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陳智亮即美上美皮膚科診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間全民健康
保險事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 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 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 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 7 條定有明文。故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 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是否停止訴訟程序,本得依職權審酌 之。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之見解, 並不能拘束本院。本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 」「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 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 48號判例及75年判字第309 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處分係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 100 年9 月9 日至12月16日派員訪查陳姓等9 位保險對象後 ,認定聲請人為保險對象治療痘痘時,僅施打痘痘針,未提 供切開排膿之處置,卻虛報切開排膿之診療費,乃處停止特 約1個 月,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檢察 署,經檢察官基於同一原因起訴而由新北地院刑事庭101 年 度易字第3988號審理中,其大部分證據調查及爭點均與本件 行政訴訟相同而有牽涉本件裁判之情事,為避免裁判認定事 實之矛盾、重複調查相同證據而浪費司法資源,爰聲請停止 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行政訴訟係涉及相對人審認聲請人有虛報保險對 象切開排膿診療費及相關藥費之情事,而就其違規行為予以 裁罰,本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不受刑事法 院判斷之拘束,則聲請人是否有製作不實醫囑單向相對人詐 取病患之醫療費用或受領藥物之費用,而構成刑事上犯罪, 並不影響本件行政訴訟之認定。是本件並無因刑事爭訟牽涉 行政訴訟之裁判,而有在該刑事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姿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