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2年度,122號
TPBA,102,訴,122,2013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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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22號
原 告 王嘉惠
子監獄執行中)
被 告 李允鍊
 郭庭輔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又「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 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庭輔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大安派出所警員,原告於101 年9 月間受其請託,以「AI 」身分,提供情資協助其偵辦毒品槍械案,被告郭庭輔允諾 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被告李允鍊協調,將 原告目前執行之刑期減免三分之一至二之一,而原告已於 101 年10月初將協助搜證之資料交付被告郭庭輔後,於101 年10 月9日入監執行,爰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1條第1 項、 行政訴訟法第8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裁定被告應減免 原告之刑期等語。惟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1條規定:「警察 依法行使職權,因人民特別犧牲,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遭 受損失時,人民得請求補償。但人民有可歸責之事由時,法 院得減免其金額(第一項)。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 ,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特別損失為限(第二項)。對於警察 機關所為損失補償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 訟。‧‧‧(第三項)」,故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1條第1 項提起給付訴訟,須先向警察機關提出補償之聲請,對其決 定不服者,始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本院向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函查原告有無向該局提出補償申請及處理結果, 該局函請八德分局查明後逕復本院,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以德警分刑字第1023017006號函復,原告並未向該分 局提出補償申請等行政救濟,有該函附卷可稽,茲原告未向 警察機關申請補償,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非合法,且無 從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8 條之給付訴訟,以人民與中央或



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或公法上之契約發生財產上之給 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者為限, 本件被告並非中央或地方機關,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並 非行政訴訟法上給付訴訟之範籌,其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 況原告起訴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2 年1 月24 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 於102 年2 月4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淑貞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王立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柏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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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