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34號
原 告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工會
代 表 人 林進勇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陳業鑫(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勞工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1年12月10日府訴三字第10109196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 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 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所謂行政處 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及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 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凡行政機關之行為,而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均應排除於 行政處分之外。故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 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 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改 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參 照)。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 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 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 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 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 條定有明文。是提起課予義務 訴訟係以有「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為要件,否則其起訴不 備要件。而此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 規定,有向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
權利者而言;而「應作為而不作為」則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 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最高 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1479號裁定參照)。是課予義務訴 訟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行政處分之法令上依據, 始為相當;倘法令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並非賦予 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則人民請求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係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 ,而屬建議、舉發之陳情性質,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 」。此時受理陳情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所為之函復,僅屬行政 機關就該陳情事件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不 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 即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二、本件原告以財團法人○○聯合職工福利委員會(下稱○○聯 合福委會)及財團法人○○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 下稱○○公司福委會)新任工會代表委員之分配,並無其推 派之委員代表為由,於民國(下同)101 年7 月10日以同工 總字第2012073 號函(下稱101 年7 月10日函)請被告勿同 意備查上開二職工福利委員會所報委員及主任委員名冊。被 告就有關2 個以上事業單位所設聯合職工福利委員會委員改 選時,其組織型態為公司具控制與從屬關係企業為組織區域 所成立之關係企業工會,可否參與推派該聯合職工福利委員 會工會代表疑義,以101 年7 月18日北市勞資字第10136049 100 號及101 年8 月10日北市勞資字第10130493400 號函請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釋示,經勞委會以101 年 8 月15日勞福1 字第1010076095號書函復知略以,有關原告 可否參與推派○○公司福委會工會代表疑義,請依該會101 年2 月10日勞福1 字第1010135078號函辦理。被告乃以101 年8 月24日北市勞資字第10130497800 號函(下稱系爭函文 )復原告略以:「主旨:有關貴會可否於○○股份有限公司 職工福利委員會及○○聯合職工福利委員會,改選福利委員 時推派勞工代表1 案,復如說明……說明:一、有關貴會可 否於○○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改選福利委員時推 派勞工代表案,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 年8 月15日勞福 1 字第1010076095號函復,依該會101 年2 月10日勞福1字 第1010135078號函釋;『職工福利委員會勞方代表委員之產 生,於已組織工會之事業單位中,仍應以廠場工會或事業單 位工會為推選主體』之規定辦理。二、另○○聯合職工福利 委員會委員改選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 年7 月30日勞 福1 字第1010022812號函以該會研議中,俟該會研議函覆本 局後,再依規定辦理。」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不受理,
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對於原告應作成「得推選代表擔任 ○○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委員」之行政處分。三、查本件原告以100 年7 月10日函請求被告勿同意備查○○聯 合福委會及○○公司福委會所報變更委員及主任委員名冊, 並未敘明其請求之依據,且職工福利金條例乃規定職工福利 金之提撥及保管動用等事項,而依該條例第5 條所訂定之職 工福利委員會組織準則,則係規定職工福利委員會之任務、 組織及運作等事項,依該準則第11條規定:「職工福利委員 會應將下列事項,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一、規章。二、委員 及會務人員名冊。三、會址所在地。四、成立日期。前項第 1 款至第3 款如有變更,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是觀諸上 開規定,其並未賦予原告有向主管機關請求不予備查職工福 利委員會所報變更委員及主任委員名冊之公法上權利,原告 上開請求,應僅屬意見表達之陳情事項,而非屬行政訴訟法 第5 條第1 項所規範依法申請之案件。從而,被告以系爭函 文予以回復,核係被告基於主管機關之職責,就原告請求不 予備查○○聯合福委會及○○公司福委會報請備查之變更委 員及主任委員名冊一事,對於原告可否於○○公司福委會及 ○○聯合福委會改選福利委員時推派勞工代表所為單純之事 實說明及理由之敘述,並未對原告作成處分而產生具體之法 律上規制效果,系爭函文自非屬行政處分,則訴願決定以系 爭函文非屬對原告之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應予駁回。又如 前述,本件既非屬人民依法申請案件,則原告依行政訴訟法 第5條 第1 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應對原告作 成得推選代表擔任○○公司福委會委員之行政處分,其訴 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顯非合法,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亦 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 張,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姿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圓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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