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2年度,43號
TPBA,102,訴,43,2013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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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3號
102年4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碧珠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張哲琛(部長)
訴訟代理人 柯敏菁
林玳帆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01 年10月30日101 公審決字第0428號復審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院簡任第十二職等○○員,前經被告審定合格實 授,歷至民國(下同)99年年終考績核敘簡任第十二職等本 俸五級730俸點,並以該職務及官職等級參加100年年終考績 ,經○○院考列乙等70分。原告因不服被告101年2月17日部 銓二字第1013565215號函(下稱原處分),銓敘審定其100 年年終考績結果為「依法晉年功俸一級為簡任第十二職等年 功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101年4月3 日誤以申訴書聲明不服,嗣於同年9月11日補正復審書經由 被告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 。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提起第一次申訴及再申訴,○○院秘書長之申訴函復經○ ○院以機關不適格為由撤銷,再申訴經保訓會以不合法為 由決定不受理:
1.原告因不服○○院以101年3月1日台立院人字第101000099 1號考績通知書,核布其100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於101 年4月3日向○○院提起申訴,案經○○院秘書長以101年4 月30日台立院人字第1010001951號函復(下稱○○院答復 書)在案。另關於不服○○院秘書長之申訴函復,原告於 101 年5 月30日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案經○○院秘書長 以同年6 月21日台立院人字第1010003322號函(下稱○○ 院答辯書)答復保訓會並副知原告(未含附件)。 2.然而,原告卻於101年8月16日再收到○○院101年8月10日



台立院人字第1011401380號函復原告,其說明一敘明:「 茲因以秘書長代表○○院函復,有機關不適格之疑義,案 經本院再審酌,予以撤銷上述秘書長函,改以院函函復。 」說明四並載明,原告對本復函如有不服,得依上開規定 ,於復函送達次日起30日內,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經核 ,○○院同年8月10日以前揭○○院秘書長函機關不適格 ,而予以撤銷並重為申訴函復,惟申訴函復之理由維持不 變,同執一詞(因2份申訴答復之內容相同,下均稱○○ 院答復書)。同年8月16日原告並函保訓會為再申訴案, 提出「補充理由暨查證申請書」。同年8月28日保訓會以 101 年公申決字第0269號再申訴決定書,對原告5月30日 再申訴案,以「再申訴人原所不服之申訴函復已不存在, 其所提起之再申訴即失所附麗」云云,認定「本件再申訴 為不合法」,並作成「再申訴不受理」之決定。(二)主張考績評定係屬違法行政處分提起復審: 按原告就系爭考績事件提起前揭申訴及再申訴,蓋在完全 欠缺據以考評之理由及依據之資訊狀況下,故不知自己服 公職之權利受侵害程度之重大影響。惟在取得前揭○○院 (含○○院秘書長)申訴函復、再申訴答復後,審視其理 由及相關證據,原告乃認為○○院100年度評定其考績等 次為乙等而被告據以審定之行政處分,顯有違法或顯著不 當,損害其升等及半個月總額獎金之權利,故按公務人員 保障法(下稱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提起復 審。另依保障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應提起復審之事件 ,公務人員誤提申訴者,申訴受理機關應移由原處分機關 依復審程序處理,並通知該公務人員。」、第2 項規定: 「應提起復審之事件,公務人員誤向保訓會逕提再申訴者 ,保訓會應函請原處分機關依復審程序處理,並通知該公 務人員。」爰於101 年8 月21日具函向保訓會為復審申請 ,旨揭:「關於不服○○院評定本人100 年度考績等次( 含年終獎金)案,依保障法第25條等相關規定向貴會提起 復審,及請求同意本人閱覽資料,並進行相關調閱及鑑定 等查證程序,理由同本人於101 年5 月30日及8 月16日提 出之再申訴書及再申訴補充理由暨請求查證申請書所載。 」並聲明:「請求貴會同意本人閱覽資料,並進行相關調 閱及鑑定等查證程序,以發現真實,並請撤銷原處分,變 更本人考績為甲等及改發相關考績獎金。」是日另併案函 送「復審暨查證申請書」。
(三)保訓會對復審申請要求補正,爰就考績評定提起第二次再 申訴案,併就考績審定補正復審書提起復審,均經保訓會



決定駁回:
1.前揭復審申請,保訓會以101年8月24日公保字第10110142 69號函為補正通知。蓋認為該復審書,依保障法第49條規 定,「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通知原告於二 十日內補正」。原告爰就不服○○院考績評定部分,於10 1年8月31日向保訓會提起第2次再申訴案,併就不服銓敘 部考績審定補正復審書於101年9月11日經由被告向保訓會 提起復審。
2.前揭補正復審書聲明:「原告因100年年終考績事件,不 服被告101 年2 月17日部銓二字第1013565215號函銓敘審 定俸(薪)級為簡任第12職等本俸5 級、俸(薪)點、俸 額為730 、考績總分為70分、等次為乙等、核定獎懲為晉 年功俸獎金,依法晉年功俸一級為簡任第12職等年功俸1 級並給半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爰依保障法第25條等規定 提起復審,請求撤銷前揭銓敘審定結果,並另為適法之處 分。另依同法第59條第2 項、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貴會同意原告閱覽資料,並進行相關調閱 及鑑定等查證程序,以發現真實,並請撤銷原處分,變更 原告考績等第為甲等及改發相關考績獎金。」案經被告以 10 1年9 月19日部銓二字第1013646447號函答辯(下稱被 告答辯書)及○○院以同年9 月20日台立院人字第101000 5023號函答復(下稱○○院答辯書)保訓會。 3.復審部分,保訓會於同年10月30日以復審決定論結:「原 告如對考績等次不服,應依申訴、再申訴程序提起救濟, 核非本件所得審究之範圍;且原告已另案提起再申訴在案 」云云,作成「復審駁回」之決定。惟再申訴部分,同日 保訓會以該會101 年101 公申決字第0346號再申訴決定書 論結:「○○院綜合考量再申訴人100 年平時成績考核紀 錄及具體優劣事蹟,核布其100 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70分 ,申訴函復遞予維持,經核尚無違誤,應予維持」,並作 成「再申訴駁回」之決定。
(四)閱卷被嚴格限制,得閱據以考評之資料及證據嚴重缺漏, 且再申訴及復審決定均否准進行陳述意見及查證程序: 1.對於第一次再申訴部分,原告於收受前揭○○院秘書長10 1年6月21日函之申訴答復副本後,於同年7月3日向保訓會 申請閱卷,經保訓會於同月6日函復同意閱卷;原告乃於7 月30日赴保訓會閱卷。另原告於8月16日函送再申訴補充 理由暨請求查證申請書在案。對於原告前揭申請到保訓會 陳述意見、進行調閱、鑑定及該會派員至機關查證等節, 保訓會於同年8月28日101年公申決字第0269號再申訴決定



書以:「按本件係程序上不受理,而未就實體予以審究, 再申訴人所請,核無必要」為否准。
2.對於復審部分,原告於101年9月11日具函請求保訓會依保 障法第59條第2項、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等規定, 同意閱覽資料,並進行相關調閱及鑑定等查證程序,以發 現真實。保訓會僅於101年10月5日以公保字第1011060137 號函同意原告閱覽卷宗,其他查證程序之請求保訓會復審 決定以「本件相關事證明確,核無實施鑑定之必要」一語 為否准。
3.對於第2次再申訴部分,原告於101年9月6日具函請求保訓 會依保障法第84條準用第50條第2項、第59條第2項、第56 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等規定,同意其陳述意見、閱覽資 料,並進行相關調閱及鑑定等查證程序,以發現真實。惟 保訓會除以101年10月5日公保字第1011060132號函同意原 告閱覽卷宗外,其餘查證請求悉以「本件相關事證明確, 認事用法無違誤,核無進行陳述意見及查證程序之必要」 一語為否准。
4.關於原告考績事件及考績審定事件申請閱覽再申訴案及復 審案卷附證據乙事,經保訓會以前揭公保字第1011060137 號函公保字第1011060132號函復同意在案。原告於101 年 10月12日函請依保障法第42條第1項規定預納費用由保訓 會提供2案相關卷附影本資料,嗣依該會承辦人員蔡小姐 電話通知並洽該會出納陳小姐後,以郵政匯票方式預付費 用2千元,業於101年10月27日接獲該會以掛號郵寄前揭卷 附證據影本43張,於同年10月30日函請該會確認未獲答復 。此外,原告於101年7月30日赴保訓會閱卷時,並取得○ ○院人事處提出之限閱「傳真登記簿」及「同仁工作登記 簿」之說明乙紙。
(五)考核表及考績表之記載不實、考核項目缺漏,考績委員會 初核,院長覆核遞予維持,被告、保訓會亦維持之,均有 違法:
1.原告任職於○○院,擔任預算中心研究員職務,工作職掌 依○○院組織法第21條、○○院處務規程第9條第1項規定 ,包括關於中央政府預、決算(含施政計畫、事業計畫) 與預算相關法案之研究、分析、評估、諮詢,及其他有關 預、決算諮詢等事項。因不服被告銓敘審定其100年年終 考績總分為70分、等次為乙等及核定相關獎金之行政處分 ,經被告向保訓會提起復審,復審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不 服,於101年11月9日收到復審決定書後,乃依限提起行政 訴訟。




2.次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 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 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 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 條定 有明文。準此,行政機關如因證據調查不足,致認定事實 有誤,其所作成之決定即有瑕疵而屬違法。
3.經查,被告答辯書援引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 7條第1項第2款、第13條及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解釋:「依 據公務人員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評核公務人員之考績等 次及分數,係屬各機關長官權責……」。據復審決定理由 一所述,依考績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 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 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 機關核定,送被告銓敘審定。……」第16條規定:「公務 人員考績案,送被告銓敘審定時,如發現有違反考績法規 情事者,應照原送案程序,退還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之處 分。」再者,保訓會再申訴決定理由三所列「卷查資料」 及其記載:「原告100 年各期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所載, 各考核項目之考核紀錄等級多為D 級,少數為C 級及E 級 ;單位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作事敷衍了事、 報告品質有待加強,缺乏敬業精神,專業知識不足,不知 求進。其100 年公務人員考績表,除記載病假1 日外,無 事假、遲到、早退、曠職或獎金紀錄;直屬或上級長官評 語欄記載:『評估報告品質不佳,專業能力、敬業度及行 事態度均待改善』;備註及重大優劣事實欄之記載:『1. ……對行政機關索取資料,已逾其業務所需……。3.敬業 精神嚴重不足……。』」雖然原告曾向保訓會為閱覽卷附 資料申請,惟前揭考核表及考績表均被限閱,致原告未曾 見閱前揭資料,故原告未能知悉其完整內容。
4.就前揭再申訴決定理由之陳述以觀,原告之單位主管於10 0年各期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所載各考核項目之考核紀錄 等級多為D級,少數為C級及E級。然而,依○○院答復書 說明三之(三)所載,除漏列品德操守項目之考核紀錄外 ,列C級者1項,D級4項、E級3項。再申訴決定理由之描述 與○○院答復書之說明,顯有差異,無論其差異事實為何 ,此等考核級數,均凸顯其對原告之評價極為嚴厲且負面 。
5.另考核表「單位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記載之 考評陳述,充滿攻擊性、誤導性之價值判斷,卻未臚列任



何足以證明其依據之具體事蹟。又,考績表「備註及重大 優劣事實欄」之記載,斷點甚多,其內容顯欠完整,並顯 見據以考核之論述不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是其所證事實 難謂真實、可信。
6.其次,據○○院答復書說明,其對原告平時考核表漏未就 「品德操守」之項目為考核紀錄,綜合計算原告年終考績 顯有錯誤,且於法未合。
⑴查考績法第5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 依據。平時考核就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參 諸被告96年11月8日部法二字第0962870440號函釋說明 略以,「96年10月30日修正後之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 則(下稱考績法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年 終考績,綜合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4項予以評分 。其中工作占考績分數50%;操行占考績分數20%;學 識及才能各占考績分數15%。』……即修正後之公務人 員考績評分方式,改由主管人員按本細則第3條所定考 績分數之各考核項目配置比例,綜合受考人各考核項目 之表現……評予單一分數。上開工作、操行、學識、才 能等4考評項目之百分比,係作為綜合評分中各考核項 目之參考權重……。」準此,依前揭考績法相關法令之 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應以平時對工作、操行、學識 、才能等4項考核項目之考核結果為依據;其中,「操 行」占考績分數20%
⑵綜上,依據○○院答復書之說明,原告100年上、下半 年度平時考核表,顯均缺漏「品德操守」項目之考核紀 錄,則年終考績該項目之考核顯有失據,是對原告年終 考績之考核,顯有錯誤,與考績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有悖 。
7.再者,原告100年5月17日職務調動,上半年負責範圍主要 為財政部等相關單位,答復書及答辯書均未提出缺失,卻 將該期間多項工作項目考核為D或E級,理由不備。說明如 下:
⑴依100年1月19日及100年5月17日「預算中心各組負責公 務機關及基金一覽表」觀之,100年上半年截至5月17日 以前,原告直屬第四組,組長為陳玉清,負責公務及基 金之單位為:財政部、財政部所屬(不含賦稅署及各國 稅局)、債務基金、公營事業民營化基金、國有財產開 發基金、中國輸出入銀行、暨南大學、耀華玻璃、台灣 武智紀念基金會、生物技術開發中心等單位;其後,改 調第二組,組長為黃素琴,負責之單位為:國安局、監



察院、僑委會、地方建設基金、國軍退除役官兵安置基 金、土銀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台東大學、勤益技術 大學、海外信用保證基金、中央通訊社。
⑵綜觀○○院答復書及答辯書之說明,其所舉情事均發生 於100年8月以後,亦即下半年度,而原告於100年5月17 日以前,係派第四組服務,原工作範圍為財政部等相關 單位,相關評估報告之質量,當為○○院所不爭議;之 後,改派第二組,直屬主管(組長)變動,負責工作範 圍亦全部換新,惟前揭答復書及答辯書未就原告原工作 提出任何缺失,卻將上半年多項工作項目考核為D級或E 級(僅1項為C級),顯見理由不備。
8.其三,原告於101年4月3日向○○院提出申訴理由即指出 :「本人工作符合相關規定,惟預算中心張顧問萬全及黃 組長素琴屢為不當刪改,卻未將原稿併同陳核至秘書長等 上級長官,以致陳至秘書長之評估報告內容與本人所撰內 容差異甚大」云云,○○院答復書說明僅以一句「個人之 原稿並無規定必須併陳上級長官核閱」作為回應。然而, 原告認其已涉違法,並於再申訴補充理由具體論陳,惟保 訓會並未就此加以審查且於決定理由說明,顯於法未合。 茲再陳明如下:
⑴關於10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整體評估報告,依張顧 問規定,每位同仁應提出新題2題,並以1題不超過2頁 為原則(或可由「同仁工作日記簿」查得紀錄),惟原 告除提出「監察院二次金改行政責任調查案延宕2年半 迄未提出調查報告,卻以司法審理中為由停止調查,監 察職能不彰,是否合法待商榷(二次金改)」之相關報 告外,併同原告所撰關於主計處規定國安局單位預算之 定位檢討報告、塑化劑事件及糧食自給率偏低等相關報 告,共計提出新題4題報告,為規定題數之2倍,均如限 完稿並陳核。
⑵依○○院處務規程第17條、○○院分層負責表規定,預 決算評估報告事項之「審核」權責固在於單位主管,惟 其「核定」之權責則為秘書長(副秘書長)。另○○院 處務規程第24條:「本院各職稱人員之權責,除本規程 已有規定者外,其餘均依法令規定,受該管長官之指導 、監督、辦理相關事務。職是,關於原告擬撰預決算評 估報告,固應受張顧問之指導、監督,惟處務規程已有 規定者,仍有除外之適用,且其仍須符合「依法令規定 」之前提要件。易言之,處務規程係基於○○院組織法 授權訂定之法令命令,張顧問之指導、監督,不得與之



牴觸,而應受其拘束。
⑶關於○○院文件之處理,依○○院處務規程第29條第1 項第8款及第9款規定:「文件經用印後,送收發科摘由 編號註明時間登記封發,並將原稿退還承辦單位續辦或 送檔案科歸檔」、「所有文稿之擬稿、核稿、判行、繕 校、印發人員,均應於文稿上分別署名,並註明辦理時 間。」預算中心張顧問及黃組長未於系爭文稿署名,逕 將原告上陳之相關報告全部擲回,不予上陳秘書長(副 秘書長),致首長誤以為原告全無績效可言,顯已逾越 權限並違反○○院組織法、處務規程及分層負責表之相 關規定。另如前段所揭,原告擬稿之前兩份報告,由黃 組長逕予以退回,卻並未簽名及批註理由;後兩份報告 ,經黃組長及林副主任簽名及批註理由,而張顧問雖有 批示,卻未簽名;又答辯書所檢附原告相關報告原稿, 亦均無預算中心單位主管(張顧問)之簽名,除顯其不 願擔負責任外,亦顯與○○院組織法、處務規程及分層 負責表之規定未合。
⑷以往年為例,原告所提二次金改相關研究報告確有經○ ○委員引用為審查相關議案之書面意見或提案並通過決 議在案,足證原告相關報告確有供○○委員參考之價值 。
9.據上論結,○○院考績委員會初核原告100年年終考績, 因原告100年上、下半年度平時考核表,缺漏「品德操守 」項目之考核紀錄,則年終考績該項目之考核顯有失據, 加以預算中心主管未於原告所擬陳核之文稿(評估報告) 上署名並註名辦理時間,卻逕將原告系爭報告退回,且未 轉陳至具有核定權之副秘書長及秘書長,顯違反考績法、 ○○院組織法、處務規程及分層負責之相關規定。又,在 前揭考核表及考績表記載之事實顯然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 而欠缺真實性與可信度之前提下,其據以作成決定之事實 ,並無適切之證據證明其為真實,故該院考績委員會初核 及院長覆核所形成之機關核定之原告考績結果,並非根據 真實之事實作成,其核定自有違法之瑕疵。進者,被告再 據以銓敘審定,亦未審究其依據事實之真實性。易言之, 被告未據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致其 所為銓敘審定原告考績結果之行政處分,拘泥於○○院之 主張,或是事實之表象,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 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 則判斷事實之真偽,是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10.此外,綜觀保訓會復審決定及再申訴決定書,針對原告主



張○○院據以考核其考績及被告銓敘審定之基礎所依據證 據不實問題,該會顯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致於決定書內 ,並未詳盡說明其如何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 結果,卻僅僅草率地依附○○院於申訴答復及再申訴答辯 之主張及被告卸責之詞而為再申訴及復審決定,不免落入 恣意決定之窠臼,亦顯有違法之瑕疵。
11.綜上,保訓會及被告並未斟酌原告全部陳述,亦未調查爭 議之事實及證據之真偽,其認事用法顯有瑕疵,是保訓會 復審決定及被告之銓敘審定,均有違反前揭考績法及行政 程序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之違法瑕疵。
(六)違規索取二次金改資料之事實並非真實,保訓會復審決定 及原處分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顯著不當:
1.承前段,關於○○院申訴答復及再申訴答辯之認事用法違 誤情節,按再申訴決定理由四後段論結:「再申訴人所訴 ,核無核無足採。」惟原告再申訴理由(含補充理由)及 證據多達2百餘頁,其再申訴決定理由卻僅以一句:「再 申訴人訴稱,○○院指其所撰寫之評估報告品質不符要求 ;及其不遵規範,任意向他機關索取資料,均屬空言指摘 云云。」以為概括。是以,對原告再申訴理由之主張,保 訓會顯然未為詳細審查,對原告主張恣意莫視。 2.再就本件系爭具體事實分析,經查保訓會再申訴肯認○○ 院指摘原告之考核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見其決定理由四, 其事件要分為二;事件一為:「按○○院預算中心經97年 11月25日內部會議要求,同仁向行政機關索取資料應與預 決算有關,並經組長核閱及編號登記,以備供查核,並自 98年1月1日實施;又於100年5月25日再度要求同仁遵守上 述規定,有該中心傳真登記簿及同仁工作日記簿附卷可稽 。惟再申訴人先後於100年8月3日及17日傳真監察院及司 法院索取有關二次金改之資料,均未經直屬組長核閱,亦 未於傳真登記簿登記。」簡稱「索取二次金改資料事件」 ;事件二為:「再申訴人撰寫評估報告之良窳,機關答復 已詳為說明,以對各機關報告預算內容為評估報告,本係 再申訴人主要工作,自得為考績依據。」簡稱「報告品質 不佳事件」。
3.關於索取二次金改資料事件,原告主張保訓會決定理由之 論述有3點瑕疵,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說明如下: ⑴就經驗法則以觀,公務機關「傳真登記簿」之用途,係 用以登記使用傳真機之紀錄,頂多僅為證明傳真與否之 事實。此外,預算中心傳真登記簿之登記並無任何管制 ,不但不足以證明其登記與傳真與否之事實,更不足以



證明原告傳真監察院及司法院索取有關二次金改之資料 ,是否經直屬組長核閱。質言之,傳真登記簿之紀錄, 與經組長核閱與否,二者實不關聯,是以憑傳真登記簿 推論原告索取有關二次金改之資料未經組長核閱之事實 真偽,顯為不當連結,違反論理法則。
⑵就經驗法則以觀,「同仁工作日記簿」係同仁為個人工 作之需,自行記錄供私人使用之備忘錄,既未陳核亦不 供其他同仁閱覽,且對其他同仁,包括原告,並無任何 拘束力。是「同仁工作日記簿」無以證明○○院預算中 心確於97年11月25日內部會議要求:「同仁向行政機關 索取資料應與預決算有關,並經組長核閱及編號登記, 以備供查核,並自98年1月1日實施」等事實之真偽。易 言之,「同仁工作日記簿」,與預算中心內部規定之內 容為何?如何執行?二者實不關聯,憑同仁工作日記簿 推論原告索取有關二次金改之資料違反預算中心內部規 定之事實真偽,顯為不當連結,違反論理法則。 4.另,○○院答復書說明三之(二)指摘原告:「不遵守該 中心內部之工作規範」乙節,保訓會再申訴決定引之以為 決定理由之一,惟原告於再申訴「補充理由暨查證申請書 」論證其「非真實」,內容如下:
⑴同仁工作日記簿、傳真資料、傳真登記簿並非攸關原告 或同仁傳真是否經組長核閱之證據:
①所謂「內部會議」,係由預算中心張顧問隨時召開, 其要求預算中心同仁至會議室,由其下達指示,然後 同仁遵照辦理;既無開會通知,亦無開會事由,更無 會議紀錄。因之,其所稱內部會議,難謂為「會議」 ,充其量僅可謂為「非正式會議」,其因而形成之「 內部工作規範」,亦為「非正式規範」而有別於「行 政規則」或行政命令。
②「同仁工作日記簿」原告從未見過,答辯書以之為預 算中心內部工作規範之證據,卻又以公開或提供有侵 害個人隱私等為由,限制原告閱覽,其筆記(紀錄) 之正確性、真實性、管理之目的與有效性,及可理解 性、可遵行性等,均有欠明確,顯見其並非有效、正 式之命令或規範。由於保訓會表示該等資料依○○院 要求限閱,故原告無從查考。就經驗法則以觀,其為 少數同仁對於張顧問為指示時之手稿,內容之精確性 、真實性與一致性,均有待審究。此外,其內容極為 簡略,無具體工作規範之細節,且無相關主管之簽核 ,亦非依法定程序召開會議訂定之有效規範;又未正



式發布或下達,參加會議者,固可能有不同之理解, 未參加是次會議者,更無以得知或理解其規範。 ③傳真登記簿僅登記:⑴日期、⑵姓名、⑶收件者、⑷ 內容、⑸編號等5項資料,並無「組長」簽章之紀錄 ,亦未由承辦人或專人依據組長核閱結果為登記,顯 非為「管制用」之工具。是以,答辯書所提傳真登記 簿,其登記與否顯與經組長核閱與否完全無關。質言 之,未登記不表示未經組長核閱,登記者亦不表示經 組長核閱。
④向行政部門索取資料之方式,除了傳真外,尚有電話 或e-mail等不同方式,「傳真登記簿」,顧名思義僅 為「傳真」管理之用,並非管理所有向行政部門索取 資料之方式。惟就原告以往在預算中心之觀察與理解 ,並非所有人均會將傳真文件登記於傳真登記簿,此 可統計向研究報告資料來源是否均有傳真登記即可證 之,尤其是黃組長負責之單位。由於保訓會依○○院 要求限閱該等資料,原告無以檢視。
⑤若謂「向行政部門索取資料」均應經組長核閱,則其 證據應涵括經「組長核閱」之書面文件,即應有組長 核閱之簽名或蓋章,惟相關證據未見任何其他同仁同 期間有經組長核閱之證明文件。此可要求○○院提供 所有預算中心存檔之傳真文件可知。
⑥據原告觀察,傳真文件並未被當作正式文件處理,故 鮮少正式陳核並歸檔;連同被索取機關提供之資料( 含機密文件),亦鮮少併同評估報告陳核並歸檔。此 可調閱所有國安局等單位歸檔之評估報告及附件可知 。
⑦○○院處務規程第29條第1項第5款至第8款明定,各 處、局、館、中心及各委員會所擬稿件經依次審核後 ,應依本規程之規定分別送請判行…送由監印人員查 對登記用印。準此,預算中心所擬稿件之用印,依該 規定應由監印人員查對登記用印。惟記憶所及,預算 中心於100 年9 月15日後,始有應經組長核章之規定 ,亦即應蓋有○○院預算中心及各組組別文字之印章 ,並由各組組長保管該組長核閱專用印章。在此之前 所有傳真文件,概由承辦人依被查詢機關之需要,自 行取用置於收發櫃檯前之「○○院預算中心收發章( 格式為「由右向左」排列)。據原告所知,目前正式 收發用章之格式應為「由右向左」,故張顧問提供同 仁向行政部門索取資料所使用收發章之效力為何?相



關管理機制為何?其內部規範之意義與效力如何?與 前揭○○院處務規程是否有牴觸等?謹請審究。 ⑵向行政機關索取資料「應經組長核閱之要求」,非依法 定程序訂定,且與前揭○○院分層負責表之規定牴觸, 尚非「適法」之內部工作規範所稱內部工作規範,其實 並非正式會議形成之正式規範,由於係非依法定程序召 開會議而為之規範,其「要求」同仁向行政機關索取資 料應經「組長核閱」之作法,與○○院分層負責表之規 定牴觸,則其「要求」自與依法行政原則有悖,而有適 法性之疑慮。具體理由說明如下:
①關於○○院預算中心之設立、法定職掌、各職稱人員 之權責、辦理文件之責任、文件之處理等規定,見於 ○○院組織法第15條、及○○院處務規程第9條、第 24條至第29條等相關法令規定。預算中心「函索研究 所需之參考資料事項」之權責,依「○○院分層負責 明細表」規定其「審核或核定」與「核定」之權責劃 分,分別為「第三層(單位主管)」與「第二層(秘 書長或副秘書長)」。
②○○院處務規程第2條規定:「本院處理事務,除法 令別有規定外,依本規程處理。」;第1條首揭授權 之法律依據為「○○院組織法第34條」,即:「○○ 院處務規程,由○○院秘書長擬訂,經院長核定,報 告院會後施行。」該規程第25條並規定:「本院處理 事務,實施分層負責制度,逐級授權決定,其分層負 責明細表由本院秘書處擬訂,報請院長核定後施行。 」準此,現行「○○院分層負責明細表」係踐行法定 程序訂定而具有法規範效力之行政規則。質言之,關 於「預算中心向行政機關索取資料」,除法令別有規 定外,自應依前揭○○院處務規程及分層負責明細表 之規定為之。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規 定,關於機關內部業務處理方式之規定,係屬行政規 則。按我國為法治國家,原告任職於○○院,係為○ ○機關,尤應守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540 號解釋理 由書及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長官對屬官 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 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縱未 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亦應受「依法行政原則」 之規範。職是,預算中心張顧問規定向行政機關索取 資料應經「組長核閱」之要求,未依法定程序訂定, 且與○○院分層負責表之規定應由「單位主管」或「



秘書長或副秘書長」核定之規定相牴觸,並與依法行 政原則相悖,尚非適法之內部工作規範。
⑶傳真資料之上陳與否,系爭內部規範無非認其不具有重 要性,而未設有機制妥為管理,致無從查考,以之做為 考核考績之重要依據,顯不符合比例原則:
①關於預算中心「函索研究所需之參考資料事項」之規 範,除依前揭○○院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而定有核定 之層級外,○○院處務規程第29條第1項第5款至第8 款規定並明定,各處、局、館、中心及各委員會所擬 稿件經依次審核後,應依本規程之規定分別送請判行 ……送由監印人員查對登記用印。八、文件經用印後 ,送收發科摘由編號註明時間登記封發,並將原稿退 還承辦單位續辦或送檔案科歸檔。職是,關於審核、 用印、登記之程序,相關法令均有明定。用印與登記 ,均由承辦人外之第三人辦理,以收嚴格管控之效; 若由承辦人自行用印、登記者,管理機制上,應屬低 密度管理之備查性質。準此,依規定,辦理文件之責 任及其處理,均有一定程序及管制,其規定係依法定 程序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而施行之法令,對預算中心之 內部秩序及運作具有法規範效力。準此,系爭內部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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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富生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