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71號
原 告 曾仁德即玄祐診所
劉泓志
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
代 表 人 邱文達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醫政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 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 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始得向行政法院提起 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為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 、2 項明定。是以提起該條所定 課予義務訴訟,須以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 為而怠於作為,或為否准之處分,為其前提。而所謂「依法 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之行 政處分者而言,至單純陳情、檢舉、建議或請求等,則不包 括在內。故若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之答覆即不 生准駁之效力,自非行政處分;若無行政處分存在或非人民 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最高行 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76 號裁定參照),其逕行起訴即欠缺 訴訟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因認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 醫師全聯會)決議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簽訂勞 務委託契約,接受健保局之勞務委託,賺取健保局給付之勞 務委託費用,違反醫師全聯會章程第4 條不以營利為目的之 規定,故於民國101 年9 月6 日向被告申請撤銷醫師全聯會 賺取勞務委託費用之決議,被告卻以101 年9 月21日署授保 字第10100002770 號函(下稱系爭函),對其申請予以拒絕 ,其對系爭函提起訴願後,訴願機關逾3 個月未作成決定, 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 、2 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求為判決被告應作成撤銷醫師全聯會決議賺取勞務委託費 用之決定云云。
三、按人民請求主管機關為一定行為,主管機關所為函復,是否
為行政處分,人民得否提起行政爭訟,端視相關法令是否賦 與人民請求國家為一定作為之公法請求權,或該法令是否寓 有保護特定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規範旨趣而定。易言之 ,若法規並未明定特定之人得享有權利,且無授予具有特定 資格或條件者得向行政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復就法律 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 素等綜合判斷,仍不能認定其有保障特定人權益之旨趣時, 該法規即無保障個人權益之規範目的,僅為實現公共利益或 一般國民福祉而設,特定之個人無從據以享有公法上之請求 權,其所為之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僅發生促請主管 機關發動職權裁量是否為特定行為之效力,而行政機關對該 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所為之答覆,對該人民既未直接 發生權利義務取得、變更或喪失之法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 分,人民對該答覆亦欠缺公法上權益,應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原告雖向被告陳情,要求被告撤銷醫師全聯會所為與健保 局訂定勞務委託契約之決議,惟並無任何法律授與原告對被 告有此項請求權,是原告所為上開陳情,核其性質非屬人民 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作為之「依法申請案件」,而係行政 程序法第168 條所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 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行政 機關陳情」之範疇,被告並無依原告陳情之內容為准駁或作 為之法定義務。是被告對原告之陳情,以系爭函所為之答覆 ,或未依原告陳情內容作為,對原告並未直接發生權利義務 取得、變更或喪失之法律效果,即非屬行政處分或怠於為行 政處分,原告對系爭函或被告不依其陳情內容作為,自不得 提起訴願及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則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 、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作成撤銷醫師 全聯會決議與健保局簽訂勞務委託契約、賺取健保局給付之 勞務委託費用之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屬行政訴訟法 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之情 形,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98條第1 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姿岑
法 官 鍾啟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