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2年度,157號
TPBA,102,訴,157,2013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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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57號
原 告 國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偉群(董事長)住臺北市和平西路1段159號4樓
被 告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代 表 人 張聖原(院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
1 年11月21日訴101037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參與被告「101-102 年第二階段機電設備操作管理作業 委託專業服務」勞務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於民 國101 年4 月18日得標,嗣於101 年4 月26日向被告表示因 系統設備複雜及交接時程匆促,要求放棄契約之簽訂。被告 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7 款「得標後無正當 理由不訂約者」及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 或終止契約者」之情事,於101 年5 月4 日以北市醫總字第 10131656700 號函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下稱「原 處分」)。原告不服,提起異議,經被告以101 年6 月25日 北市醫總字第10132204700 號函維持原處分(下稱「異議處 理結果」)。原告仍不服,提起申訴,經臺北市政府以訴10 1037號申訴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 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 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 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及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所明定。足見提起撤銷訴訟,以 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為前提要件,否則,其起訴即為法所不 許。易言之,對於違法行政處分提起行政爭訟,須以該行政 處分尚未確定為要件,若已經確定,即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 序以救濟,其形式上雖已踐行訴願程序,仍屬不合法,進而 提起之撤銷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不得補正,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改制前行



政法院61年裁字第2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機關辦理採 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 ,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七、 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 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廠商對於機關依前條所 為之通知,認為違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 20日內,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 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機關應即將 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異議及申訴之提 起,分別以受理異議之招標機關及受理申訴之採購申訴委員 會收受書狀之日期為準。」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7 款、第12款、第102 條第1 項、第3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 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如廠商逾期始提出異議,則原 處分即告確定,不得續為合法之申訴,其申訴顯未經合法之 審議判斷程序,而依政府採購法第83條「審議判斷視同訴願 決定」之規定,其起訴即屬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構成行政 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所規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 形,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係於101 年5 月5 日送達原告,有中華郵 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4 頁),依前揭 規定,原告對原處分如有不服,應於20日內提出異議,是原 告至遲應於101 年5 月25日向被告提出異議。原告雖於101 年5 月24日以101 國業四字第101052401 號函(下稱「101 年5 月24日函」)發文予被告,並於同日向被告提出異議狀 (本院卷第118 至120 頁),申訴審議判斷亦認原告101 年 5 月24日函係原告對原處分提起異議之表示,並認被告係於 101 年5 月25日收受原告101 年5 月24日函(申訴審議判斷 書第24頁可參)。惟經本院以102 年3 月5 日院貞審七股10 2 訴00157 字第1020002356號函向被告查詢原處分及異議處 理結果之送達日期,並檢附相關資料及異議書(附記收受日 期)影本過院參辦(本院卷第110 頁)。而依被告102 年3 月14日所提行政訴訟陳報狀及檢附之相關送達證明資料後, 可知被告係於101 年5 月28日始收受原告101 年5 月24日函 及異議狀,而非如申訴審議判斷所認定被告係於101 年5 月 25日收受原告101 年5 月24日函,有被告收文章戳及收(創 )文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8 至119 、123 頁)。又依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4 條之1 之規定,異議之提起,係 以受理異議之招標機關收受書狀之日期為準,被告既係於10 1 年5 月28日始收受原告101 年5 月24日函及異議狀,則原 告提起本件異議,顯已逾期,原處分已告確定,是原告對於



已確定之原處分,提出行政爭訟,於法顯有未合,被告異議 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實體駁回原告之異議及申訴,理由 雖有不同,結論要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不 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黃桂興
     法 官 張國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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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