件樣品及會同農糧署北區分署送檢1 件 樣品」,均係與農糧署北區分署共同取樣、簽封、送檢。 ㈣原告向農糧署申請專案進口外國米加工出口,農糧署會於進 口後先派員採樣原料米,於原告加工完畢報運出口時,會派 員會同原告人員共同裝櫃、採樣、封櫃及送驗,送驗時會將 原料米、添加物、純糯米粉、糕餅粉(混合糯米粉)等一併 送驗,以利檢驗機構比對。就原告進口之95年第11批、第12 批糯米粉檢驗過程觀之,檢驗不合於標準者,原告均未曾派



員會同取樣,其取樣過程是否有疑,非無疑義;再者,關稅 局人員取樣均未曾與調製前原料及添加物共同比較,其檢驗 結果難謂無爭議。
㈤被告雖稱海關人員抽驗貨物時,報關行人員在場等云,然而 取樣後並未立即封存,且事後封存時報關行人員並未參與, 茲敘述如下:
⒈海關人員周春和於99年10月26日證稱當時取樣完畢後,係 由報關行負責抽樣,但裝樣品的紙箱上只有海關驗貨員的 職章,然依報關行人員李訓昌證稱其並未參與封存程序, 故系爭樣品之真實性難謂無疑義。
⒉海關人員翁國民於100年1月11日到庭證稱其查驗原告公司 出口糕餅粉取樣後直接由海關封存,而報關行人員會在旁 。然依當日負責報關之林品容到庭證稱,抽樣係海關的事 情,而海關封存樣品時,渠並末在旁,由是,海關抽樣後 送驗之貨物是否確為原告報關出口之貨物,已非無疑義。 ㈥被告裁罰之認定依據係基隆關稅局自行取樣化驗之報告,以 及基隆關稅局將樣品送交中華榖類研究所鑑驗報告,然就偵 卷資料顯示,應無此等可能:
⒈原告於95年間進口第11批及第12批糯米後,均按規定全數 生產,並依規定於出口前,由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游文琦 會同農糧署人員楊秀月裝櫃、採樣、會封及送請農業部指 定之檢驗機構檢驗。經楊秀月會同裝櫃、採樣、會封時, 並未有何異常,且據楊秀月於偵查及刑事審判之證述可知 ,其係於裝櫃進行中,於輸送帶邊或糕餅粉堆疊之棧版上 隨機採樣,而非於裝櫃完成後僅取樣貨櫃外層糕餅粉,是 以該等取樣方式並非原告實際負責人游文琦所得預測,而 取樣裝櫃完成後,楊秀月並在場監控拖車司機封櫃及上封 條後,由游文琦會同農糧署人員楊秀月共同送請中華穀類 研究所鑑驗,經鑑驗結果,含米量分別為96.9%及96.7% ,此有中華穀類研究所95年5 月19日(95)中穀所字第24 9 號函、95年5 月12日(95)中穀所字第205 號函附卷可 稽。其中95年度進口第12批糯米於製成糕餅粉後,因遭海 關以標示不清退關,經客戶解除契約後,原告洽商俊易公 司有國外客戶願收購而售予俊易公司出口,95年6 月14日 通知農糧署再次會同裝櫃、採樣、會封及送請檢驗,95年 7 月17日農糧署北區分署政風室主任及相關人員會同原告 公司人員,就北區分署於95年5 月4 日及95年6 月14日所 取樣品,留存於該機關之備份樣品再次送請檢驗機構複驗 ,經中華穀類研究所分別以95年6 月22日(95)中穀所字 第318 號函覆稱糯米粉含量達97.5%、95年3 年7 月25日



(95)中穀所字第378 號函覆稱95年6 月14日取樣之糯米 粉含量達97.8%、95年5 月4 日取樣之糯米粉含量達98.1 %,再依卷附中華穀類研究所函文內容可知,送驗之樣品 於送驗時簽封完整,是以原告根本不可能使楊秀月取得不 實之糕餅粉樣品送驗。
⒉被告認定原告未將進口糯米全數生產之鑑驗結果,係於基 隆關稅局自行取樣化驗及送請中華穀類研究所鑑驗結果, 然渠等取樣時,並未會同原告為之,而依海關人員及報關 行負責為原告本件系爭貨物報關人員到庭所為之證述,海 關人員取樣時,報關行人員在取出貨物,並未能全程目擊 取樣過程,而取樣後,海關人員均未隨即會同報關行人員 就所取樣之樣品予以會封,而係由海關人員攜帶,則所取 樣之樣品縱確實來自原告公司之出口品,但此期間是否因 樣品粉末遭受污染或因而有溢漏導致,已非無疑。遑論參 照周春和於地檢署偵訊時曾表示其打開貨權後隨即聞到米 的香氣,若原告出口貨物內容為糯米粉佔5 %左右,則依 經驗法則,周春和理應聞到者為麵粉氣味而非米香,是以 本件出口貨物應為糯米粉無誤。
⒊其中第11批糯米加工出口時,海關確有取樣,取樣後並末 將貨物扣留,即予以放行,嗣後海關方送鑑定。然依原告 所知,關於澱粉的檢驗可以使用碘酒測試之快速檢驗法, 若為糯米粉,測試結果為呈現碘酒原有之色澤,若是麵粉 則會呈現黑色,而本件既為密報檢舉案件,則海關當更加 謹慎,其理應先行使用上開快速檢驗法檢驗,經確認無誤 後再行放行。
⒋就第12批糯米加工後,原告確曾因遭基隆關稅局以包裝無 任何標示退關,因此原告公司無法及時出口致遭外國客戶 取消訂單,後經覓得俊易公司有外國客戶願購買,乃將加 工後第12批糕餅粉轉售予俊易公司,俊易公司當時係向長 發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租用10個貨櫃,裝櫃時經農糧署 派員會同取樣後,並監控拖車司機封櫃後加封封條,裝櫃 後即送往臺中港通關裝船,而與貨櫃歷史資料查詢對照下 可知,原告公司封條號碼於裝船時除經海關拆封查驗外並 未變更,且依農糧署北區分署人員於95年6月1往日於裝櫃 現場監控裝櫃情形逐櫃登載所作成原料米加工進出稽查表 記載之貨櫃號碼,與俊易公司之DA/95/H388/849號出口報 單所載之貨櫃號碼相符,並經農糧署北區分署認定在案, 且依上開相關貨櫃動態之資料可知,裝載系爭貨物之貨櫃 於封櫃後即於臺中港裝船出口,並未遭拆櫃,再參照海運 通關資料庫查詢所得資料,可知該報單之出口貨物係以C3



方式通關,並經臺中港之海關人員查驗後放行,未曾有任 何異常,是以基隆關稅局所抽驗之第12糯米粉加工出口產 品之樣品是否確為原告公司售予俊易公司出口之產品,誠 非無疑,且檢察官於偵查時亦明知該批糕餅粉業已從臺中 港出口,卻從未向臺中港之關務人員調閱相關資料,即逕 行認定原告並未全數加工出口,亦難認非無疑問等語。並 求為撤銷本案裁處書、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 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 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 %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 1 項前段所明定。次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 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 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 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 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 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納稅義務 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 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 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 票。」分別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 第32條第1 項前段、第35條第1 項前段、第43條第1 項第4 款、第51條第3 款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 證辦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又「營業人觸犯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各款,如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 條規定者,依本部85年4 月26日臺財稅第851903313 號函規 定,應擇一從重處罰。所稱擇一從重處罰,應依行政罰法第 24條第1 項規定,就具體個案,按營業稅法第51條所定就漏 稅額處最高10倍之罰鍰金額與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經查 明認定總額處5 %之罰鍰金額比較,擇定從重處罰之法據, 再依該法據及相關規定予以處罰。」為財政部97年6 月30日 臺財稅字第09704530660 號令所明釋。 ㈡原告95年間進口第11批及第12批泰國產原料糯米,因未依規 定全數加工出口,經農業部依法沒入原告繳交之保證金,原 告提起行政救濟,農業部依據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16號判決 之法律見解,將原告進口第12批泰國產原料糯米繳交之保證 金按未出口比例95%依法沒入8,934,750 元。故被告核認原



告進口糯米未依規定加工出口比例95%與農業部核認之比例 相同,先予陳明。
㈢依調查局北機組刑事案件移送書及相關資料所載,原告95年 度第11批(出口報單號碼AL/DA/95/G653/0628)及第12批( 出口報單號碼AL/DA/95/G777/0588)糯米原料之加工製成品 ,分別於95年4 月28日及95年5 月5 日,經財政部基隆關稅 局桃園分局於報關出口查驗抽樣封存。嗣由農糧署、基隆關 稅局及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會同拆封,於95年8 月10日送交 中華穀類食品研究所,經該所於95年8 月18日作成檢驗報告 書,發現該等樣品之糯米粉含量比例均在5 %以下,顯示原 告申請進口之95年度第11批及第12批原料糯米,並未於原料 加工後出口。是本件自原告實際出口所取之樣本,依中華穀 類食品研究所作成檢驗報告書,認定原告進口糯米未加工出 口而於國內銷售自屬有據,本件被告依查得資料,核認原告 進貨麵粉380,000 公斤,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按經查明 認定之總額4,598,000 元處5 %行為罰229,900 元;另核認 其進口糯米原料未加工出口而於國內銷售數量共398,000 公 斤,漏開統一發票及漏報免稅銷售額合計11,028,580元,按 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11,028,580元處5 %行為罰551,429 元,合計處罰鍰781,329 元,揆諸首揭規 定,並無違誤。
㈣有關原告以相關刑事判決原告實際負責人游文琦無罪確定, 主張95年間進口第11批及第12批糯米後均全數出口乙節:按 行政罰與刑事罰之性質及目的均不同,亦各有其構成要件, 本件為補徵營業稅行政處分事件,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 及法律見解之拘束。又因行政程序與刑事訴訟程序應遵循之 證據法則,尤其證明程度不同,刑事訴訟因涉及人身自由剝 奪而侵害人權較嚴重,故要求較嚴格之證明程度,反之,稽 徵行政程序僅與人民財產權相涉,相較於刑事訴訟程序之證 明程度寬鬆,稽徵機關自可不受刑事判決拘束;且按最高行 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 號判例意旨,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 構成要件並不相同,本件既屬行政程序之範疇,依前揭說明 ,被告依查得之證據認定事實,依法核處,並無違誤等語。 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厥為:被告認定原告未取具麵粉進貨憑證 ,亦未開立銷售糯米之銷項憑證並申報免稅銷售額,而分別 依所漏進貨額及銷貨額之5 %處原告罰鍰781,329 元,認事 用法有無違誤?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第1 項、第189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依法 應作成行政處分者,除有法規之依據外,即應依職權調查證 據,並斟酌當事人及相關人員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 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以作為處分或其他 行政行為之根據,90年1 月1 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36條、 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事實應依證據,無證據尚不得 以擬制方式推測事實,此為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共通 法則。故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規事實之存 在,始能據以作成負擔處分。據此,行政機關對於作成處分 違規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受處分人並無證明自己無違 規事實存在之責任,因而尚不能以其未提出對自己有利之資 料,即推定其違規事實存在。
㈡又按稅捐之稽徵乃科人民以義務,課稅事實之存在自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自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法,推定課稅事實 之存在。故當事人否認課稅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 ,亦不能因此即反推必有課稅事實,仍非有證據不得遽為課 稅事實之認定。又認定課稅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行為 人確有課稅事實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與待證事實 相契合,始得採為認定課稅事實之資料,若課稅處分所認定 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或對於類似證據作不同 事實之認定,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該課稅處分當然為違背 法令。再依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36條規定及基於實質課稅 原則,稽徵機關於調查課稅事實時,自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並就有利及不利納稅義務人之事證,一律注意,不得僅採不 利事證而捨有利事證於不顧。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前段 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 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 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 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 圍內,仍為撤銷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參照)。 又課稅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原則,應由稽徵機關負舉證 責任,其所提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 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僅使事實關係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 法院仍應認定該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應舉本證 之當事人;至於人民因否認本證之證明力所提出之反證,因 其目的在於推翻或削弱本證之證明力,防止法院對於本證達 到確信之程度,故僅使本證之待證事項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



,即可達到其舉證之目的,在此情形下,其不利益應由稽徵 機關承擔(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查本件原告於95年依糧食管理法第7條,以及進口原料糯( 碎)米加工外銷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申經農糧署核准,於 繳納保證金後,免納關稅進口糯米,惟須於進口放行之翌日 起6 個月內全數加工出口;嗣基隆關稅局人員查驗認定,原 告加工出口之糕餅粉成分為少量糯米粉混雜大量麵粉、小麥 粉及其他修飾粉,糯米粉含量僅5 %,涉有進口糯米內銷, 再以麵粉製品混充糯米製品出口之情事;被告審認原告進口 95年第11批及第12批糯米共計418,000 公斤後,加工為糕餅 粉、米粉共計400,000 公斤,其中僅5 %即20,000公斤為糯 米粉,其餘380,000 公斤為麵粉,從而認定原告進貨麵粉38 0,000 公斤未取具進項憑證,依臺灣區麵粉工業同業公會提 供之工廠出廠參考價每公斤12.1元,推計原告未取具進項憑 證之金額為4,598,000 元,而依該金額之5 %處原告罰鍰22 9,900 元,並認定進口之糯米粉418,000 公斤中,有398,00 0 公斤實係供內銷而未開立統一發票,而依原告95年9 月至 11月每公斤糯米平均售價27.71 元,推計原告漏開統一發票 及漏報免稅銷售額11,028,580元,依該金額之5 %處原告罰 鍰551,429 元,罰鍰金額共計781,329 元,固非無見。惟查 :
⒈原處分認原告於95年4 月間進口原料糯米第11批及第12批 ,每批數量為209,000 公斤,共418,000 公斤,未全數加 工成製品外銷,而係轉作內銷,並另以麵粉製品混充糯米 製品出口,經農糧署於95年8 月2 日派員至財政部基隆關 稅局桃園分局,就原告出口之貨物採樣,並委託中華穀類 食品研究所於95年8 月18日作成檢驗報告書,認定檢驗之 出口製品並非以糯米而係以小麥粉作為主要成分,糯米含 量甚低(或不存在),其比例在5%以下,因而據以裁處原 告上開系爭罰鍰。是知,被告認原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 條規定,應予裁罰金額合計781,329 元,無非係以中華穀 類食品研究所95年8 月18日之檢驗報告書為據。 ⒉然查,原告上開第11批、第12批糯米製成品於95年4 月28 日、同年5 月5 日向基隆關稅局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報 關出口前,亦經農糧署北區分署指派楊秀月分別於同年4 月17日、同年月25日(第11批),及同年4 月25日、同年 5 月4 日(第12批),在原告加工前後分別取樣加工前之 糯米原料及加工後之糕餅粉,於同年月25日、同年5 月4 日將上開取樣物送至中華穀類研究所鑑驗結果(第11批樣



品編號:A642502 號代表「調製前糯米粉」、A642503 號 代表「添加物」、A642504 號代表「糕餅粉成品(調製後 混合糯米粉)」;第12批樣品編號:A650402 號代表「調 製前糯米粉」、A650403 號代表「添加物」、A650404 號 代表「糕餅粉成品(調製後混合糯米粉)」),第11批糕 餅粉中糯米粉含量占96.9%,第12批糕餅粉中糯米粉含量 占96.7%,有中華穀類研究所95年5 月19日(95)中穀所 字第249 號及同月12日(95)中穀所字第205 號等函暨所 附檢驗報告可稽(見偵卷㈠第113 至114 頁、第118 至至 119 頁);嗣楊秀月再於95年6 月14日會同原告公司人員 至原告取樣上開糕餅粉,並於同日將本次取得樣品,連同 同年4 月25日取樣之「糯米(進口原料)」、同年5 月4 日取樣「之調製前糯米粉」(樣品編號A661402 號)、「 添加物」(樣品編號A661403 號)及同年6 月14日取樣之 「糕餅粉成品(調製後混合糯米粉)」(樣品編號A66140 4 號)各1 小包,送中華穀類研究所鑑驗結果,認「糕餅 粉成品,其中糯米粉含量占97.5%」;嗣農糧署北區分署 復於95年7 月17日再將楊秀月同年6 月14日至原告取樣之 「調製後混合糯米粉#1」連同同年5 月4 日取得之「調製 後混和糯米粉#2」、「調製前糯米粉」,再次送中華穀類 研究所鑑驗結果,認:「『調製後混合糯米粉#1』,其中 糯米粉含量占97.8%;『調製後混和糯米粉#2』,其中糯 米粉含量占98.1%」等語,有農糧署北區分署原料米加工 進出稽查表1 紙及中華穀類研究所95年6 月22日(95)中 穀所字第318 號函、95年7 月25日(95)中穀所字第378 號函暨所附鑑驗報告為憑(見偵卷㈠第157 頁、第151 至 153 頁、偵卷㈡第65至70頁),顯見上開第11批、第12批 之糯米粉經農糧署指派檢查人員楊秀月於95年4 月25日、 同年5 月4 日先後採樣送中華穀類研究所鑑驗結果,其糯 米粉含量分占96.9%、96.7%(其中第12批經楊秀月於同 年6 月14日再次取樣,連同前於同年5 月4 日所取貨樣併 送中華穀類研究所鑑驗結果,其糯米粉含量亦分占97.8% 、98.1%),與該2 批糯米粉前於報關出口時,經基隆關 稅局分別於同年4 月28日及5 月5 日抽驗取樣封存之貨樣 送中華穀類研究所鑑驗結果,則認其糯米粉含量均甚低( 比例在5 %以下,或不存在)。則依上開中華穀類研究所 就本件第11批、第12批糕餅粉鑑驗結果綜合以觀,該2 批 糕餅粉於報關出口前,經農糧署指派檢查人員楊秀月於95 年4 月25日、同年5 月4 日分別取樣送驗者,與嗣後原告 先後報關出口時,經基隆關稅局於同年4 月28日、同年5



月5 日分別取樣送同一機關檢驗,前後結果差異甚大,是 本件何以同一批糕餅粉,經不同機關、不同人員於不同時 間先後取樣送驗結果,卻呈現重大不同結果之差異事實, 已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611號刑事確定判決 認定明確,並載明理由在判決書中(見該刑事判決理由 ⒉;附本院卷宗2 第13頁)可稽。
⒊而按行政訴訟非不得依自由心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確定事 實,為判斷之基礎(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939 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審酌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調查事實採認證 據,尚未違反論理及經驗之證據法則,此部分自可資為本 件原告是否構成原處分所認定違章事實之參據。則雖有抽 樣日期不同,但同為系爭貨物之抽樣檢驗結果,何以呈現 不同結果?對此有利於原告主張事實之檢驗報告,被告僅 稱:「對於農糧署之化驗結果,被告沒有意見,但被告仍 主張以關稅局之化驗結果最接近實際貨物之態樣。……」 (見本院102 年4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被告並未 補強本證之舉證以推翻使事實關係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之 證據,則其所提本證尚無法使法院之心證達到確信之程度 ,難謂已盡其舉證之責,法院自難仍認定被告所指原告之 本件違章事實為存在,僅得將其不利益歸於應舉本證之當 事人即被告,而應認本件被告就原告之本件違章事實,未 盡其舉證責任而未能確認。
⒋再者,審酌被告固曾於95年8 月2 日派員至財政部基隆關 稅局桃園分局,就原告出口之貨物予以採樣,惟是否立即 送請中華穀類食品研究所為檢驗?對此被告答稱:「(問 :原告主張海關抽樣後並未馬上送化驗,被告訴訟代理人 有何意見?)我現在無法確認。依據原告99年8 月31日行 政訴訟陳報狀第1 頁簡表,有歷次抽樣日期及化驗結果, 對於這份簡表內容被告不爭執,因為都有公文為證。」( 見本院102 年4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是本件被告並無法 確認本件採樣系爭貨物是否立即送檢驗;又觀諸基隆關稅 局之化驗報告(見本院卷1 ,第152 頁、第154 頁、第15 5 頁),有僅記載取樣日期者,亦有未記載取樣日期者, 然均無收受採樣檢體之日期,且經辦人蓋用戳章之日期顯 示分別為「96.6.15 」、「96.6.29 」不等,足見被告所 據之化驗報告對於採樣之程序尚非嚴謹,即無法了解系爭 採樣是否遵守安全存放時效,此部分亦未見被告舉證以明 之,即生疑義;再者,原告亦表示關稅局採樣時並未會同 在場,且參諸化驗報告均無會同原告委請之報關人員會同 採樣之記載,是被告之採樣是否客觀,容亦有探究餘地,



被告對此,亦未舉證以釐清,自有未合。
⒌未查,審諸系爭貨物該2 批樣品經農糧署指派檢查人員楊 秀月查驗、取樣、會封及送中華穀類研究所檢驗過程,其 樣品之包裝簽封完整,紙袋樣品外袋膠黏貼處有「楊秀月 」之印章紅色印記,並無任何破損或樣品疑遭調包等情, 業經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屬實在案,足知經農糧署指派 檢查人員楊秀月於95年4 月25日、同年5 月4 日分別取樣 送驗者,與嗣後原告先後報關出口時,經基隆關稅局於同 年4 月28日、同年5 月5 日分別取樣送同一機關檢驗之程 序顯然有別,有如上述,本件採樣日期雖然有別,但被告 既無法舉證證明本件採樣送檢驗有何差異之處,上開採樣 送驗程序自可為本件之參考。應認經農糧署指派檢查人員 楊秀月於95年4 月25日、同年5 月4 日分別取樣送驗者, 因經嚴格法定程序查驗、取樣、會封及送檢驗過程較為客 觀完整,其證據價值自具客觀性。被告主張應以原告報關 出口時,經基隆關稅局於同年8 月2 日取樣送同一機關檢 驗為準據等語,忽略系爭貨物第11批、第12批具同一貨品 之本質,且未會同原告一方人員採樣之缺失,容有所偏, 欠缺客觀性。
⒍綜上,本件原告應受裁罰之違章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 應由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其所提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 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僅使事實關 係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法院仍應認定該事實為不存在, 而將其不利益歸於應舉本證之被告。而本件原處分認定原 告之違章事實既有上述瑕疵,而屬無法證明,原處分自屬 無法維持。
七、從而,本件原處分既有上述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仍予 維持,自有未合。復為原告所爭執,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爰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更為適 法之處分。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不影 響本件裁判結果,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陳 鴻 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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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俊易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皇船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