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4號
102年3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臺中市消防設備師公會
代 表 人 詹鈞皓(理事長)
原 告 詹鈞皓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李鴻源(部長)
訴訟代理人 陳國忠
蔡忠達
上列當事人間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8
日院臺訴字第10101477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1 年3 月30日函,以於101 年3 月24日 、25日、31日及4 月1 日舉辦仲裁人訓練課程,有消防設備 師報名參加訓練,請被告依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管理辦 法(下稱師士管理辦法)規定,為認可之技術研討活動(或 訓練),給予積分證明。被告101 年4 月18日內授消字第10 10821909號函復(下稱原處分),以上開仲裁人訓練課程非 屬師士管理辦法第11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 、監造、裝置及檢修相關之技術研討活動或訓練;且未符同 辦法第11條之3 第1 項,應於舉辦2 個月前,檢附文件申請 認可之規定,所請認可仲裁人訓練積分,礙難准予。茲原告 臺中市消防設備師公會據以提起訴願,經訴願不受理,原告 臺中市消防設備師公會及詹鈞皓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就中華民 國仲裁協會101 年3 月30日(101 )仲中業字第067 號函所 為之申請作成訓練活動認可及參與該活動訓練之消防設備師 可獲積分160 分之行政處分。並主張如下:
㈠原告等雖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但確屬利害關係人,因為仲裁 協會是接受原告臺中市消防設備師公會之委託,而該公會接 受會員(設備師)之委託,代為申請仲裁人訓練積分認可。 原處分否准仲裁協會所請,顯致原告等有權利及法律上利益 受有損害,自屬訴願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之利害關係人。 ㈡被告認仲裁人協會出具之仲裁人訓練計畫書載明該訓練課程
係針對仲裁人訓練舉辦,且課程規劃為仲裁法、仲裁實務案 例及模擬仲裁庭等,非屬師士管理辦法第11條之1 規定之消 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相關之技術研討活動或 訓練,予以否准,太過於拘泥於文義解釋,原處分顯於法無 據,較諸其對建築師相關訓練之認可,更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規定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之平等原則 。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如下: ㈠按消防安全設備設計及其性能維護良否,關係建築物發生火 災時之撲滅及人員逃生等安全甚鉅,消防法第7 條第1 項規 定:「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之消防安全設 備,其設計、監造應由消防設備師為之;其裝置、檢修應由 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同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依第六條第一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 人應委託第八條所規定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 修消防安全設備……。」由於消防安全設備隨科技之進步而 日新月異,為使消防設備人員經常吸取新知,對於新修訂之 法規或相關行政規則、解釋函令能確實了解,落實執行相關 法令以維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是以師士管理辦法第11條之1 第1項 各款所定得認可積分之技術研討活動,其目的係針對 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對於辦理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 造、裝置或檢修等專業,以相關講習及訓練課程強化,就消 防安全設備相關新技術、設備、工法及法令規定研習,維持 消防安全設備技術及法令之專業性;師士管理辦法第11條之 1 第1 項序文即規定:「與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裝置 及檢修相關之技術研討活動或訓練」,明確揭示前開意旨。 ㈡查本件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所申請認可積分之訓練課程,其內 容為仲裁人訓練,接受仲裁法、仲裁實務案例及模擬仲裁庭 等,其課程係為經訓練取得合格證書申請登記為仲裁人,非 屬設計、監造、裝置或檢修等消防檢修技術課程,其本質與 消防專業技術人員講習或訓練互異,系爭處分之作成依法並 無違誤,並符前述維持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相關技術及 法令專業以維人民生命財產之立法本旨。原告所稱建築師及 技師均認可其課程積分云云,各該法令依據及立法精神互異 ,無從相提並論,其論據自不足採。
㈢再者,依師士管理辦法第11條之3 第1 項規定:「第11條之 1 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技術研討活動或訓練,其辦理機關 (構)、團體應於舉辦2 個月前,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認可,中央主管機關並於舉辦1 個月前准駁之。」 而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1 年3 月30日101 仲中業字第067
號函向本部申請認可積分,其申請日期與舉辦講習訓練日期 (101 年3 月24日、25日、31日、4 月1 日)非在規定時間 內提出申請,因此依規定不予核准,於法尚無不合。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詹鈞皓部分:
1.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 1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 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 訟。(第2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 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 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 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 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第5 條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故,現行行政訴訟制度,關於提起該法第 5 條課予義務訴訟,係採「訴願前置」主義,未踐行該程 序而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應認起訴不備其他要件, 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裁定駁回之。 2.原告詹鈞皓就被告否准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申請被告就其辦 理之仲裁人訓練活動,依師士管理辦法為認可之技術研討 活動(或訓練),給予積分證明之原處分,雖有不服,但 未據其提起訴願乙節,此為原告詹鈞皓所自承,是原告詹 鈞皓就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提起,並未踐行訴願前置程序 ,起訴要件有所欠缺,於法未合。
㈡原告臺中市消防設備師公會部分:
1.又,前述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之訴訟類型,學說上稱為 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 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 序後,始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 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其中所謂之「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係指權利主體所感受的各式各樣主觀 利益中以法規範之力量,來加以保障或提供實現手段(權 利)的特定範圍利益;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 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 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 係者則不屬之。又提起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者為欠缺
訴權之存在要件,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其訴, 最高行政法院78年度判字第232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 若非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相對人,或非行政處分相 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 條 第1 項之撤銷訴訟,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應認其訴為無理 由而以判決駁回之。
2.經核,原處分所否准者,乃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就其於101 年3 月24日、25日、31日及4 月1 日所舉辦之仲裁人訓練 課程所申請之技術研討活動(或訓練)認可及積分證明。 原告臺中市消防設備師公會並非申請人,亦非受處分人, 甚至並非受訓練人,實難認其有何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因 該否准認可處分而受影響。原告臺中市消防設備師公會雖 謂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舉辦該次訓練係受其委託而辦理,原 處分否准該訓練之認可及積分證明,原告臺中市消防設備 師公會可認有利害關係云云。然此,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委託」主張,縱認所述屬實,原告臺中市消防設 備師公會委託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舉辦之訓練活動未經被告 認可,乃其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間契約目的未果,於事實 或經濟上利益容有損害,但無涉於其法律權益。原告臺中 市消防設備師公會就「利害關係」之論述,其實對事實上 或經濟上利害關係與法律上利害關係有所混淆。原告臺中 市消防設備師公會就本訴並無任何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其訴為當事人不適格,其訴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臺中市消防設備師公會起訴為當事人不適格,應 判決駁回;原告詹鈞皓之起訴要件不備,訴不合法,原應以 裁定駁回,惟為求訴訟卷證齊一,本院爰一併以較慎重之判 決程序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楊得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