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2年度,39號
TPBA,102,訴,39,2013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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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9號
原 告 陳清涼
陳相貴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農場
代 表 人 鄭仰生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 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 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管理之原地號為花蓮縣壽豐鄉○○ 村○○段○○○○○號土地(下稱前78之16地號土地),面積共 計21公頃,其中1 公頃之4 筆畝地,嗣後合併為1 筆,由原 告陳相貴之父、原告陳清涼之祖父陳水信於民國40年前向台 糖納租,並於58年取得所有權。惟陳水信戶內5 位成年農民 及全戶10餘人,另在前78之16地號土地上開墾出面積合計11 甲2381公畝之29筆耕地,繼續耕種達10年以上,並已繳清地 價,復經臺灣省政府測量隊會同花蓮縣政府及台糖人員共同 勘測在案,則依土地法第133 條規定,陳水信應無償取得該 29筆耕地所有權,詎花蓮縣政府對於該29筆應放領給陳水信 之耕地卻未予放領,被告則強行霸佔該29筆土地登記謄本並 改為己有,私自辦理放領,自屬違法,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返還花蓮縣壽豐鄉○○村○○段29 、31、37、40、42、43、54、55、86、97、103 、108 、17 8 、189 、206 、464 、18、22、180 、128 、44、105 、 同村忠孝段462 、514 、512 、647 、同村烏杙段127 、12 8 ,及同村志新段74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9筆土地)之所 有權狀予原告等語。是原告既主張系爭29筆土地因係其等之 父親或祖父陳水信生前繼續耕作滿10年之荒地,依土地法第 133 條:「承墾人自墾竣之日起,無償取得所領墾地之耕作 權,應即依法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為耕作 權之登記。但繼續耕作滿10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之 規定,應由陳水信取得所有權,其等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9 筆土地所有權狀,核係本於民法上之所有權、繼承等法律關



係,對被告有所請求,是本件訴訟純屬私法關係所生爭執, 行政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爰依前揭規定,將本件訴訟移送 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並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姿岑
     法 官 鍾啟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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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