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36號
原 告 潘振青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丁育羣(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 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因屬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而涉訟,其標的 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萬元(經裁處建物所有權人吳義 芳等三人各6 萬元,因該等三人未依限繳納經送行政執行, 而原告對之提起訴願。經本院裁定通知原告,如訴訟標的40 萬以下應繳訴訟費用2,000 元,原告呈報繳納,參見本院卷 p.17),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3 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 項規定, 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機關所在 地為臺北市信義區,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